核釋工會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所稱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包括會員個別對工會表示同意、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工會章程之規定、團體協約之約定或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工會法修正施行前工會與雇主間已存在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
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即構成雇主為企業工會代扣工會會費之法定義務。除會員個別對工會表示同意之情形外,如以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工會章程規定、團體協約約定或一百年五月一日前工會與雇主間已存在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等所形成之(集體)會員同意,縱個別會員另行出具書面予雇主而欲改為自行繳納會費,雇主應不受該個別會員停止代扣會費意思表示或聲明之拘束。
會員退會或出會後,因會員已無繳納會費之義務,雇主無須再為企業工會代扣已退會或出會會員之會費。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另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勞資一字第一○一○○七五四九八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主任委員 潘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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