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 102
002359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0、28、35、52 條條文及第 5 條附件二
、第 6 條附件三、四、第 30 條附件六;並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第 20 條 開發基地位於海岸地區,其規劃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避免影響重要生態棲地或生態系統之正常機能。
二、避免嚴重破壞水產資源。
三、避免海岸侵蝕、淤積、地層下陷、陸域排洪影響等。
四、避免破壞海洋景觀、遊憩資源及水下文化資產。
五、維持親水空間。
第 28 條 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產(含
水下文化資產)、文化景觀、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利用型
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電力、電信、瓦斯與
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並對
負面影響提出因應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
第 35 條 港灣、港埠工程或填海造地之開發,應說明各該結構物對沿岸流、漂砂、
鄰近海域生態、水下文化資產以及未來之海岸地形變遷、或對河口之影響
,並提出因應對策。
設有隔離水道者,應就相鄰之填海造地與陸域間之各河口、浮游生物與底
棲生物、沿岸流、潮汐、海岸地形變遷、沉積物流失、排水、水質交換等
問題,說明其整體之負面影響,並提出因應對策。
在海域抽沙或浚挖航道水域者,應詳細調查水域地形及地質探查,評估對
海底、水域水質、生物、漁業及水下文化資產之影響範圍與其程度,並提
出因應對策。
第 5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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