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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19 16:58:54瀏覽342|回應0|推薦2 | |
行政院院會通過勞委會所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有關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僅規範相關工作得由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辦理,造成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的整體績效未能彰顯,因此本次擬具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健全職業災害保護專款之財務,並修正職災保護專款運用範圍及提升審核機關之權限,另明定專款監督及審核之成員,於勞工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五條) 二、擴大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保障: (一)修正放寬失能生活津貼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請領職業病生活津貼之請領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將職災死亡者之家屬慰問金納入法源,並增訂重大職災事件致嚴重傷害者,得發給慰助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三)增訂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後,因其他事由致未持有核准工作證明文件之外國人,於遭遇職業災害事故時,得請領失能、死亡補助及各項生活津貼,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安全。(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落實職業傷病通報制度: (一)明定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核定職業傷病個案相關保險給付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發生職業傷病者,其本人、雇主及就醫之醫療機構等亦得主動通報。(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二)明定勞工經醫師診斷為疑似職業病者,亦得由本人、雇主、就醫之醫療機構等主動通報。(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強化職業災害預防: (一)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本法所定職災預防業務。(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二)增訂於粉塵作業、致癌物質作業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工作一定期間之離職或退休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檢查補助。(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五、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工作納入法源: (一)明定職業災害之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之相關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動規劃推動,並得透過委任、委辦、委託或補助之方式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二)為有效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明確規範重建工作之事項及範圍;主管機關應設置職業災害個案管理服務窗口,並得與醫院或專業機構合作,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明定重建工作應由專業人員辦理及培訓事宜。(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 (三)增訂雇主應參與職業災害勞工之職能復健,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調整職務;增列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或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者,得予以補助或獎勵。(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 六、加強規範雇主之職業災害責任: (一)增訂雇主未依本法規定參與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之罰鍰。(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二)雇主未依法為所屬員工加保致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及未依法給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致職業災害勞工或其遺屬請領補助者,加重其罰鍰。(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轉載者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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