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0040128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環署水字第1020018345號
修正「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3.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43 期 8985 頁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2001834
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1、12、52、56、57、59、71、75、83、84、86
、89、90、93、95、99、101、103、105、106、108、110、114 條條文
及第十二章章名;增訂第 49-1、49-2、57-1、60-1、84-1、84-2、101
-1、113-1 條條文;刪除第 104、109、111 條條文;除第 49-1 條條
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9-2 條、第 75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指二以上事業合資,共同興建
並使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二、代操作:指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操作管理其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
三、土壤處理: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排放、滲透於土壤,以
去除水中污染物或降低其濃度之方法。
四、委託處理廢(污)水: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委託他人處
理(以下簡稱委託處理)。
五、受託處理廢(污)水:指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接受他人
委託,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受託處理)。
六、最初稀釋率:指廢(污)水自管線排入海洋後,上升達平衡狀態時,
廢(污)水水柱中心與周遭海水混合所得之稀釋倍數。
七、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以下簡稱海放管)排放於海洋:指以管
線輸送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
八、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
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
境外,或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
九、稀釋: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廢(污)水,與無須處理
即能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水或未接觸冷卻水混合之行為。
十、廢(污)水回收使用: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污)
水,收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
十一、非連續性排放:指放流水非每日二十四小時持續自放流口排放至承
受水體,或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
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
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
水道。
十三、單純泡湯廢水:指未添加其他物質之泡湯廢水。
第 11 條 非屬第九條及第十條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其污染特性採取逕流
廢水污染削減措施(以下簡稱削減措施);其削減措施內容有變更,或經
主管機關查核發現有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者,應於變更前
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提出修正,報經審查核准後,據以實施。
依前項規定採取削減措施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逕流廢水水質仍未
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水體水質
之虞者,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
前項及屬第八條規定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應
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依個案許可審查核准。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
量時,始得繞流排放。
前項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逕流廢水收集設施之可收集量,於降雨停
止五日後,應達許可核准之應收集處理量。
第 12 條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
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
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符合下水道
法之規定。
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
三、能處理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逕流廢水。
四、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應有備品庫
存。
五、獨立專用電表。
廢(污)水回收使用、稀釋、受託處理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於廢(污
)水處理設施前,設置進流水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其廢(污)水之
輸送方式,應以管線或溝渠為之。
第 49-1 條 事業運作之物質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污染物項目中之有機物者,其貯存
與輸送前述物質之設施,應視滲漏潛勢,選用足以防止滲漏之適當材質,
並定期巡查檢視,以預防污染土壤、地下水。
前項定期巡查檢視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第 49-2 條 事業收容處理淤泥或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連續壁產生之皂土等
營建剩餘土石方者,應每日記錄前述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載運車輛進出情形
、收容處理之土質種類、收容量及處理量,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第 5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但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
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
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且
於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出繞流排放期間因應
作為書面報告。
前項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繞流排放發生原因及時間。
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三、繞流排放期間之因應作為。
四、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
五、因應繞流排放之水體監測結果。
六、後續因應改善作法。
七、其他。
第 56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水
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
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
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
三、一年內違反放流水標準,經主管機關二次限期改善,仍違反該規定,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
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四、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五、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
公眾健康之虞。
六、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日前一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
土地區段之前一業者,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
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
七、非連續性排放,且有第一款情事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
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依前項規定設置之設施,除連線傳輸設施及設置於放流口之設施外,其餘
各項設施自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日起累計正常
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前項任一款情事者,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除設置。
第 5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規定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
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維持其
正常功能: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作業範圍內之所有用水來源及放流口,分別
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各水措設施單元進流口、出流口及放流口,
分別設置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之自動監測設施。但主
管機關另有指定水質項目者,從其規定。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各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記錄
功能且畫質清晰可見之攝錄影監視設施,並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三款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第 57-1 條 主管機關查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
輸送,發現有未依核准登記之頻率、時段等情事,得命限期提報相關說明
與佐證資料。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期限提報或提報資料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正當理
由者,主管機關得命其依指定位置及期限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及連線傳
輸設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依前項規定設置之設施,自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
更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第一項規定情事者,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除設置。
第 5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進行功能測試: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虞
。
前項功能測試完成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報功能測試報告;涉及
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者,應依規定辦理變更;應經
技師簽證者,該功能測試報告應由共同參與功能測試之技師簽證;其功能
測試結果未達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應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服務或其他
應變措施。
第 60-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項目,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或承受水體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敏感
或有爭議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期限,提報污染預防管
理計畫,並依審查核准之內容及期程據以執行。
前項污染預防管理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排放特性評估。
三、製程端減污、減廢、回收或再利用之管理措施。
四、強化廢(污)水排放管理和處理效能之具體措施。
第 71 條 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檢測申報: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油場。
五、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前項第五款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
者,應先向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申報,再由污水下水道系統管
理機關(構)彙整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第 75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報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收集處理逕
流廢水者,應申報每月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水量。
二、第九條之事業,應申報下列事項:
(一)每月收集洗車台產生之廢水進入沉砂池處理之水量。
(二)每月沉砂池最高液面距沉砂池四周池頂之高度,及其量測方法。
(三)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之維護狀況、收集初期降雨量進入
沉砂池處理之水量。
三、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提供泡湯服務,應申報每月毛髮過濾設施
、懸浮固體過濾設施之維護日期及方法;提供餐飲服務,應申報每月
油脂截留設施之維護日期及方法。
四、第四十九條之二之事業,應申報淤泥或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
、連續壁產生之皂土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每月載運車輛進出情形、收
容處理之土質種類、收容量及處理量。
第 8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監測資料,其檢測、量測、監
測頻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廢(污)水水質:每六個月檢測一次。但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
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檢測一次。
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放流水水質:其為應設置廢(污)水處
理專責單位或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三個月檢測一次;
其為應設置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免置廢(污)水處理專責
人員者,每六個月檢測一次;其為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
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檢測一次。
三、納管事業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每六個月檢測一次。但下水道
管理機關(構)有增加檢測頻率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採土壤處理者:排放於土壤之水質,每三個月檢測一次;土壤監測,
每年檢測一次;地下水監測水質,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五、污水經處理後注入地下水體之水質及水量:每二個月檢測、量測一次
。
六、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之海域環境監測:每三個月檢測一次
。
七、採其他水措行為之水質: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全部或部分申報項
目之檢測、量測、監測頻率;必要時並得命其依指定位置、頻率及項目,
檢測申報逕流廢水或監測申報承受水體。
第 8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或監測資料,應依附表一應申報之水質
項目進行檢測、監測。但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增加申報項目。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
附表一應申報之水質項目,或附表一應申報之水質項目檢測結果低於方法
偵測極限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檢測
申報該項目。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屬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
件製造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造紙業之事業,核
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二萬立方公尺以上者,應檢測申報放流水
水質之生物急毒性。但原水來源為海水或放流水為高濃度鹵離子廢水,且
排入之承受水體為海洋者,不在此限。
前項廢(污)水排放量,以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之排放量計算。生活污水
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合併處理者,其生活污水排放量亦應合併計算。
第 84-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放流水水質之生物急毒性檢測,應於鯉魚、羅
漢魚擇一選定及水蚤、米蝦擇一選定,進行二種生物檢測,並依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主管機關進行稽查採樣時,亦同。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檢測申報者,其頻率為每六個月一次,並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檢測申報或主管機關稽查採樣數據,任一次二種生物 TUa 值均超過
一.四三時,應每三個月檢測申報一次;於數據累計連續三次以上,
二種生物 TUa 值均低於一.四三時,檢測及申報頻率回復為每六個
月一次。
二、檢測申報或主管機關稽查採樣數據,累計連續六次以上,二種生物
TUa 值均低於一.四三時,得調整為每年檢測申報一次。
第 84-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測申報或主管機關稽查採樣放流水生物急毒性連
續六次數據中,累計三次水樣之二種生物 TUa 值均超過一.四三時,水
質已具有生物急毒性之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執行毒性鑑
定及毒性減量程序,並提報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計畫備查。
前項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執行期間以二年為限,期間免依第八十四條
規定檢測申報生物急毒性。屆期無法完成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者,得
於屆滿前三十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申請,展延申請以
一次為限,展延期限最長不超過兩年。
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執行期間屆滿後十五日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應將成果報告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於限期內提送或
經認定未完成改善者,予以處分。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成果報告不完
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
其成果報告,視為未完成改善。
前項成果報告內容應包括:基本資料、執行期間、廢(污)水排放特性與
急毒性檢測結果、毒性鑑定和減量評估步驟及毒性鑑定和減量評估成效。
第 86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頻率為每六個月一次。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申報項目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申
報一次。
二、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且其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每三個月
申報一次。
三、採土壤處理者,其土壤樣品,每年申報一次。
四、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每三個月申報一次。
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全部或部分申報項
目之申報頻率。
第 8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應於同一日採樣及量測。但逕
流廢水之水質、水量,不在此限。
前項申報水質之採樣、檢測及水量量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並應符合依本法第六十八條公告之檢測方法及相
關品質管制事項,始為完全申報。未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
辦理申報者,視為申報不完全。
申報不完全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報資
料,視為未申報。
前項限期補正涉及水質不可回溯性之數據者,應重新檢測,其重新檢測之
數據不得作為次期申報之用。
第 9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委託環
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一、原廢(污)水水質及水量、回收使用之水量、逕流廢水水質及水量、
溫泉廢水分流處理水量。
二、已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且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進行校
正維護者之水量。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水量,以下水道管理機關(構)之檢測
、量測數據為之。
第 9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資
料;每年七月底前,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資料。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申報期間及申報資料,規定如下:
一、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且
非屬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七
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八月底前,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資料。
二、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前,申報前一季
之資料。
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
),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申報前一年十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五月
底前,申報當年一月至三月之資料;每年八月底前,申報當年四月至
六月之資料;每年十一月底前,申報當年七月至九月之資料。
四、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
年一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資料。
新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核發機關
核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日,為其申報之起始日。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逾期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仍未補正,
或主管機關開具裁處書前,仍未申報,視為不為申報。
第 十二 章 工業區集污管理
第 95 條 本章所指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為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 99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考量納管用戶之廢(污)水特性及污水處理廠處理能力
,規定核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水質,且應定期採樣檢測納管用戶
納管水質,並依檢測結果,採行適當管理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但
對僅產生生活污水納管用戶納管水質,得排除本項規定。
前項之採樣檢測,得以自行設置之水質實驗室為之,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
第一項之定期採樣檢測,應依納管用戶之水量及水質特性分項檢測。但主
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命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對納管用戶採樣檢測之項目或
頻率者,從其規定。
前項之分項檢測,規定如下:
一、科學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石油化學專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應
定期檢測申報之水質項目,每季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二、前款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
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每季至少採樣檢測一次;其餘應定期檢測申報
之水質項目,每六個月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用戶之納管水質,除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
氧量及懸浮固體外,其餘項目經連續二次檢測結果低於放流水標準者,該
項水質項目得免再檢測。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輔導及巡查納管用戶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功能及操作情形,視巡查結果,採行適當管理措施,並作成紀錄,保存三
年備查。
第 101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每月分析檢討水量及水質變化,並評估污水下水道系統
收集及處理能力。經評估檢討有收集及處理能力不足之虞者,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採取因應措施。有採行工程改善措施之
必要者,應於一年內完成改善。必要時,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報請同意展延一年完成改善。
前項每月水量及水質變化檢討分析、收集及處理能力評估及因應措施執行
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第 101-1條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起,於每年六月底前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前一年度之自評報告,其內容至少應
包含下列事項:
一、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質、用藥量、用電量、產生污泥量與許可證(
文件)登記事項及近三年數據之比對檢核結果。
二、區內事業家數、納管事業家數、自行排放事業家數。
三、處理水量之許可利用率、設計利用率及收費率。
四、設備妥善率、設備損害之應變作為、年度維修及工程改善內容。
五、年度受處分內容及改善作為。
六、依本章規定應辦理事項之執行情形。
第 103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提報污染總
量削減管理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依核准內容執行之:
一、排放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且連續五年排放總量逐年增加者
。
二、六個月內實際平均排放之廢(污)水水量達五萬立方公尺/日以上,
且放流水承受水體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嚴重污染程度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進行承受水體相關環境污染調查,其結果經主管機關
認定,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排放,有造成嚴重污染之虞者。
前項污染總量削減管理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廢(污)水排放特性。
二、承受水體影響分析。
三、集污管理措施分析。
四、污水處理廠設施功能及操作情形評估。
五、污染總量削減管理之減量目標及期程。
六、污染總量削減管理之具體執行措施及內容。
七、污染總量削減管理之成效評估及驗證方法。
第 104 條 (刪除)
第 105 條 下列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本章 規定完成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之設 置: 一、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二 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發電廠以外之事業,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一萬五千立 方公尺以上者。其排放量以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之排放量計算。但生 活污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合併處理者,其生活污水排放量亦應合 併計算。 三、發電廠,且有排放未接觸冷卻水或採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者。 前項設施應維持正常功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第 106 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
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其種類、設置位置及自動監測項目規定如下:
一、發電廠以外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進流井前,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
施,監測原廢(污)水及放流水量。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放流口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水溫
、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水質項目。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放流口及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工業區專用污水
下水道系統之雨水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之攝錄影監視設
施,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能將前三目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
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二、發電廠: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未接觸冷卻水及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廢水之放流口,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
流水量。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未接觸冷卻水放流口設置水溫自動監測設
施監測水溫;於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放流口,設置
氫離子濃度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氫離子濃度指數。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放流口
,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之攝錄影監視設施,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
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三目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
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前項設施實際設置有困難或放流水為高濃度鹵離子廢水者,得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採行替代措施,並依核准之替代措施辦理。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
輸設施,應於設施裝設前,檢具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設施措施說明書及連
線傳輸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機關核准,並於裝設後,檢具自
動監測設施與監視設施確認報告書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
(市)機關審查確認後,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
前已完成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裝設者,其措施說明書得與確認報
告書一併檢具。
第 108 條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
輸設施之裝設、校正、維護、性能規格、確認程序、量測頻率、紀錄值計
算、無效數據與時間之認定、無效或遺失數據之處理、設施汰換、變更、
傳輸模組功能規格、傳輸頻率、傳輸數據類別、傳輸格式、故障報備、故
障或校正維護期間替代因應方式與期間之數據處理、記錄、保存與申報規
定,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說明書與報告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方式及規定內容為之。
符合前項規定者,辦理本法規定之申報時,得以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為之
。
第 109 條 (刪除)
第 11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符合放流
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於為運送行為二十四小時前,
以電話或傳真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1 條 (刪除)
第 113-1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十一條規定,有增設設備或工程之改善必要,
始得符合該條逕流廢水管理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二年內,完
成改善。
第 1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修正條文,除第四十九條之一,自一
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自
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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