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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財報申報相關規定
2011/11/22 11:35:33瀏覽245|回應0|推薦1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1111
金管證審字第1000055872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 未上市、未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不適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申報之規定。 


三、 除已上市、已上櫃之金融控股公司所屬之公開發行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外,未上市、未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得免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公告並申報第一季、第三季財務報告。 


四、 公開發行公司如因下列情事之一,致無法如期公告申報各期財務報告時,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即日起算十五日內且於公告申報期限屆至前,檢具無法如期公告申報理由及證明資料與擬展延之期限向本會申請核准,申請延長期限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 


() 遭受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地震、水災等天然災害)者。 


() 財務報告期間結束日後,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經本會依法指派接管者。申請時除應敘明理由外,並應經簽證會計師出具評估意見。 


() 財務報告期間結束日後,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經本會處以停業處分致未及變更繼任簽證會計師者。 


五、 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經本會核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提前採用國際會計準則者,依本會一百年七月七日修正發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一百零一年各期合併財務報告,其第一季、第三季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核閱,並應於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三季各季終了日一個月內公告申報;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並應於半年度營業終了日後二個月內公告申報,惟均可延長十五日。 


六、 公開發行公司倘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進入清算程序、進入破產程序或受法院宣告破產者,得免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及申報事宜。 


七、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事項及第三項之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供公眾閱覽。 


八、 本令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證六字第○九一○○○六四三二號令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廢止。 


九、 另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八三)台財證(六)字第○一四六八號函、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八二)台財證(六)字第○一六八○號函,依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金管證審字第10000558721號函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 心情隨筆工作職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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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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