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1/09/16 09:01:03瀏覽432|回應0|推薦2 | |
訊息摘要
財政部令: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期:100-09-07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00035318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31-2、46、48-5、48-9、56、61-1、70、82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 結算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國內所得額與國外所得額之合計數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全部所得額應納 稅額-國內所得額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國 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第 31-2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所稱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短期票券利 息所得,指依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之差額,按持有期 間占該短期票券發行期間比例計算之金額。該項利息所得依規定扣繳率計 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持有前項短期票券於到期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所得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併計營利 事業所得額。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指依公債、 公司債及金融債券票面金額,按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規定扣繳率計算之 稅額。 第 46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定實際成本之估價方法如下: 一、採個別辨認法者,應以個別存貨之實際成本,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 二、採先進先出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分別依其 取得之日期順序排列彙計,其距離年度終了最近者,列於最前,以此 彙列之價格,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 三、採加權平均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以自年度 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添置存貨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 其每一單位之取得價格。 四、採移動平均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於每次取 得時,將其數量及取得價格與上次所存同一類之數量及取得價格合併 計算,以求得每一單位之平均價格,下次取得時,依同樣方法求得每 一單位之平均價格,以當年度最後一次取得時調整之單位取得價格, 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 五、採零售價法者,應依商品種類事先訂定價格,與進貨成本求得成本率 ,各種商品所定價格乘以其成本率,作為存貨之每一單位取得價格。 營利事業之存貨成本估價方法,採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者,應採用永 續盤存制。 第 48-5 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應納稅額,致減少其應 退還稅額者,其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入當年度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日期,為核定通知書送達日。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年度決算日,指依本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認定之會計年度末日。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獲配日,指被投資事業分派股息及 紅利之基準日;其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或其所定分派股息及紅利 之基準日不明確者,以被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 之日為準。 第 48-9 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所稱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之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屬九十八年度以前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33.33 %+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屬九十八年度以前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48.15 %+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屬九十九年度以後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20.48 %+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屬九十九年度以後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33.87 %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或盈餘日,其屬九十八年度以前未加徵或已加徵、九十 九年度以後未加徵或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占 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超過一者,以一為準,計算稅額扣抵比率 上限。 第 56 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款所稱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指規模狹小,交易 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利事業 。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者,指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九款規定免納所 得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依法經營 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及依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已 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 第八條之一、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 十五條、第七十條之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 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獎勵民間參與 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已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第四十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 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國際機場園區 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其他法律 規定全部所得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 第 61-1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之抵繳稅額,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一日分配盈餘起,應依下列公式計算: 抵繳稅額= 股利或盈餘分配 分配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日營利事業已實 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分配日本法第七十 際繳納之各年度×───────────────×三條之二所定股東 未分配盈餘加徵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加徵百分之十 之持股比例 百分之十營利事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業所得稅之餘額 抵繳稅額上限=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所定股東獲配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百分之十 前項所稱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餘額,指截至分配日前,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 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累積稅額,減除各年度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及各年度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後 之餘額。 前項所定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以依第一項計算之抵 繳稅額,除以分配日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所定股東之持股比例計算之;如 分配日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所定股東之持股比例為零者,以一為準,按第 一項抵繳稅額公式計算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營利事業辦理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 截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未依規定填報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資料核定之。 第一項所定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 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大於同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 ,應以該帳戶餘額為限。 第一項所定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以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盈 餘所分配部分為限;所定累積未分配盈餘,以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度或以 後年度之盈餘累積未分配部分為限。 第 70 條 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所增發之 股份金額,除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受配股東計 入增資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但受配股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應由公司於配發時,依本法第 七十三條之二及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82 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 時。 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 視同給付。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 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 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 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總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本法 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
|
( 心情隨筆|工作職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