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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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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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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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對象如下:
一、開徵第一年起向下列對象徵收:
(一) 畜牧業以外之事業。
(二)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含石油化學專業區、科學園區、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及其他工業區等)。
二、開徵第三年起擴大徵收對象,應向經公告為事業之畜牧業徵收。
三、開徵第四年起,除前二款對象應繼續徵收外,並擴大向下列對象徵收:
(一)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 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 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 家戶。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徵收對象之員工,其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分開處理排放,或合流收集處理排放,且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得以區分員工生活污水水量者,其員工生活污水之水污染防治費自開徵第四年起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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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對象如下:
一、開徵第一年起向下列對象徵收:
(一) 事業。
(二)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含石油化學專業區、科學園區、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及其他工業區等)。
二、開徵第四年起,除前款應繼續徵收外,並擴大向下列對象徵收:
(一)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 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 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 家戶。
前項第一款徵收對象之員工,其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分開處理排放,或合流收集處理排放,且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得以區分員工生活污水水量者,其員工生活污水之水污染防治費自開徵第四年起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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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一零三年度立法院審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決議,第一階段徵收對象應先排除畜牧業,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為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並將畜牧業調整為開徵第三年起徵收,另列於修正條文第二款規定。
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目次遞移為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
三、配合增列第一項第二款,且考量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並無製程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爰修正現行第二項規定,限縮得將員工生活污水之水污染防治費於開徵第四年起徵收之徵收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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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項目如下:
一、化學需氧量。
二、懸浮固體。
三、鉛、鎳、銅、總汞、鎘、總鉻、砷、氰化物等項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項目。
排放之廢(污)水,不含前項第三款徵收項目者,得檢具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該等項目之證明文件,與該等項目低於偵測極限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繳納該項目當期之水污染防治費,並自下一期起得免再申報該項目。但其製程及操作條件改變者,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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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項目如下:
一、化學需氧量。
二、懸浮固體。
三、開徵第四年起,製革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實驗、檢(化)驗、研究室、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及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鉛、鎳、銅、總汞、鎘、總鉻、砷、氰化物等項目。
前項第三款徵收對象所排放之廢(污)水,不含該款徵收項目者,得檢具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該等項目之證明文件,與該等項目低於偵測極限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繳納該項目當期之水污染防治費,並自下一期起得免再申報該項目。但其製程及操作條件改變者,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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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落實一零三年度立法院審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決議,第一階段徵收項目除已規劃之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項目外,應納入有害健康物質如重金屬、毒性化學物質等,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刪除現行開徵第四年起之業別規定。
二、另考量風險管理及污染預防,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徵收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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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費率,經本法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訂定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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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費率,經本法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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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率明列如附表,該費率另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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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對象,其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除依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外,依下列規定徵收:
一、開徵第一年,依費額百分之五十收取。
二、開徵第二年,依費額百分之六十收取。
三、開徵第三年,依費額百分之七十收取。
四、開徵第四年,依費額百分之八十收取。
五、開徵第五年,依費額百分之九十收取。
六、開徵第六年起,全額收取。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徵收對象,其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除依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外,依下列規定徵收:
一、開徵第一年,依費額百分之七十收取。
二、開徵第二年,依費額百分之八十收取。
三、開徵第三年,依費額百分之九十收取。
四、開徵第四年起,全額收取。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徵收對象,其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除依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外,依下列規定徵收:
一、開徵第一年,依費額百分之八十收取。
二、開徵第二年,依費額百分之九十收取。
三、開徵第三年起,全額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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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對象,其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除依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外,依下列規定徵收:
一、開徵第一年,依費額百分之五十收取。
二、開徵第二年,依費額百分之六十收取。
三、開徵第三年,依費額百分之七十收取。
四、開徵第四年,依費額百分之八十收取。
五、開徵第五年,依費額百分之九十收取。
六、開徵第六年起,全額收取。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徵收對象,其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除依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外,依下列規定徵收:
一、開徵第一年,依費額百分之八十收取。
二、開徵第二年,依費額百分之九十收取。
三、開徵第三年起,全額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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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畜牧業之開徵,增訂第二項明定畜牧業費額折扣比率。
二、配合增列第二項,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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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水污染防治費,該期經主管機關查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費額不適用前條所定優惠方式:
一、廢(污)水未經許可稀釋。
二、廢(污)水繞流排放。
三、該期污染物排放總量,較去年同期排放總量增加百分之十以上。但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既有區外事業遷入,致排放總量增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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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水污染防治費,該期經主管機關查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費額不適用前條所定優惠方式:
一、廢(污)水未經許可稀釋。
二、廢(污)水繞流排放。
三、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
四、該期污染物排放總量,較去年同期排放總量增加百分之十以上。但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既有區外事業遷入,致排放總量增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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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鑑於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已將現行第三款「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定義為繞流排放情形之一,爰刪除現行第三款。
二、現行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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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水質,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算:
一、以該業別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九十計算。
二、以申報當期之水質檢測值計算。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期排放水質逕依前項第一款方式計算:
一、前條第一款至第二款情形。
二、未依規定期限申報。
三、水質資料申報不實。
四、申報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檢測值,小於主管機關之查核檢測值,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時,逕以主管機關之查核結果計算。但主管機關之查核檢測值大於該業別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九十時,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方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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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水質,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算:
一、以該業別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九十計算。
二、以申報當期之水質檢測值計算。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期排放水質逕依前項第一款方式計算:
一、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
二、未依規定期限申報。
三、水質資料申報不實。
四、申報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檢測值,小於主管機關之查核檢測值,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時,逕以主管機關之查核結果計算。但主管機關之查核檢測值大於該業別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九十時,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方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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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現行第十條第三款之刪除,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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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採人工採樣檢測水質者,其水質檢測值方式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採樣當日,廢(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量操作條件,應達許可證(文件)登記每日最大量之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採樣頻率:
(一)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每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三、因製程及操作條件改變,致增加使用或產生水污染防治費徵收項目者,應增加檢測該徵收項目。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已依規定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者,得以申報期間傳輸之自動監測數據,依下列公式計算水質檢測值:
水質檢測值=
一、Ci:各徵收項目每日水質之算數平均值
二、Qi:當日累計排放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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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採水質檢測值方式計算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採樣當日,廢(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量操作條件,應達許可證(文件)登記每日最大量之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採樣頻率:
(一)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每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三、因製程及操作條件改變,致增加使用或產生水污染防治費徵收項目者,應增加檢測該徵收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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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鑑於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已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以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申報者,增列第二項,明定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得以傳輸之自動監測數據計算申報。
二、修正現行第一項,明定以人工採樣檢測應符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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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水量,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算:
一、依有無排放許可證(文件),分類如下:
(一)領有排放許可證(文件)者:依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每日最大量之百分之九十計算;申報日數以一百六十日計算。
(二)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者:依申報前一年全國該業別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五十之每日最大量平均值計算;申報日數以一百六十日計算。
(三)依法無須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者:依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規模計算,畜牧業每頭豬隻以每日廢水產生量二十公升計算;申報日數以一百八十日計算。
二、依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量測之排放水量計算。
三、已依規定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者,得以申報期間傳輸之自動監測數據累加計算其排放水量。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計算。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期排放水量逕依前項第一款方式計算:
一、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二款情形。
二、未依規定期限申報。
三、流量計測設施未定期校正或未能正確計量。
四、申報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校正期間,無法計測之水量,以申報當期流量計測設施設置日之平均水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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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水量,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算:
一、依有無排放許可證(文件),分類如下:
(一)領有排放許可證(文件)者:依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每日最大量之百分之九十計算;申報日數以一百六十日計算。
(二)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者:依申報前一年全國該業別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五十之每日最大量平均值計算;申報日數以一百六十日計算。
(三)依法無須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者:依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規模計算,畜牧業每頭豬隻以每日廢水產生量二十公升計算;申報日數以一百八十日計算。
二、依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量測之排放水量計算。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計算。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期排放水量逕依前項第一款方式計算:
一、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
二、未依規定期限申報。
三、流量計測設施未定期校正或未能正確計量。
四、申報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校正期間,無法計測之水量,以申報當期流量計測設施設置日之平均水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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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鑑於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已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以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申報者,增列第一項第三款,明定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以申報期間累計排放水量計算申報。
二、現行第一項第三款遞移為第四款。
三、配合現行第十條第三款之刪除,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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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繳納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水污染防治費;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繳納當年一月至六月之水污染防治費。但開徵日至應申報繳納日期未滿半年者,其水污染防治費合併於下一期申報繳納。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得採書面或網路方式申報水污染防治費,並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採書面方式申報者,應於申報截止日前,將申報書及應檢具之證明文件,送達中央主管機關。採網路方式申報者,應於申報截止日前,以網路方式傳送申報書資料,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應於申報截止日後七日內,送達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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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繳納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水污染防治費;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繳納當年一月至六月之水污染防治費。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得採書面或網路方式申報水污染防治費,並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採書面方式申報者,應於申報截止日前,將申報書及應檢具之證明文件,送達中央主管機關。採網路方式申報者,應於申報截止日前,以網路方式傳送申報書資料,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應於申報截止日後七日內,送達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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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簡政便民提升作業效率,新增現行第一項規定將開徵日至應繳納日期未滿半年之水污染防治費合併於下一期申報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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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應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
一、 水質採人工方式採樣檢測者:
(一)混合水樣水質檢測報告及計算表。
(二)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水量採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者:
(一)排放水量量測設施方式及計算表。
(二)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三、水質、水量採自動監測設施傳輸之數據申報者:
(一)水質相對誤差測試查核紀錄、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校正、維護紀錄及有效監測記錄值百分率紀錄。
(二)水質檢測值計算表、排放水量量測設施方式及計算表。
(三)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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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申報之水質採水質檢測值者,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混合水樣水質檢測報告及計算表。
二、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申報之水量採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者,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排放水量量測設施方式及計算表。
二、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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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修正後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水污染防治費申報時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遞移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三、增列第三款採傳輸之自動監測數據申報者,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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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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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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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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