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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你一口氣公告這麼多修法是為什麼ㄚ?(續)
2014/07/02 14:52:42瀏覽1040|回應0|推薦0

勞動部令:
修正「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名稱
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修正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7191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2、11~15、20、41、103、113、128-1、153
、227、230、239、257、276、292、299、304、322、328  條條文;
刪除第 10、19、26、28、114、123、168、291、321、324 條條文;
增訂第 29-7、286-2、287-1、295-1、300-1、324-1~6、326-1~9 
條條文及第十二章之一;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原名稱: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規則所稱爆炸性物質,指下列危險物:
           一、硝化乙二醇、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酸酯類。
           二、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三硝基酚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基化合物
               。
           三、過醋酸、過氧化丁酮、過氧化二苯甲醯及其他過氧化有機物。

第 12 條   本規則所稱著火性物質,指下列危險物:
           一、金屬鋰、金屬鈉、金屬鉀。
           二、黃磷、赤磷、硫化磷等。
           三、賽璐珞類。
           四、碳化鈣、磷化鈣。
           五、鎂粉、鋁粉。
           六、鎂粉及鋁粉以外之金屬粉。
           七、二亞硫磺酸鈉。
           八、其他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

第 13 條   本規則所稱易燃液體,指下列危險物:
           一、乙醚、汽油、乙醛、環氧丙烷、二硫化碳及其他閃火點未滿攝氏零下
               三十度之物質。
           二、正己烷、環氧乙烷、丙酮、苯、丁酮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零下三十度
               以上,未滿攝氏零度之物質。
           三、乙醇、甲醇、二甲苯、乙酸戊酯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零度以上,未滿
               攝氏三十度之物質。
           四、煤油、輕油、松節油、異戊醇、醋酸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三十度以上
               ,未滿攝氏六十五度之物質。

第 14 條   本規則所稱氧化性物質,指下列危險物:
           一、氯酸鉀、氯酸鈉、氯酸銨及其他之氯酸鹽類。
           二、過氯酸鉀、過氯酸鈉、過氯酸銨及其他之過氯酸鹽類。
           三、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及其他無機過氧化物。
           四、硝酸鉀、硝酸鈉、硝酸銨及其他硝酸鹽類。
           五、亞氯酸鈉及其他固體亞氯酸鹽類。
           六、次氯酸鈣及其他固體次氯酸鹽類。

第 15 條   本規則所稱可燃性氣體,指下列危險物:
           一、氫。
           二、乙炔、乙烯。
           三、甲烷、乙烷、丙烷、丁烷。
           四、其他於一大氣壓下、攝氏十五度時,具有可燃性之氣體。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及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規定辦理。

第 26 條   (刪除)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致其缺氧或中毒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作業區域超出監視人員目視範圍者,應使勞工佩戴安全帶及可偵測人
               員活動情形之裝置。
           二、置備可以動力或機械輔助吊升之緊急救援設備。但現場設置確有困難
               ,已採取其他適當緊急救援設施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雇主對於下列機械、設備或器具,應使其具安全構造,並依機械設備器具
           安全標準之規定辦理:
           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
           六、研磨輪。
           七、防爆電氣設備。
           八、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九、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103 條  起重升降機具設備及有關措施,除依本節之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職業
           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辦理。

第 113 條  有關高壓氣體設備及必要措施,除本節之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職業安
           全衛生法規規定辦理。

第 114 條  (刪除)

第 123 條  (刪除)

第 128-1條 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
               、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
               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
           二、除行駛於道路上外,為防止高空工作車之翻倒或翻落,危害勞工,應
               將其外伸撐座完全伸出,並採取防止地盤不均勻沉陷、路肩崩塌等必
               要措施。但具有多段伸出之外伸撐座者,得依原廠設計之允許外伸長
               度作業。
           三、在工作台以外之處所操作工作台時,為使操作者與工作台上之勞工間
               之連絡正確,應規定統一之指揮信號,並指定人員依該信號從事指揮
               作業等必要措施。
           四、不得搭載勞工。但設有乘坐席位及工作台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超過高空工作車之積載荷重及能力。
           六、不得使高空工作車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
               在此限。
           七、除工作台作垂直上升或下降之高空工作車外,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
               業時,雇主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戴安全帶。

第 153 條  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
           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
           場所。

第 168 條  (刪除)

第 227 條  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
           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
           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
           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
               分以上之踏板。
           二、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
               設施。
           三、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
           雇主對前項作業已採其他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
           或天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 230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
               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
           於頂板作業。

第 239 條  雇主使用之電氣器材及電線等,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

第 257 條  雇主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
           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但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從事作
           業而無感電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276 條  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
               電力設備之裝設及維護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擔任。
           二、為調整電動機械而停電,其開關切斷後,須立即上鎖或掛牌標示並簽
               章。復電時,應由原掛簽人取下鎖或掛牌後,始可復電,以確保安全
               。但原掛簽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雇主應指派適當職務代理人,處
               理復電、安全控管及聯繫等相關事宜。
           三、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非工作人員不得任意進入。
           四、不得以肩負方式攜帶竹梯、鐵管或塑膠管等過長物體,接近或通過電
               氣設備。
           五、開關之開閉動件應確實,有鎖扣設備者,應於操作後加鎖。
           六、拔卸電氣插頭時,應確實自插頭處拉出。
           七、切斷開關應迅速確實。
           八、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開關。
           九、非職權範圍,不得擅自操作各項設備。
           十、遇電氣設備或電路著火者,應用不導電之滅火設備。

第 286-2條 雇主使勞工於經地方政府已宣布停止上班之颱風天從事外勤作業,有危害
           勞工之虞者,應視作業危害性,置備適當救生衣、安全帽、連絡通訊設備
           與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及交通工具。

第 287-1條 雇主使勞工使用輸氣管面罩呼吸防護具時,應確保其供氣及性能維持正常
           運作,並避免使用純氧供氣。
           前項情形使用空氣壓縮機供氣者,其與面罩連結之輸氣管線及接頭,應明
           顯標示其種類及用途;相鄰管線之接頭,應以不同規格予以區隔。

第 291 條  (刪除)

第 292 條  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作場所內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應視其性質,採取密閉設
               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
               措施,使其不超過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勞工有發生中
               毒之虞者,應停止作業並採取緊急措施。
           二、勞工暴露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之作業時,其空氣中濃度超過八
               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
               者,應改善其作業方法、縮短工作時間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三、有害物工作場所,應依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粉塵及特定化學物
               質等有害物危害預防法規之規定,設置通風設備,並使其有效運轉。

第 295-1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畜牧、動物養殖、農作物耕作、採收、園藝、綠化服務、
           田野調查、量測或其他易與動、植物接觸之作業,有造成勞工傷害或感染
           之虞者,應採取危害預防或隔離設施、提供適當之防衛裝備或個人防護器
           具。

第 299 條  雇主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所設置警告標示牌,並禁止非與從事作業有關之人
           員進入下列工作場所:
           一、處置大量高熱物體或顯著濕熱之場所。
           二、處置大量低溫物體或顯著寒冷之場所。
           三、具有強烈微波、射頻波或雷射等非游離輻射之場所。
           四、氧氣濃度未達百分之十八之場所。
           五、有害物超過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場所。
           六、處置特殊有害物之場所。
           七、遭受生物病原體顯著污染之場所。
           前項禁止進入之規定,對於緊急時並使用有效防護具之有關人員不適用之
           。

第 300-1條 雇主對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八十五分貝或暴露劑量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工作場所,應採取下列聽力保護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
           年:
           一、噪音監測及暴露評估。
           二、噪音危害控制。
           三、防音防護具之選用及佩戴。
           四、聽力保護教育訓練。
           五、健康檢查及管理。
           六、成效評估及改善。
           前項聽力保護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環
           境特性,訂定聽力保護計畫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
           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 304 條  雇主於室內作業場所設置有發散大量熱源之熔融爐、爐灶時,應設置局部
           排氣或整體換氣裝置,將熱空氣直接排出室外,或採取隔離、屏障或其他
           防止勞工熱危害之適當措施。

第 321 條  (刪除)

第 322 條  雇主對於廚房及餐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餐廳、廚房應隔離,並有充分之採光、照明,且易於清掃之構造。
           二、餐廳面積,應以同時進餐之人數每人一平方公尺以上為原則。
           三、餐廳應設有供勞工使用之餐桌、座椅及其他設備。
           四、應保持清潔,門窗應裝紗網,並採用以三槽式洗滌暨餐具消毒設備及
               保存設備為原則。
           五、通風窗之面積不得少於總面積百分之十二。
           六、應設穩妥有蓋之垃圾容器及適當排水設備。
           七、應設有防止蒼蠅等害蟲、鼠類及家禽等侵入之設備。
           八、廚房之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性材料,且為易於排水及清洗之構造。
           九、污水及廢物應置於廚房外並妥予處理。
           十、廚房應設機械排氣裝置以排除煙氣及熱。

第 324 條  (刪除)


  第 十二 章之一 勞工身心健康保護措施
第 324-1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
           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
           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
           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
           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
           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危害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特
           性及風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
           ,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 324-2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
           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
           一、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
           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三、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
           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疾病預防措施,事業單位依規定配置有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者
           ,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形態及身體狀況,參照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依
           規定免配置醫護人員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 324-3條 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辨識及評估危害。
           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
           三、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
           四、建構行為規範。
           五、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
           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
           七、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暴力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勞工執
           行職務之風險特性,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
           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僱用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得以
           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 324-4條 雇主對於具有顯著之濕熱、寒冷、多濕暨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及其
           他有害勞工健康之工作場所,應於各該工作場所外,設置供勞工休息、飲
           食等設備。但坑內等特殊作業場所設置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 324-5條 雇主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之勞工,應設置適當之坐具,以供休息時使用。

第 324-6條 雇主使勞工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
           應視天候狀況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
           一、降低作業場所之溫度。
           二、提供陰涼之休息場所。
           三、提供適當之飲料或食鹽水。
           四、調整作業時間。
           五、增加作業場所巡視之頻率。
           六、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
           七、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
           八、實施勞工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
           九、建立緊急醫療、通報及應變處理機制。

第 326-1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326-2條 工作場所之安全門及安全梯之設置,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 326-3條 樓梯與工作地點之步行距離,依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326-4條 車輛機械之煞車裝置、控制盤、排氣系統、傳動裝置、燈光、液壓等各項
           裝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326-5條 車輛機械行駛於道路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326-6條 工作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依消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326-7條 電氣設備裝置及線路之施工,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326-8條 游離輻射之防護設施,依原子能法、游離輻射防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326-9條 事業單位設有員工餐廳者,其衛生設施及從業人員之管理,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32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
           行。
 

勞動部令:修正「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677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2、10 條條文;增訂第 6-1 條條文;
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高溫作業,為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達第五條連 續作業規定值以上之下列作業: 一、於鍋爐房從事之作業。 二、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 三、於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 四、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 五、處理搪瓷、玻璃、電石及熔爐高溫熔料之作業。 六、於蒸汽火車、輪船機房從事之作業。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作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高溫作業。 前項作業,不包括已採取自動化操作方式且勞工無暴露熱危害之虞者。 第 6-1 條 雇主對於首次從事高溫作業之勞工,應規劃適當之熱適應期間,並採取必 要措施,以增加其生理機能調適能力。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勞動部令:
修正「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797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2、8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重體力勞動作業,指下列作業:
           一、以人力搬運或揹負重量在四十公斤以上物體之作業。
           二、以站立姿勢從事伐木作業。
           三、以手工具或動力手工具從事鑽岩、挖掘等作業。
           四、坑內人力搬運作業。
           五、從事薄板壓延加工,其重量在二十公斤以上之人力搬運作業及壓延後
               之人力剝離作業。
           六、以四點五公斤以上之鎚及動力手工具從事敲擊等作業。
           七、站立以鏟或其他器皿裝盛五公斤以上物體做投入與出料或類似之作業
               。
           八、站立以金屬棒從事熔融金屬熔液之攪拌、除渣作業。
           九、站立以壓床或氣鎚等從事十公斤以上物體之鍛造加工作業,且鍛造物
               必須以人力固定搬運者。
           十、鑄造時雙人以器皿裝盛熔液其總重量在八十公斤以上或單人搯金屬熔
               液之澆鑄作業。
           十一、以人力拌合混凝土之作業。
           十二、以人工拉力達四十公斤以上之纜索拉線作業。
           十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勞動部令:修正「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637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15、34、37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15 條   雇主設置之機器人,應具有適應環境之下列性能:
           一、不受設置場所之溫度、溼度、粉塵、振動等影響。
           二、於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可燃性粉塵等滯留或爆燃性粉塵積
               存之場所,而有火災爆炸之虞者,其使用之電氣設備,應依危險區域
               劃分,具有適合該區域之防爆性能構造。

第 34 條   雇主為防止機器人握持物件或加工物件之飛落、掉落引起危害,應依各該
           物件之重量、溫度、化學性質等,採取適當防護設施。

第 3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勞動部令:
修正「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名稱
為「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並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8121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7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原名稱: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認可醫療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認可,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第 3 條 認可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二、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第 二 章 醫療機構申請認可條件 第 4 條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 二、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 查)設備及合格 X 光機。 三、聘有醫師二名以上、醫事放射師(士)、醫事檢驗師(生)及護理人 員。 四、二年內未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第 5 條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 一、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 登記具一百床以上規模,具備家庭醫學科、內科、外科、婦產科、耳 鼻喉科、骨科、神經科、泌尿科、眼科、皮膚科、精神科、職業醫學 科、放射線科及病理科等四種以上診療科別,且醫院評鑑合格者。 三、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 查)設備。 四、二年內未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檢查項目, 應就檢查品質及能力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 前項所稱第三者認證機構,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之認 證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國際性實驗室認證機構。 第 6 條 符合前二條條件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者, 應自備或租用合格之巡迴 X 光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 二、符合下列規定: (一)聘有醫師二名以上,其中一名取得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職 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且無第二十條或 第二十一條違規情形。 (三)具有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 檢驗(查)設備、醫事檢驗師(生)、醫事放射師(士)及護理人 員。 第 7 條 符合第五條條件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粉塵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 者,應聘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前項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聽力檢查項 目者,其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申請 辦理噪音作業勞工之巡迴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者,應自備或租用巡迴 聽力檢查車(室)。 第 8 條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除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外,應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前項訓練之課程與時數,依附表二及附表三之規定。 第 三 章 醫療機構申請認可程序 第 9 條 申請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或 七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四至附表六) 。 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巡迴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附下 列文件: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之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文件影本,或聘有醫師二 名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其中一名應取得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 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合格之巡迴 X 光車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 X 光車者,需 另檢附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第 10 條 申請為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或 七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四至附表六) 。 二、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辦理粉塵 作業類別者適用)。 四、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符合附表一之最近三年內檢測證明 影本,及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文件影本(申 請辦理噪音作業類別者適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醫療機構於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附合格 之巡迴 X 光車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 X 光車者,需另檢附為 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應於申請時一併檢 附自備巡迴聽力檢查車之證明影本或租用巡迴聽力檢查車為期一年以上之 租用證明影本。 第一項醫療機構同時申請前條認可者,免附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 第 11 條 醫療機構依前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時,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應予審查,並填具 醫療機構名單(格式如附表七)及檢附有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認可醫療機構原申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有異動者,應報 請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備查;依醫療法規申請設立之主體有變更者,應向當 地勞工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其申請期間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 12 條 認可醫療機構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 認可醫療機構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六個月,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 規定,重新申請認可。 第 四 章 認可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 第 13 條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巡迴檢查時,應有醫師、醫事檢驗師(生)、護理人員 及其他相關檢查之必要醫事人員各一人以上在現場執行業務。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時,其聽力檢查室背 景噪音量,應於實施勞工聽力檢查期間,測定其值符合附表一之規定,並 留存紀錄。 第 14 條 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辦理粉塵作業勞工之 X 光檢查 及管理分級之判讀時,應由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檢查結果之管理分級判讀時,應由耳鼻喉 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 第 15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及紀錄,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檢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醫事人員為之。但聽力檢查結果 管理分級判讀,得由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資格之醫師,至該認可醫療機構 辦理。 第一項檢查項目,除血中鉛、尿中鉛、尿中鎳、尿中無機砷、尿中鎘、血 中汞、尿中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項目,得由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機構辦理外,不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前項受委託辦理血中鉛檢驗之機構,應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前往檢查之勞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16 條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 方式及期限,辦理通報。 第 17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將勞工健康檢查之資料整理留存備查,其期間至少七年, 並於實施檢查後六十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項目(格式如附表八), 將檢查資料函送事業單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 第 18 條 勞工主管機關得會同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 康檢查業務,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事者,應令其限期改正。 認可醫療機構就前項主管機關令其改正之事項,應於限期內提出改正之書 面報告。 勞工主管機關發現認可醫療機構有違反醫療法規情事者,應將資料函送當 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函復勞工主管機關 。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對認可醫療機構之檢查品質 及管理分級情形,實施訪查,並將訪查結果公開之。 前項訪查結果,認可醫療機構有應改正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 改正。 第一項之訪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 20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五項、第 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本法 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令其限期改正。 第 21 條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 以罰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申請認可之文件虛偽不實。 二、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虛偽不實。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查核。 四、指派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五、認可期間不符合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七、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第 22 條 認可醫療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其相關人員有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視違反規定情節之輕重 ,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全部或一部業務。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3 條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醫事人員及放射性物質之 管理,應依醫療及游離輻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24 條 第八條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經由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機構辦理。 第 25 條 勞工主管機關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審查及裁處事宜,得會 商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審查、認可及裁處事宜 ,得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第 26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指定為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者,其指定 類別有效期限至原指定期限屆滿止。 第 2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勞動部令:
修正「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796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3、1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精密作業,係指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凝視作業,且每日凝視作
           業時間合計在二小時以上者。
           一、小型收發機用天線及信號耦合器等之線徑在零點一六毫米以下非自動
               繞線機之線圈繞線。
           二、精密零件之切削、加工、量測、組合、檢試。
           三、鐘、錶、珠寶之鑲製、組合、修理。
           四、製圖、印刷之繪製及文字、圖案之校對。
           五、紡織之穿針。
           六、織物之瑕疵檢驗、縫製、刺繡。
           七、自動或半自動瓶裝藥品、飲料、酒類等之浮游物檢查。
           八、以放大鏡、顯微鏡或外加光源從事記憶盤、半導體、積體電路元件、
               光纖等之檢驗、判片、製造、組合、熔接。
           九、電腦或電視影像顯示器之調整或檢視。
           十、以放大鏡或顯微鏡從事組織培養、微生物、細胞、礦物等之檢驗或判
               片。
           十一、記憶盤製造過程中,從事磁蕊之穿線、檢試、修理。
           十二、印刷電路板上以人工插件、焊接、檢視、修補。
           十三、從事硬式磁碟片(鋁基板)拋光後之檢視。
           十四、隱形眼鏡之拋光、切削鏡片後之檢視。
           十五、蒸鍍鏡片等物品之檢視。

第 12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
           施行。
 

勞動部令:
修正「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752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22 條;除第 2、10  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
行外,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
           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作業(
           如附表一)。
           本規則所稱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辦法第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


  第 二 章 醫護人員資格及健康服務措施
第 3 條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視該場所之規模
           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廠服務頻率,僱用或
           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
           簡稱醫護人員),辦理臨廠健康服務。
           前項工作場所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另僱
           用或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每月臨廠服務一次,三百人以上者,每月臨
           廠服務二次。但前項醫護人員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不在此限。
           雇主僱用或特約前項醫護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備查。

第 4 條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設有總機構,其勞工總人數達三千人以上者,總機
           構應視其事業之分布、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綜理
           全事業勞工之健康服務事務,規劃與推動勞工健康服務之政策及計畫,並
           對所屬各該地區之事業,提供臨廠健康服務,必要時得運用視訊等方式為
           之。
           前項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人力配置及臨廠服務頻率,準用附表二及附表
           三之規定。
           第一項勞工總人數,包含總機構及所屬各該地區事業之勞工人數。但地區
           事業已依前條規定配置醫護人員者,其勞工人數得不併入計算。
           前項勞工人數之計算,準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三條之二之規定。

第 5 條    前二條醫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依附表四之課程訓練合格。
           前二條護理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附表五之課程訓練合格。
           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四條之一訓練合格。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行
           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

第 6 條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及勞工人數,依附表六之
           規定,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合格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但已
           具有急救功能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在此限。
           前項急救人員不得有失聰、色盲、心臟病、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後均在零
           點六以下與失能等體能及健康不良,足以妨礙急救事宜者。
           第一項備置之急救藥品及器材,應置於適當固定處所,至少每六個月定期
           檢查並保持清潔。對於被污染或失效之物品,應隨時予以更換及補充。
           第一項急救人員,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一人,勞工人數超過五十人者,每
           增加五十人,應再置一人。
           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合格之人員,代理其職務。

第 7 條    雇主應使醫護人員臨廠服務辦理下列事項:
           一、勞工之健康教育、健康促進與衛生指導之策劃及實施。
           二、工作相關傷病之防治、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三、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四、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紀錄之分析、評估、管理與保存及健康管理。
           五、職業衛生之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六、協助雇主與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實施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及工作環境之改
               善。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8 條    為辦理前條第三款及第六款之業務,雇主應使醫護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生
           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及作業之危害。
           二、提出作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
           三、調查勞工健康情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對健康高風險勞工進行健康風
               險評估,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措施。
           四、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9 條    雇主執行前二條業務時,應依附表七填寫紀錄表,並依相關建議事項採取
           必要措施。
           前項紀錄表及採行措施之文件,應保存七年。


  第 三 章 健康檢查及管理
第 10 條   雇主僱用勞工時,應依附表八之規定,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前項檢查距勞工前次檢查未逾第十一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
           證明者,得免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第一項體格檢查應參照附表九記錄,並至少保存七年。

第 11 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一般健康檢查項目及檢查紀錄,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
           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第 1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於其受僱或變更作業時,
           依附表十規定,實施各該特定項目之特殊體格檢查。但距上次檢查未逾一
           年者,不在此限;對於在職勞工,應依附表十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
           查。
           雇主使勞工接受特殊健康檢查時,應將勞工作業內容、最近一次之作業環
           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交予醫師。
           第一項之檢查應參照附表十一至三十七記錄,並保存十年以上。但游離輻
           射、粉塵、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作業之勞工及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
           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 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
           鹽類、α- 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鉻酸及其鹽類、
           重鉻酸及其鹽類、砷及其化合物、鎳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及
           石綿之處置或使用作業之勞工,其紀錄應保存三十年。

第 13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健康管理資料,並
           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
               部分項目異常,而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二、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與工作無關者。
           三、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無法確定此異常與工作之相關性,應
               進一步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者。
           四、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工作有關者。
           前項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
           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並應由醫
           師註明臨床診斷。
           雇主對於第一項屬於第二級管理者,應提供勞工個人健康指導;第三級管
           理以上者,應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必要時應實施疑
           似工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且應依評估結果重新分級,並將分級結果及
           採行措施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通報;屬於第四級管理者,經醫師評
           估現場仍有工作危害因子之暴露者,應採取危害控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前項健康追蹤檢查之紀錄及保存,依前條第三項辦理。

第 14 條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管理、監督人員或相關人員及於各該場所從事其他作
           業之人員,有受健康危害之虞者,適用第十二條規定。但臨時性作業者,
           不在此限。

第 15 條   雇主於勞工經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
           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採醫師依附表三十八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
               所作業。
           二、對檢查結果異常之勞工,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
               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
               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三、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四、將受檢勞工之健康檢查紀錄彙整成健康檢查手冊。
           前項第二款之健康指導及評估建議,應由第三條或第四條之醫護人員為之
           。但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
           護人員為之。
           第一項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健康指導與評估等勞工醫療資料之保存
           及管理,應保障勞工隱私權。

第 1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或重
           體力勞動作業時,應參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綜合評估勞工之體格或健
           康檢查結果之建議,適當配置勞工之工作及休息時間。
           前項醫師之評估,依第三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師者,得由辦理勞工體格
           及健康檢查之醫師為之。

第 17 條   對離職勞工要求提供健康檢查有關資料時,雇主不得拒絕。但超過保存期
           限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應填具附表三十九之勞工特
           殊健康檢查結果報告書,報請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並副知當地勞動檢查機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9 條   事業單位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執業登記,應依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等相
           關醫事法規辦理。

第 20 條   事業單位之防疫措施,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21 條   依癌症防治法規定,對於符合癌症篩檢條件之勞工,於事業單位實施勞工
           健康檢查時,得經勞工同意,一併進行口腔癌、大腸癌、女性子宮頸癌及
           女性乳癌之篩檢。
           前項之檢查結果不列入健康檢查紀錄表。
           前二項篩檢之對象、時程、資料申報、經費及其他規定事項,依中央衛生
           福利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 22 條   本規則除第二條及第十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
           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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