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令:
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名稱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並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694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54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作業者,
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
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
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
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工資,指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
,包括下列場所:
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
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
場所。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一
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
作目的之場所。
第 6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
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第 7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 8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
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
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
。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風險評估,指辨識、分析及評量風險之程序。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 9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預防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妥為
規劃,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之分析。
二、人因性危害因子之確認。
三、改善方法及執行。
四、成效評估及改善。
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 10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預防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
作負荷促發疾病之妥為規劃,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高風險群之辨識及評估。
二、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三、工作時間調整或縮短及工作內容更換之措施。
四、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五、成效評估及改善。
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 11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預防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
法侵害之妥為規劃,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危害辨識及評估。
二、作業場所之配置。
三、工作適性安排。
四、行為規範之建構。
五、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之訓練。
六、事件之處理程序。
七、成效評估及改善。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 12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
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
六、研磨輪。
七、防爆電氣設備。
八、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九、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13 條 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所稱型式驗證,指由驗證機構對某一型式之機械、設
備或器具等產品,審驗符合安全標準之程序。
第 14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指下列之危險物或有害物:
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
第 1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危害性化學品之清單,指記載化學品名稱、製造商
或供應商基本資料、使用及貯存量等項目之清冊或表單。
第 16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危害性化學品之安全資料表,指記載化學品名稱、
製造商或供應商基本資料、危害特性、緊急處理及危害預防措施等項目之
表單。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評
估勞工暴露狀況,所採取之規劃、採樣、測定、分析及評估。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實施監測之作業場所
如下:
一、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二、坑內作業場所。
三、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
四、下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高溫作業場所。
(二)粉塵作業場所。
(三)鉛作業場所。
(四)四烷基鉛作業場所。
(五)有機溶劑作業場所。
(六)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場所。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審查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後,得
予公開之資訊如下:
一、新化學物質編碼。
二、危害分類及標示。
三、物理及化學特性資訊。
四、毒理資訊。
五、安全使用資訊。
六、為因應緊急措施或維護工作者安全健康,有必要揭露予特定人員之資
訊。
前項第六款之資訊範圍如下:
一、新化學物質名稱及基本辨識資訊。
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之數量。
三、新化學物質於混合物之組成。
四、新化學物質之製造、用途及暴露資訊。
第 19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管制性化學品如下:
一、第二十條之優先管理化學品中,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具高度暴露風險
者。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20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優先管理化學品如下: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列之危
害性化學品。
二、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屬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
物質第一級或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者。
三、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其化學品
運作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指勞動檢查法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
原料者。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
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者,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定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及有害物,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
。
第 22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
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第 2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
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第 24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
特性,就下列檢查項目分別定之:
一、熔接檢查。
二、構造檢查。
三、竣工檢查。
四、定期檢查。
五、重新檢查。
六、型式檢查。
七、使用檢查。
八、變更檢查。
第 25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指勞工處於需
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害性化學品,致有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
虞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
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管溝、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
磐、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四、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百
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致有發生中毒或窒息危
險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
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
八、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未採取管制措施及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
,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第 26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指直接或
間接損害勞工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權益之措施。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體格檢查,指於僱用勞工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
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身體檢查。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健康檢查如下:
一、一般健康檢查:指雇主對在職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異常,以提供適
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年齡於一定期間或變更
其工作時所實施者。
二、特殊健康檢查:指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
異常,以提供適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及實施分級管理等健康管理措
施,依其作業危害性,於一定期間或變更其工作時所實施者。
三、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指對可能為罹患職業病之高風險群
勞工,或基於疑似職業病及本土流行病學調查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要求其雇主對特定勞工施行必要項目之臨時性檢查。
第 28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下列作業:
一、高溫作業。
二、噪音作業。
三、游離輻射作業。
四、異常氣壓作業。
五、鉛作業。
六、四烷基鉛作業。
七、粉塵作業。
八、有機溶劑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九、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十、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十一、聯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
第 29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所稱勞工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指勞工應依雇主安排於
符合本法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體格及健康檢查。
勞工自行於其他符合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相當種類及項目之檢查,並將檢
查結果提供予雇主者,視為已接受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檢查。
第 30 條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雇主應使其保存
與管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健康指導、健康管理措施及健康服務等資料
。
雇主、醫護人員於保存及管理勞工醫療之個人資料時,應遵守本法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第 三 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 31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紀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第 32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組織,包括下列組織: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職業
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二、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審議、協調及建議職業安全衛生
有關業務之組織。
第 33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安全衛生人員,指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及推
動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者,包括下列人員: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管理師。
三、職業衛生管理師。
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第 34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
雇主代理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內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
行。
第 35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事業單位依其規模
、性質,建立包括安全衛生政策、組織設計、規劃與實施、評估及改善措
施之系統化管理體制。
第 36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
並作成紀錄。
第 37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
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第 38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
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四、對進入局限空間、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五、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七、變更管理。
八、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
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
九、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
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
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第 39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指其從事可能影
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之下列工作:
一、工作暴露於具有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屬生殖毒性物質、生殖
細胞致突變性物質或其他對哺乳功能有不良影響之化學品者。
二、勞工個人工作型態易造成妊娠或分娩後哺乳期間,產生健康危害影響
之工作,包括勞工作業姿勢、人力提舉、搬運、推拉重物、輪班及工
作負荷等工作型態,致產生健康危害影響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40 條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育、
公告、分發印刷品、集會報告、電子郵件、網際網路或其他足使勞工周知
之方式為之。
第 41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依下列事項定之:
一、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教育及訓練。
五、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六、急救及搶救。
七、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八、事故通報及報告。
九、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 42 條 前條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或
一部分事業,並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域跨二以上勞動檢查機構轄
區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第 43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勞工代表,事業單位設
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
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第 四 章 監督及檢查
第 4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監督及檢查,於必要時
,得要求代行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人員,提出相關報告、紀錄、帳冊、文
件或說明。
第 45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任期二
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勞工團體、雇主團體、職業災害勞工團體、有關機
關代表及安全衛生學者專家遴聘之。
第 46 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安全衛生檢查、通知限期
改善或停工之程序,應依勞動檢查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47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
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
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
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八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
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
雇主因緊急應變或災害搶救而委託其他雇主或自然人,依規定向其所在轄
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者,視為已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通報。
第 48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指
於勞動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
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
住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一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
斷需住院治療者。
第 49 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派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實施檢查,並調查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但其他
法律已有火災、爆炸、礦災、空難、海難、震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輻
射事故及陸上交通事故之相關檢查、調查或鑑定機制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傷之災害,指造成罹災者肢體或器官嚴重受損,危及生命或造
成其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須住院治療連續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災害者。
第 50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稱雇主,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
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
作業場所。
第 51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下:
一、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之事業。
二、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由勞動檢查機
構函知者。
前項第二款之指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勞動檢查機構為之。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之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52 條 勞工因雇主違反本法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所提起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53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積極推動包括下列事
項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一、策略及規劃。
二、法制。
三、執行。
四、督導。
五、檢討分析。
六、其他安全衛生促進活動。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4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勞動部令:
修正「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名稱
為「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並修正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7911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2、4、6、8~12、21、79、94、111、112、120、121 條條文;
增訂第 12-1~12-4、14-1、18-1、120-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原名稱: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之機械、設備、器具,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定者。
前項機械、設備、器具之構造、性能及安全防護,不得低於本標準之規定
。
第 4 條 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
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
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
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六條所定安全
裝置一種以上。
第一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
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
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
第 6 條 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
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無介入
危險界限之虞。
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
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
,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
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
三、感應式安全設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
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
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
前項各款之安全裝置,應具有安全機能不易減損及變更之構造。
第 8 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或感應式安全裝置之停止性能,其作
動滑塊等之操作部至危險界限間,或其感應域至危險界限間之距離,應分
別超過下列計算之值:
一、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D=1.6(Tl+Ts)
式中
D :安全距離,以毫米表示。
Tl:手指離開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之操作部至快速停止機
構開始動作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Ts: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至滑塊等停止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
D=1.6Tm
式中
D :安全距離,以毫米表示。
Tm:手指離開操作部至滑塊等抵達下死點之最大時間,以毫秒表示,
並以下列公式計算:
Tm=(1/2+1/ 離合器之嚙合處之數目)×曲柄軸旋轉一周所需時
間)
三、光電式安全裝置:
D =1.6(Tl+Ts)+C
D :安全距離,以毫米表示。
Tl:手指介入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感應域至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之時
間,以毫秒表示。
Ts: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至滑塊等停止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C :追加距離,以毫米表示,並採下表所列數值:
連續遮光幅:毫米追加距離 |
C:毫米 |
30 以下 |
0 |
超過 30,35 以下 |
200 |
超過 35,45 以下 |
300 |
超過 45,50 以下 |
400 |
第 9 條 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寸動時外,具有防護裝置未閉合前,滑塊等無法閉合動作之構造及
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防護裝置無法開啟之構造。
二、滑塊等之動作用極限開關,具有防止身體、材料及其他防護裝置以外
物件接觸之措置。
第 10 條 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但具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之衝剪機械,
使用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滑塊等閉合動作中,當手離開操作部,有達
到危險界限之虞時,具有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三、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離開該安全裝置之操作部時至該手抵達
危險界限前,具有該滑塊等可達下死點之構造。
四、以雙手操控作動滑塊等之操作部,具有其左右手之動作時間差非在零
點五秒以內,滑塊等無法動作之構造。
五、具有雙手未離開一行程操作部時,備有無法再起動操作之構造。
六、其一按鈕之外側與其他按鈕之外側,至少距離三百毫米以上。但按鈕
設有護蓋、擋板或障礙物等,具有防止以單手及人體其他部位操作之
同等安全性能者,其距離得酌減之。
七、按鈕採用按鈕盒安裝者,該按鈕不得凸出按鈕盒表面。
八、按鈕內建於衝剪機械本體者,該按鈕不得凸出衝剪機械表面。
第 11 條 感應式安全裝置,應為光電式安全裝置、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
置、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具有同等感應性能以上之安全裝置。
第 12 條 光電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
,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二、衝壓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須有在滑塊等動作中
防止危險之必要長度範圍有效作動,且須能跨越在滑塊等調節量及行
程長度之合計長度(以下簡稱防護高度)。
三、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軸數須具二個以上,且將遮光棒放在前款之防護
高度範圍內之任意位置時,檢出機構能感應遮光棒之最小直徑(以下
簡稱連續遮光幅)在五十毫米以下。但具啟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
裝置,其連續遮光幅為三十毫米以下。
四、剪斷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軸,從剪斷機械
之桌面起算之高度,應為該光軸所含鉛直面和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之
零點六七倍以下。但其值超過一百八十毫米時,視為一百八十毫米。
五、前款之投光器及受光器,其光軸所含鉛直面與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超
過二百七十毫米時,該光軸及刀具間須設有一個以上之光軸。
六、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構造,自投光器照射之光線,僅能達到
其對應之受光器或反射器,且受光器不受其對應之投光器或反射器以
外之其他光線感應。但具有感應其他光線時亦不影響滑塊等之停止動
作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第 12-1 條 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
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
設施。
第 12-2 條 置有材料送給裝置之衝壓機械,安裝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
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具使該送料裝置之檢知機能無效化之構造,不
受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檢知機能無效化之切換,須使用鑰匙或軟體等其他方式,且設定於每
一光軸。
二、送料裝置變更時,具有非再操作前款檢知機能無效化之設定,滑塊等
無法動作之構造。
三、使檢知機能無效化之送料裝置拆除時,具有立即恢復投光器及受光器
在防止滑塊等作動致生危險所必要長度範圍內有效作動之構造。
第 12-3 條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
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衝剪機械使用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台盤之水平面須距離地面七百五十毫米以上。但台盤面至投光器及受
光器下端間設有安全圍柵者,不在此限。
二、台盤深度須在一千毫米以下。
三、衝程在六百毫米以下。但衝剪機械已設安全圍柵等,且投光器及受光
器之防護高度在六百毫米下以者,不在此限。
四、曲軸衝床之過定點停止監視裝置之停止點設定,須在十五度以內。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應具不易拆卸或
變更安裝位置之構造。
使用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能防止滑塊等意外動作,且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構造,須使用鑰匙選擇其危險防
止之機能。
二、使滑塊等作動前,須具起動準備必要操作之構造。
三、在三十秒內未完成滑塊等作動者,須具重新執行前款所定起動之準備
作業之構造。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準用第八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但第八
條所定光電式安全裝置安全距離之追加距離之值,縮減如下表:
┌─────────┬────────────────────┐
│連續遮光幅:毫米 │追加距離 C:毫米 │
├─────────┼────────────────────┤
│14 以下 │0 │
├─────────┼────────────────────┤
│超過 14,20 以下 │80 │
├─────────┼────────────────────┤
│超過 20,30 以下 │130 │
└─────────┴────────────────────┘
第 12-4 條 摺床用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性能:
一、具有檢出機構,且於身體有被夾之虞者,遇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
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作動之構造。
二、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檢知身體之一部或加工物遮斷光線,或滑塊等
到達設定位置仍須使滑塊等繼續動作者,具有能將滑塊等之移動速度
降為每秒十毫米以下(以下簡稱低閉合速度)之構造。
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適用於符合下列規定之摺床:
一、滑塊等在閉合動作時,具有可將滑塊等之速度調至低閉合速度之構造
。
二、使滑塊等在低閉合速度動作時,具有非在操作部操控,無法作動滑塊
等之構造。
摺床用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之檢出機構,應具有下列性能:
一、投光器及受光器須設置在能檢知身體之一部可能受滑塊等夾壓之位置
;摺床採滑塊等下降動作者,其檢出機構具有與滑塊等動作連動之構
造。
二、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且在低閉合速度時,具有得使檢知機能無效化
之構造。
第 14-1 條 衝壓機械非符合下列所定規格者,不得設置掃除式安全裝置:
一、構造屬使用確動式離合器者,且操作滑塊等起動之操作部,須用雙手
為之。
二、行程長度須在四十毫米以上,且在防護板寬度以下。
三、每分鐘行程數須在一百二十以下。
衝壓機械採腳踏式快速停止機構者,不得使用掃除式安全裝置。但併用第
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安全裝置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18-1 條 伺服衝壓機械使用伺服系統為滑塊等之減速或停止者,其伺服系統之機能
故障時,應具有可停止滑塊等作動之制動裝置之構造。
伺服衝壓機械遇前項之制動發生異常時,滑塊等應停止動作,且具有操控
再起動操作亦無法使滑塊等起動之構造。
伺服衝壓機械使用皮帶或鏈條驅動滑塊等作動者,具有可防止皮帶或鏈條
破損引發危險之構造。
第 21 條 衝壓機械緊急停止裝置之操作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紅色之凸出型按鈕或其他簡易操作、可明顯辨識及迅速有效之人為操
作裝置。
二、設置於各操作區。
三、有側壁之直壁式衝壓機械及其他類似機型,其台身兩側之最大距離超
過一千八百毫米者,分別設置於該側壁之正面及背面處。
第 79 條 堆高機應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頂蓬。但堆高機已註明限使用於裝載貨物掉
落時無危害駕駛者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頂蓬強度足以承受堆高機最大荷重之二倍之值等分布靜荷重。其值逾
四公噸者為四公噸。
二、上框各開口之寬度或長度不得超過十六公分。
三、駕駛者以座式操作之堆高機,自駕駛座上面至頂蓬下端之距離,在九
十五公分以上。
四、駕駛者以立式操作之堆高機,自駕駛座底板至頂蓬上框下端之距離,
在一點八公尺以上。
第 94 條 供盤形研磨輪使用之緣盤之形狀如附圖三及附圖四者,該緣盤之尺寸應依
盤形研磨輪直徑,具有附表二十五及附表二十五之一所定之值。
第 111 條 用於粉塵類之防爆電氣設備,其性能、構造、試驗、標示及塵爆場所區域
劃分等,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15591 系列、國際標準 IEC60079、
IEC61241 系列或與其同等之標準相關規定。
第 112 條 衝壓機械之安全裝置,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號碼。
二、製造者名稱。
三、製造年月。
四、適用之衝壓機械種類、壓力能力、行程長度(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除
外)、每分鐘行程數(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除外)
及金屬模之大小範圍。
五、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應依下列規定標示:
(一)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手離開操作部至快速停止機構開
始動作之時間(Tl),以毫秒表示。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手離開操作部至適用之衝壓機械之滑塊等達
到下死點之最大時間(Tm),以毫秒表示。
(三)光電式安全裝置:手將光線遮斷至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之時間(
Tl),以毫秒表示。
(四)適用之衝壓機械之停止時間: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至滑塊等停止
之時間(Ts),以毫秒表示。但標示最大停止時間(Tl+Ts )者,
得免分別標示 Tl 及 Ts 。
(五)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依前目所定之停
止時間;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依第二目規定之最大時間,分別對應
之安全距離。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為操作部與危險界限之距離;
光電式安全裝置,為光軸與危險界限之距離,以毫米表示。
六、光電式安全裝置,除前款之標示外,應另標示下列事項:
(一)有效距離:指投光器與受光器之機能可有效作用之距離限度,以毫
米表示。
(二)適用之衝壓機械之防護高度,以毫米表示。
七、摺床用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除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標示外,應另標示
下列事項:
(一)自遮斷雷射光,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至滑塊等停止時之時間,以
毫秒表示。
(二)對應前目之時間,摺床雷射光軸與危險界限之距離,以毫米表示。
(三)有效距離:雷射光軸可有效作用之距離限度,以毫米表示。
八、掃除式安全裝置,除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標示外,應另標示掃臂之最大
振幅,以毫米表示。
第 120 條 特殊構造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適用本標準規定有困難時,製造者或進口
者應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及構造圖說等相關技術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之安全性能者,得不適用本標準之部分規定;其安全
性能,應依風險控制及安全設計學理,具有符合國際標準、區域標準、國
家標準、團體標準或技術規範等之同等以上安全性能。
前項認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第 120-1條 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或安全防護
事項,於本標準未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依其他技術法規或指定適
用國際標準、區域標準、國家標準、團體標準或技術規範之一部或全部內
容辦理。
第 12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
勞動部令:
修正「缺氧症預防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74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3、24、3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缺氧:指空氣中氧氣濃度未滿百分之十八之狀態。
二、缺氧症:指因作業場所缺氧引起之症狀。
第 24 條 雇主對從事缺氧危險作業之勞工,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施
予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3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勞動部令:修正「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676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4、6、8、13、17、18、22、27-1、28、39、41 條條
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定之具有危險
性之機械或設備。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勞動法令,指勞工保險、勞工福利、就業服務及其
他相關法令。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有關機關,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所
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辦理勞動檢查之機關。
第 6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職業災害嚴重率,指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總損失日數;
傷害頻率,係指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次數。
第 8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專業訓練,指新進人員之職前訓練、現職人員之在職訓練
及進修。
第 13 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實施封存時,以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為限:
一、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禁止使用者。
二、有違反勞動法令者。
三、有職業災害原因鑑定所必須者。
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核准者。
前項封存於其原因消滅或事業單位之申請,經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者,得啟
封之。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得由代行檢查機構指派代行檢查員實施之具有危險性之
機械或設備檢查,指定期檢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檢查。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受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為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者,其
代行檢查範圍以所屬事業所有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為限。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檢查結果,指勞動檢查機構向事業單位所發立
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檢查結果通知書。
第 27-1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指供處理及儲存
高壓氣體之盛裝容器。但左列各款設備或機器不包括之:
一、移動式製造設備。
二、非屬有毒性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單座固定式製造設備。
三、減壓設備。
四、空調設備及以氟氯烷為冷媒之冷凍機器。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蒸汽鍋爐,指以火焰、燃燒氣體或其他
高溫氣體加熱於水或熱媒,使發生超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供給他用之裝
置與其附屬過熱器及節煤器。
第 28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容量,指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
方公尺以上,或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
或處理能力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或可燃性高壓氣體。
二、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
第 39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顯明而易見之場所,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場所
。
事業單位於前項場所張貼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公告書時,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字體大小、張貼高度及位置應適於勞工能清晰閱讀為原則。
二、為永久張貼:污損時,應即更換。
第 4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
勞動部令:
修正「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725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4、6、9~13、19、22~24、29、32~34、39、42~54、59、
62、63、69、71~75、79、82、84、90、92~99、103、106、108~110、
115、118~123、127、132、133、139、142~148、151、152、156、
161、162-2、164、168 條條文及第四節節名;增訂第 167-2條條文;
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關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用詞,除本規則另有定義外,適用職業安全衛生
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一公噸以上
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設置於營建工地,供營造施工使用之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導軌或升降路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載人用吊籠。
第 4 條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設備:
一、鍋爐:
(一)最高使用壓力(表壓力,以下同)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或傳熱
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開放於大氣中之蒸
汽管之蒸汽鍋爐、或在蒸汽部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之U字形豎
立管,其水頭壓力超過五公尺之蒸汽鍋爐,為傳熱面積超過三點五
平方公尺),或胴體內徑超過三百公厘,長度超過六百公厘之蒸汽
鍋爐。
(二)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且液體使用溫
度超過其在一大氣壓之沸點之熱媒鍋爐以外之熱水鍋爐。
(三)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之熱媒鍋爐。
(四)鍋爐中屬貫流式者,其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包括
具有內徑超過一百五十公厘之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過一百七
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器之多管式貫流鍋爐),或其傳熱面積超
過十平方公尺者(包括具有汽水分離器者,其汽水分離器之內徑超
過三百公厘,或其內容積超過零點零七立方公尺者)。
二、壓力容器:
(一)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且內容積超過零點二立方公
尺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二)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且胴體內徑超過五百公厘,
長度超過一千公厘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三)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
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零點二之第一種壓
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指供高壓氣體之製造(含與製造相關之儲存)設備及其支持構造物(
供進行反應、分離、精鍊、蒸餾等製程之塔槽類者,以其最高位正切
線至最低位正切線間之長度在五公尺以上之塔,或儲存能力在三百立
方公尺或三公噸以上之儲槽為一體之部分為限),其容器以「每平方
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設計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
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零點零四者。但下列各款容器,不在此
限:
(一)泵、壓縮機、蓄壓機等相關之容器。
(二)緩衝器及其他緩衝裝置相關之容器。
(三)流量計、液面計及其他計測機器、濾器相關之容器。
(四)使用於空調設備之容器。
(五)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
壓縮裝置之容器。
(六)高壓氣體容器。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高壓氣體容器:
指供灌裝高壓氣體之容器中,相對於地面可移動,其內容積在五百公
升以上者。但下列各款容器,不在此限:
(一)於未密閉狀態下使用之容器。
(二)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
壓縮裝置之容器。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6 條 國內製造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應依本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
規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等之全部或部分
內容規定辦理。
外國進口或於國內依合約約定採用前項國外標準設計、製造之危險性機械
或設備,得採用該國外標準實施檢查。但與該標準相關之材料選用、機械
性質、施工方法、施工技術及檢查方式等相關規定,亦應一併採用。
前二項國外標準之指定,應由擬採用該國外標準實施者,於事前檢具各該
國外標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為之。檢查機構於實施檢查時,得要求提
供相關檢查證明文件佐證。
對於構造或安裝方式特殊之地下式液化天然氣儲槽、混凝土製外槽與鋼製
內槽之液化天然氣雙重槽、覆土式儲槽等,事業單位應於事前依下列規定
辦理,並將風險評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非經審查通過及確認檢查
規範,不得申請各項檢查:
一、風險評估報告審查時,應提供規劃設計考量要項、實施檢查擬採規範
及承諾之風險承擔文件。
二、風險評估報告及風險控制對策,應經規劃設計者或製造者簽認。
三、風險評估報告之內容,應包括風險情境描述、量化風險評估、評估結
果、風險控制對策及承諾之風險控制措施。
第 9 條 固定式起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
表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固定式起重機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製造過程之必要檢驗設備概要。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
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經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
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
同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前條所稱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強度計算基準:將固定式起重機主要結構部分強度依相關法令規定,
以數學計算式具體詳實記載。
二、組配圖係以圖示法足以表明該起重機具下列主要部分之組配情形:
(一)起重機具之外觀及主要尺寸。
(二)依起重機具種類型式不同,應能表明其主要部分構造概要,包括:
全體之形狀、尺寸,結構材料之種類、材質及尺寸,接合方法及牽
索之形狀、尺寸。
(三)吊升裝置、起伏裝置、走行裝置及迴旋裝置之概要,包括:捲胴形
狀、尺寸,伸臂形狀、尺寸,動力傳動裝置主要尺寸等。
(四)安全裝置、制動裝置型式及配置等。
(五)原動機配置情形。
(六)吊具形狀及尺寸。
(七)駕駛室或駕駛台之操作位置。
第 11 條 製造人應實施品管及品保措施,其設備及人員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具備萬能試驗機、放射線試驗裝置等檢驗設備。
二、主任設計者應合於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機械相關技師資格者。
(二)大專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並具五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
、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三)高工機械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八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
、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四)具有十二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
者。
三、施工負責人應合於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並具三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
、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二)高工機械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六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
、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三)具有十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
前項第一款之檢驗設備能隨時利用,或與其他事業單位共同設置者,檢查
機構得認定已具有該項設備。
第一項第二款之主任設計者,製造人已委託具有資格者擔任,檢查機構得
認定已符合規定。
第 12 條 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竣
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
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二、設置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
三、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附表四)。
四、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第 13 條 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包括下列項目:
一、構造與性能檢查:包括結構部分強度計算之審查、尺寸、材料之選用
、吊升荷重之審查、安全裝置之設置及性能、電氣及機械部分之檢查
、施工方法、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等必要標示、在無負載及額定荷重
下各種裝置之運行速率及其他必要項目。
二、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
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
施必要之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試驗。
三、安定性試驗:係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點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且
使該起重機於前方操作之最不利安定之條件下實施,並停止其逸走防
止裝置及軌夾裝置等之使用。
四、其他必要之檢查。
固定式起重機屬架空式或橋型式等無虞翻覆者,得免實施前項第三款之試
驗。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
部之檢查。
第 19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
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吊升結構。
三、鋼索或吊鏈。
四、吊鉤、抓斗等吊具。
五、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雇主變更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荷重為未滿三公噸或斯達卡式起重機為未滿
一公噸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第 22 條 移動式起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
表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移動式起重機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製造過程之必要檢驗設備概要。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
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設備及人員準用第十一條規定,經檢
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
同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製造完成使用前或從外國進口使用前,應填具移動式
起重機使用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四),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檢查機構申
請使用檢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二、移動式起重機明細表(附表十五)。
三、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第 24 條 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檢查,包括下列項目:
一、構造與性能檢查:包括結構部分強度計算之審查、尺寸、材料之選用
、吊升荷重之審查、安全裝置之設置及性能、電氣及機械部分之檢查
、施工方法、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等必要標示、在無負載及額定荷重
下之各種裝置之運行速率及其他必要項目。
二、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
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
施吊升、旋轉及必要之走行等動作試驗。
三、安定性試驗:分方向實施之,前方安定性試驗係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
點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且使該起重機於前方最不利安定之條件
下實施;左右安定度及後方安定度以計算為之。
四、其他必要之檢查。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
部之檢查。
第 29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
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吊升結構。
三、鋼索或吊鏈。
四、吊鉤、抓斗等吊具。
五、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雇主變更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荷重為未滿三公噸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
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第 32 條 人字臂起重桿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
表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人字臂起重桿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製造過程之必要檢驗設備概要。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
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設備及人員準用第十一條規定,經檢
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
同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雇主於人字臂起重桿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填具人字臂起重桿竣
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
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二、設置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
三、人字臂起重桿明細表(附表十九)。
四、設置固定方式。
五、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第 34 條 人字臂起重桿竣工檢查項目為構造與性能之檢查、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之
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人字臂起重桿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
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
實施吊升、旋轉及起伏等動作試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
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 39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
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吊升結構。
三、鋼索或吊鏈。
四、吊鉤、抓斗等吊具。
五、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雇主變更人字臂起重桿之吊升荷重為未滿三公噸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
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第 四 節 營建用升降機
第 42 條 營建用升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
表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營建用升降機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製造過程之必要檢驗設備概要。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
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設備及人員準用第十一條規定,經檢
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
同者,不在此限。
第 43 條 雇主於營建用升降機設置完成時,應填具營建用升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
附表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二、設置場所四周狀況圖。
三、營建用升降機明細表(附表二十二)。
四、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第 44 條 營建用升降機竣工檢查項目為構造與性能之檢查、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之
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營建用升降機積載荷重一點二倍之荷重置於
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試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
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 45 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營建用升降機之竣工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
日期通知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運搬器具。
第 46 條 檢查機構對竣工檢查合格或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營建用升降
機,應在營建用升降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檢查員簽
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
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竣工檢查合格之營建用升降機,檢查機構應發給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附
表二十三)及檢查合格證(附表二十四),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營建用升降機之明顯位置。
第 47 條 雇主於營建用升降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營建用升
降機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屆期未申請
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營建用升降機各部分之構造、性能、荷重試驗及其
他必要項目實施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積載荷重之荷物,於額定速率下實施升降動作試驗
。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時,得免實施。
第二項荷重試驗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
第 48 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營建用升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
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營建用升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
(附表二十五),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第 49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升降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
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捲揚機。
二、原動機。
三、鋼索或吊鏈。
四、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第 50 條 雇主變更營建用升降機之搬器、配重、升降路塔、導軌支持塔或拉索時,
應填具營建用升降機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
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營建用升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
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
第 51 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營建用升降機,恢復使
用前,應填具營建用升降機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三),向檢查機構申
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營建用升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
查日期、檢查結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
第 52 條 營建用提升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
表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營建用提升機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製造過程之必要檢驗設備概要。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
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設備及人員準用第十一條規定,經檢
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
同者,不在此限。
第 53 條 雇主於營建用提升機設置完成時,應填具營建用提升機竣工檢查申請書(
附表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二、設置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
三、營建用提升機明細表(附表二十六)。
四、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第 54 條 營建用提升機竣工檢查項目為構造與性能之檢查、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之
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提升機積載荷重一點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
實施升降動作試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
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 59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
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絞車。
三、鋼索或吊鏈。
四、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雇主變更營建用提升機之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為未滿二十公尺者,應報請
檢查機構認定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第 62 條 吊籠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一),
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吊籠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製造過程之必要檢驗設備概要。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
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設備及人員準用第十一條規定,經檢
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
同者,不在此限。
第 63 條 雇主於吊籠製造完成使用前或從外國進口使用前,應填具吊籠使用檢查申
請書(附表十四),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二、吊籠明細表(附表二十八)。
三、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四、設置固定方式。
第 69 條 雇主變更吊籠下列各款之一時,應填具吊籠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
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一、工作台。
二、吊臂及其他構造部分。
三、升降裝置。
四、制動裝置。
五、控制裝置。
六、鋼索或吊鏈。
七、固定方式。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吊籠,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
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
第 71 條 鍋爐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一
),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鍋爐型式、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
二、製造、檢查設備之種類、能力及數量。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五、施工者資格及人數。
六、以熔接製造或修改者,應檢附熔接人員資格證件、熔接程序規範及熔
接程序資格檢定紀錄。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
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經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
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
同者,不在此限。
第 72 條 鍋爐之製造人應實施品管及品保措施,其設備及人員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製造及檢查設備:
(一)以鉚接製造或修改者應具備:彎板機、空氣壓縮機、衝床、鉚釘錘
、斂縫錘及水壓試驗設備。
(二)以熔接製造或修改者應具備:
1.全部熔接製造或修改:彎板機、熔接機、衝床、退火爐、萬能試
驗機、水壓試驗設備及放射線檢查設備。
2.部分熔接製造或修改:彎板機、熔接機、衝床、萬能試驗機、水
壓試驗設備及放射線檢查設備。
3.置有胴體內徑超過三百公厘之汽水分離器之貫流鍋爐之製造:彎
板機、彎管機、熔接機、衝床、退火爐、萬能試驗機、水壓試驗
設備及放射線檢查設備。
4.置有胴體內徑在三百公厘以下之汽水分離器之貫流鍋爐之製造:
彎管機、熔接機及水壓試驗設備。
5.未具汽水分離器之貫流鍋爐之製造:彎管機、熔接機及水壓試驗
設備。
6.供作鍋爐胴體用大直徑鋼管之製造:彎板機、熔接機、衝床、退
火爐、萬能試驗機、水壓試驗設備及放射線檢查設備。
7.胴體內徑在三百公厘以下之鍋爐之圓周接合或僅安裝管板、凸緣
之熔接,而其他部分不實施熔接;熔接機、水壓試驗設備。
8.製造波浪型爐筒或伸縮接頭:彎板機、衝床或成型裝置、熔接機
、水壓試驗設備及放射線檢查設備。但實施波浪型爐筒縱向接合
之熔接者,得免設放射線檢查設備。
(三)以鑄造者應具備:鑄造設備、水壓試驗設備。
二、主任設計者應合於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機械相關技師資格者。
(二)大專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並具五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設備相關設計
、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三)高工機械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八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設備相關設計
、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四)具有十二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設備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
者。
三、施工負責人應合於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機械相關科系畢業或機械相關技師,並具二年以上型式檢查對
象設備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二)高工機械相關科組畢業,並具五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設備相關設計
、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三)具有八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設備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
四、施工者應合於下列資格:
(一)以鉚接製造或修改者應具有從事相關鉚接工作三年以上經驗者。
(二)以熔接製造或修改者應具有熔接技術士資格者。
(三)以鑄造者應具有從事相關鑄造工作三年以上經驗者。
前項第一款,衝床之設置,以製造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之
鍋爐為限;退火爐之設置,以相關法規規定須實施退火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之 1 至之 3、之 6 及之 8 之衝床、第
一款第二目之 1、之 3 及之 6 之退火爐、第一款第二目之 1 至之 3
及之 6 之萬能試驗機、第一款第二目之 1 至之 3、之 6 及之 8 之
放射線檢查設備等設備能隨時利用,或與其他事業單位共同設置者,檢查
機構得認定已具有該項設備。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鑄造者,應設實施檢查鑄造品之專責單位。
第一項第二款之主任設計者,製造人已委託具有資格者擔任,檢查機構得
認定已符合規定。
第 73 條 以熔接製造之鍋爐,應於施工前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熔接
檢查。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屬設備或僅對不產生壓縮應力以外之應力部分,施以熔接者。
二、貫流鍋爐。但具有內徑超過三百公厘之汽水分離器者,不在此限。
三、僅有下列部分施以熔接者:
(一)內徑三百公厘以下之主蒸氣管、給水管或集管器之圓周接頭。
(二)加強材料、管、管台、凸緣及閥座等熔接在胴體或端板上。
(三)機車型鍋爐或豎型鍋爐等之加煤口周圍之熔接。
(四)支持架或將其他不承受壓力之物件熔接於胴體或端板上。
(五)防漏熔接。
(六)內徑三百公厘以下之鍋爐汽包,僅汽包胴體與冠板、或汽包胴體與
鍋爐胴體接合處使用熔接者。
前項熔接檢查項目為材料檢查、外表檢查、熔接部之機械性能試驗、放射
線檢查、熱處理檢查及其他必要檢查。
第 74 條 製造人申請鍋爐之熔接檢查時,應填具鍋爐熔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二
),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材質證明一份。
二、熔接明細表(附表三十三)二份及施工位置分類圖一份。
三、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二份。
四、熔接施工人員之熔接技術士資格證件。
五、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熔接程序規範及熔接程序資格檢定紀錄
等影本各一份。
第 75 條 檢查機構實施鍋爐之熔接檢查時,應就製造人檢附之書件先行審查合格後
,依熔接檢查項目實施現場實物檢查。
實施現場實物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並應事前備妥下列事項
:
一、機械性能試驗片。
二、放射線檢查。
第 79 條 檢查機構實施鍋爐之構造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應事先
備妥下列事項:
一、將被檢查物件放置於易檢查位置。
二、準備水壓等耐壓試驗。
第 82 條 雇主申請鍋爐之竣工檢查時,應填具鍋爐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七)
,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加蓋構造檢查或重新檢查合格戳記之鍋爐明細表。
二、鍋爐設置場所及鍋爐周圍狀況圖。
鍋爐竣工檢查項目為安全閥數量、容量、吹洩試驗、水位計數量、位置、
給水裝置之容量、數量、排水裝置之容量、數量、水處理裝置、鍋爐之安
全配置、鍋爐房之設置、基礎、出入口、安全裝置、壓力表之數量、尺寸
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經竣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鍋爐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三十
八)及檢查合格證(附表三十九),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鍋爐房或作業場所明顯處。
第 84 條 雇主於鍋爐竣工檢查合格後,第一次定期檢查時,應實施內、外部檢查。
前項定期檢查後,每年應實施外部檢查一次以上;其內部檢查期限應依下
列規定:
一、以管路連接從事連續生產程序之化工設備所附屬鍋爐、或發電用鍋爐
及其輔助鍋爐,每二年檢查一次以上。
二、前款以外之鍋爐每年檢查一次以上。
前項外部檢查,對於發電容量二萬瓩以上之發電用鍋爐,得延長其期限,
並與內部檢查同時辦理。但其期限最長為二年。
第 90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鍋爐之重新檢查時,應填具鍋爐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
四十二)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鍋爐明細表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三、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文件或其影本。
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規定,於重新檢查時準用之。
第 92 條 鍋爐經修改致有下列各款之一變動者,所有人或雇主應向檢查機構申請變
更檢查:
一、鍋爐之胴體、集管器、爐筒、火室、端板、管板、汽包、頂蓋板或補
強支撐。
二、過熱器或節煤器。
三、燃燒裝置。
四、安裝基礎。
鍋爐經變更檢查合格者,檢查員應在原檢查合格證記事欄內記載檢查日期
、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鍋爐之胴體或集管器經修改達三分之一以上,或其爐筒、火室、端板或管
板全部修改者,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93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鍋爐變更檢查時,應填具鍋爐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四
十三)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二、鍋爐明細表二份。
三、變更部分圖件。
四、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五、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或其影本。
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規定,於重新檢查時準用之。
第 94 條 檢查機構於實施鍋爐之構造檢查、竣工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或變更
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告知鍋爐所有人、雇主或其代理人為下列各項措施:
一、除去被檢查物體上被覆物之全部或一部。
二、拔出鉚釘或管。
三、在板上或管上鑽孔。
四、鑄鐵鍋爐之解體。
五、其他認為必要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請人得申請改以非破壞檢查,並提出證明文件。
第 95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
附表三十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型式、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
二、製造、檢查設備之種類、能力及數量。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五、施工者資格及人數。
六、以熔接製造或修改者,應檢附熔接人員資格證件、熔接程序規範及熔
接程序資格檢定記錄。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
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經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
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
同者,不在此限。
第 96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之製造,除整塊材料挖製者外,應實施品管及品保措施,
其設備及人員,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
前項以整塊材料挖製之第一種壓力容器,除主任設計者應適用第七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外,其設備及人員,應依下列規定:
一、製造及檢查設備應具備:挖製裝置及水壓試驗設備。
二、施工負責人應合於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機械相關科系畢業或取得機械相關技師資格,並具一年以上型
式檢查對象設備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二)高工機械相關科組畢業,並具二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設備相關設計
、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三)具有五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設備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
三、施工者資格應具有從事相關挖製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第 97 條 以熔接製造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應於施工前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
構申請熔接檢查。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屬設備或僅對不產生壓縮應力以外之應力部分,施以熔接者。
二、僅有下列部分施以熔接者:
(一)內徑三百公厘以下之管之圓周接頭。
(二)加強材料、管、管台、凸緣及閥座等熔接在胴體或端板上。
(三)支持架或將其他不承受壓力之物件熔接於胴體或端板上。
(四)防漏熔接。
前項熔接檢查項目為材料檢查、外表檢查、熔接部之機械性能試驗、放射
線檢查、熱處理檢查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第 98 條 製造人申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熔接檢查時,應填具第一種壓力容器熔接檢
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二)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材質證明一份。
二、熔接明細表(附表三十三)二份及施工位置分類圖一份。
三、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四、熔接施工人員之熔接技術士資格證件。
五、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熔接程序規範及熔接程序資格檢定紀錄
等影本各一份。
第 99 條 檢查機構實施第一種壓力容器之熔接檢查時,應就製造人檢附之書件先行
審查合格後,依熔接檢查項目實施現場實物檢查:
實施現場實物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應事前備妥下列事
項:
一、機械性能試驗片。
二、放射線檢查。
第 103 條 檢查機構實施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構造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
,並應事先備妥下列事項:
一、將被檢查物件放置於易檢查位置。
二、準備水壓等耐壓試驗。
第 106 條 雇主申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竣工檢查時,應填具第一種壓力容器竣工檢查
申請書(附表三十七),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加蓋構造檢查或重新檢查合格戳記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設置場所及設備周圍狀況圖。
前項竣工檢查項目為安全閥數量、容量、吹洩試驗、安全裝置、壓力表之
數量、尺寸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經竣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第一種壓力容器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
(附表四十五)及檢查合格證(附表三十九),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 108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之定期檢查,應每年實施外部檢查一次以上,其內部檢查
期限應依下列規定:
一、兩座以上之第一種壓力容器以管路連接從事連續生產程序之化工設備
,或發電用第一種壓力容器,每二年檢查一次以上。
二、前款以外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每年檢查一次以上。
前項外部檢查,對發電容量二萬瓩以上之發電用第一種壓力容器,得延長
其期限,並與內部檢查同時辦理。但其期限最長以二年為限。
第 109 條 雇主對於下列第一種壓力容器無法依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時,得於內部
檢查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檢附其安全衛生管理狀況、自動檢查計畫暨
執行紀錄、該容器之構造檢查合格明細表影本、構造詳圖、生產流程圖、
緊急應變處置計畫、自動控制系統及檢查替代方式建議等資料,報經檢查
機構核定後,延長其內部檢查期限或以其他檢查方式替代:
一、依規定免設人孔或構造上無法設置人孔、掃除孔或檢查孔者。
二、內存觸媒、分子篩或其他特殊內容物者。
三、連續生產製程中無法分隔之系統設備者。
四、其他實施內部檢查困難者。
前項第一種壓力容器有附屬鍋爐時,其檢查期限得隨同延長之。
第 110 條 檢查機構受理實施第一種壓力容器內部檢查時,應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
使其預先將第一種壓力容器之內部恢復至常溫、常壓、排放內容物、通風
換氣、整理清掃內部及為其他定期檢查必要準備事項。
前項內部檢查項目為第一種壓力容器內部之表面檢查及厚度、腐蝕、裂痕
、變形、污穢等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以檢查結果判定需要
實施之耐壓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內容物不具腐蝕性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內部檢查有困難者,得以常用壓力
一點五倍以上壓力實施耐壓試驗或常用壓力一點一倍以上壓力以內容物實
施耐壓試驗,並以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氣密試驗及外觀檢查等代替之。
第 115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重新檢查時,應填具第一種壓力容器
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二),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三、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文件或其影本。
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重新檢查時準用之。
第 118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第一種壓力容器變更檢查時,應填具第一種壓力容器變
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三)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二份。
三、變更部分圖件。
四、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五、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或其影本。
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變更檢查時準用之。
第 119 條 檢查機構於實施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構造檢查、竣工檢查、定期檢查、重新
檢查或變更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告知所有人、雇主或其代理人為下列各項
措施:
一、除去被檢查物體上被覆物之全部或一部。
二、拔出鉚釘或管。
三、在板上或管上鑽孔。
四、熱交換器之分解。
五、其他認為必要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請人得申請改以非破壞檢查,並提出證明文件。
第 120 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
(附表三十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
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型式、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
二、製造、檢查設備之種類、能力及數量。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五、施工者資格及人數。
六、以熔接製造或修改者,應檢附熔接人員資格證件、熔接程序規範及熔
接程序資格檢定紀錄。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報
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設備及人員,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
經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
同者,不在此限。
第 121 條 以熔接製造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應於施工前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
機構申請熔接檢查。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屬設備或僅對不產生壓縮應力以外之應力部分,施以熔接者。
二、僅有下列部分施以熔接者:
(一)內徑三百公厘以下之管之圓周接頭。
(二)加強材料、管、管台、凸緣及閥座等熔接在胴體或端板上。
(三)支持架或將其他不承受壓力之物件熔接於胴體或端板上。
(四)防漏熔接。
前項熔接檢查項目為材料檢查、外表檢查、熔接部之機械性能試驗、放射
線檢查、熱處理檢查及其他必要檢查。
第 122 條 製造人申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熔接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熔
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二),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材質證明一份。
二、熔接明細表(附表三十三)二份及施工位置分類圖一份。
三、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四、熔接施工人員之熔接技術士資格證件。
五、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熔接程序規範及熔接程序資格檢定紀錄
等影本各一份。
第 123 條 檢查機構實施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熔接檢查時,應就製造人檢附之書件先
行審查合格後,依熔接檢查項目實施現場實物檢查。
實施現場實物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應事前備妥下列事
項:
一、機械性能試驗片。
二、放射線檢查。
第 127 條 檢查機構實施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構造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
場,並應事先備妥下列事項:
一、將被檢查物件放置於易檢查位置。
二、準備水壓等耐壓試驗。
第 132 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定期檢查,應每年實施外部檢查一次以上。
實施前項外部檢查發現缺陷者,經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併實施內部檢
查。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應依下表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
┌────┬───────────────┬─────────┐
│設備種類│使用材料等 │期限 │
├────┼───────────────┼─────────┤
│ │一、沃斯田鐵系不銹鋼。 │十五年。 │
│ │二、鋁。 │ │
│ │ │ │
│ ├───────────────┼─────────┤
│ │鎳鋼(2.5%~9%) │十年。 │
│ ├───────────────┼─────────┤
│ │相當於低溫壓力容器用碳鋼鋼板之│八年(以低溫儲槽為│
│ │材料,其抗拉強度未滿 58kg/mm2 │限)。 │
│儲槽 │者。 ├─────────┤
│ │ │除第一次檢查為竣工│
│ │ │檢查後二年外,其後│
│ │ │五年。 │
│ ├───────────────┼─────────┤
│ │相當於鍋爐及熔接構造用壓延鋼材│除第一次檢查為竣工│
│ │之材料,其抗拉強度未滿 58kg/mm│檢查後二年外,其後│
│ │2 者。 │五年。 │
│ ├───────────────┼─────────┤
│ │高強度鋼(指抗拉強度之規格最小│除第一次檢查為竣工│
│ │值在 58kg / mm2 以上之碳鋼)│檢查後二年外,其後│
│ │熔接後於爐內實施退火時。 │五年。 │
│ ├───────────────┼─────────┤
│ │一、使用高強度鋼而在爐內實施退│除第一次檢查為竣工│
│ │ 火者,以熔接改造、修理(含│檢查後二年外,其後│
│ │ 熔接補修,除輕微者外)後,│三年。 │
│ │ 未於爐內實施退火時。 │ │
│ │二、其他材料。 │ │
├────┼───────────────┼─────────┤
│儲槽以外│不致發生腐蝕及其他產生材質劣化│三年。 │
│之高壓氣│之虞之材料。 │ │
│體設備 ├───────────────┼─────────┤
│ │其他材料。 │除第一次檢查為竣工│
│ │ │檢查後二年外,其後│
│ │ │三年。 │
├────┴───────────────┴─────────┤
│備註: │
│一、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應依其使用條件,使用適當之材料。 │
│二、二重殼構造、隔膜式及低溫蒸發器等低溫或超低溫儲槽內部檢查│
│ 有困難者,以非破壞檢測確認無裂隙、損傷及腐蝕,得以常用壓│
│ 力一點五倍以上壓力實施耐壓試驗或常用壓力一點一倍以上壓力│
│ 以內容物實施耐壓試驗,並以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氣密試驗及│
│ 實施外觀檢查等代替之。 │
│三、儲槽以外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因其大小,內部構造等,於自內│
│ 部實施檢查為困難者,以自其外部實施非破壞檢查、開口部之檢│
│ 查或自連結於該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同等條件之設備之開放檢查等│
│ 可確認時,得以此代替。 │
│四、對使用材料有顯著之腐蝕或裂隙等缺陷時,應依其實況,縮短前│
│ 述之期間。 │
│五、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不受開放檢查時期之限制,每年應以外觀檢查│
│ 、氣密試驗等,確認有無異常。 │
│六、稱「輕微」者,係指適於「熔接補修中無須熱處理之界限及條件│
│ 」者,其期間與熔接後於爐內實施消除應力之退火時相同。 │
└──────────────────────────────┘
第 133 條 雇主對於下列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無法依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時,得於內
部檢查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檢附其安全衛生管理狀況、自動檢查計畫
暨執行紀錄、該設備之構造檢查合格明細表影本、構造詳圖、生產流程圖
,緊急應變處置計畫、自動控制系統及檢查替代方式建議等資料,報經檢
查機構核定後,延長其內部檢查期限或以其他檢查方式替代:
一、依規定免設人孔或構造上無法設置人孔、掃除孔或檢查孔者。
二、冷箱、平底低溫儲槽、液氧儲槽、液氮儲槽、液氬儲槽、低溫蒸發器
及其他低溫或超低溫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三、內存觸媒、分子篩或其他特殊內容物者。
四、連續生產製程中無法分隔之系統設備者。
五、隔膜式儲槽或無腐蝕之虞者。
六、其他實施內部檢查困難者。
前項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有附屬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時,其檢查期限得隨
同延長之。
第 139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重新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特定
設備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二),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細表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三、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文件或其影本。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於重新檢查時準用之。
第 142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變更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特定設
備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三)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二、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細表二份。
三、變更部分圖件。
四、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五、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或其影本。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於變更檢查時準用之。
第 143 條 檢查機構於實施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構造檢查、竣工檢查、定期檢查、重
新檢查或變更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告知所有人、雇主或其代理人為下列各
項措施:
一、除去被檢查物體上被覆物之全部或一部。
二、拔出鉚釘或管。
三、在板上或管上鑽孔。
四、其他認為必要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請人得申請改以非破壞檢查,並提出證明文件。
第 144 條 高壓氣體容器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
表三十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高壓氣體容器型式、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
二、製造、檢查設備之種類、能力及數量。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五、施工者資格及人數。
六、以熔接製造或修改者,經檢附熔接人員資格證件、熔接程序規範及熔
接程序資格檢定紀錄。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
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經檢查合格後,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
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
同者,不在此限。
第 145 條 高壓氣體容器之製造人,應實施品管及品保措施,其設備及人員,除準用
第九十六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應各該容器製造所必要之設備:
一、無縫容器:
(一)鍛造設備或成型設備。
(二)以接合底部製造者:底部接合設備。
(三)以使用熱處理材料製造容器者:退火爐及可測定該爐內溫度之溫度
測定裝置。
(四)洗滌設備。
(五)確認厚度之器具。
二、無縫容器以外之容器,除設置前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設備外,並應依
下列規定設置適應各該容器製造所必要之設備:
(一)成型設備。
(二)熔接設備或硬焊設備。
(三)防銹塗裝設備。但製造灌裝液化石油氣之容器,其使用不銹鋼、鋁
合金或其他不易腐蝕之材料者,不在此限。
第 146 條 以熔接製造之高壓氣體容器,應於施工前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
申請熔接檢查。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屬設備或僅對不產生壓縮應力以外之應力部分,施以熔接者。
二、僅有下列部分施以熔接者:
(一)內徑在三百公厘以下之管之圓周接頭。
(二)加強材料、管、管台、凸緣及閥座等熔接在胴體或端板上。
(三)支持架或將其他不承受壓力之物件熔接於胴體或端板上。
(四)防漏熔接。
前項熔接檢查項目為材料檢查、外表檢查、熔接部之機械性能試驗、放射
線檢查、熱處理檢查及其他必要檢查。
第 147 條 製造人申請高壓氣體容器之熔接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容器熔接檢查申
請書(附表三十二),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材質證明一份。
二、熔接明細表(附表三十三)二份。
三、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四、熔接施工人員之熔接技術士資格證件。
五、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熔接程序規範及熔接程序資格檢定紀錄
等影本各一份。
第 148 條 檢查機構實施高壓氣體容器之熔接檢查時,應就製造人檢附之書件先行審
查合格後,依熔接檢查項目實施現場實物檢查。
實施現場實物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應事前備妥下列事
項:
一、機械性能試驗片。
二、放射線檢查。
第 151 條 製造人申請高壓氣體容器之構造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容器構造檢查申
請書(附表三十五)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高壓氣體容器明細表(附表四十四)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三、以熔接製造者,附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之熔接明細表。
四、以鉚接製造者,附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由同一檢查機構實施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及第三
款之書件。
第一項構造檢查項目為施工方法、材料厚度、構造、尺寸、最高使用壓力
、強度計算審查、氣密試驗、耐壓試驗、安全裝置、附屬品及附屬裝置、
超低溫容器之絕熱性能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第 152 條 檢查機構實施高壓氣體容器之構造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
並應事先備妥下列事項:
一、將被檢查物件放置於易檢查位置。
二、準備水壓等耐壓試驗。
第 156 條 雇主對於下列高壓氣體容器無法依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時,得於檢查合
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檢附其安全衛生管理狀況、自動檢查計畫及
執行紀錄、該容器之構造詳圖、緊急應變處置計畫、安全保護裝置及檢查
替代方式建議等資料,報經檢查機構核定後,延長其內部檢查期限或以其
他檢查方式替代:
一、依規定免設人孔或構造上無法設置人孔、掃除孔或檢查孔者。
二、低溫或超低溫之高壓氣體容器。
三、夾套式或無腐蝕之虞者。
四、其他實施內部檢查困難者。
第 161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高壓氣體容器之重新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容器重新
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二),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高壓氣體容器明細表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三、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文件或其影本。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於重新檢查時準用之。
第 162-2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高壓氣體容器變更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容器變更檢
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三)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二、高壓氣體容器明細表二份。
三、變更部分圖件。
四、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五、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或其影本。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於變更檢查時準用之。
第 164 條 雇主停用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時,停用期間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者,應
向檢查機構報備。
第 167-2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第 16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
勞動部令:
修正「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名稱
為「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並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7861 號令
修正名稱及全文 23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原名稱: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
第 一 章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以下簡稱危害性化學品),指下列
危險物或有害物:
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製成品: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或依特定設計,而其最終
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會
釋放出危害性化學品之物品。
二、容器: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反應器、儲槽、管路及其他
可盛裝危害性化學品者。但不包含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
操作系統。
三、製造者:指製造危害性化學品供批發、零售、處置或使用之廠商。
四、輸入者:指從國外進口危害性化學品之廠商。
五、供應者:指批發或零售危害性化學品之廠商。
第 4 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二 章標示
第 5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應依附表一規定之分類及危害圖式,參
照附表二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
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
一、危害圖式。
二、內容:
(一)名稱。
(二)危害成分。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容器內之危害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應標示之危害成分指混合物之
危害性中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所
有危害物質成分。
第一項容器所裝之危害性化學品無法依附表一規定之分類歸類者,得僅標
示第一項第二款事項。
第一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
第 6 條 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
前項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證外,應依
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
性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第 7 條 第五條標示之危害圖式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其大小需能辨識
清楚。圖式符號應使用黑色,背景為白色,圖式之紅框有足夠警示作用之
寬度。
第 8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
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標示之外部容器。
三、勞工使用之可攜帶容器,其危害性化學品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且僅供
裝入之勞工當班立即使用。
四、危害性化學品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研究之用
。
第 9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明顯之處,設置
標示有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但屬於管系者
,得掛使用牌或漆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
一、裝同一種危害性化學品之數個容器,置放於同一處所。
二、導管或配管系統。
三、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
、計量槽或儲槽等化學設備。
四、冷卻裝置、攪拌裝置或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輸送裝置。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容器有公告板者,其內容之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
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備有安全資料表者,得免標示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之事項。
第 10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於運輸時已依交通法規有關運輸之規定
設置標示者,該容器於工作場所內運輸時,得免再依附表一標示。
勞工從事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作業時,雇主應依本規則
辦理。
第 11 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危害性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
應於容器上予以標示。
前項標示,準用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第 三 章 安全資料表、清單、揭示及通識措施
第 12 條 雇主對含有危害性化學品或符合附表三規定之每一化學品,應依附表四提
供勞工安全資料表。
前項安全資料表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
外文。
第 13 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條之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
應提供安全資料表,該化學品為含有二種以上危害成分之混合物時,應依
其混合後之危害性,製作安全資料表。
前項化學品,應列出其危害成分之化學名稱,其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證外,依國
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
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第 14 條 前條所定混合物屬同一種類之化學品,其濃度不同而危害成分、用途及危
害性相同時,得使用同一份安全資料表,但應註明不同化學品名稱。
第 15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應依實際狀況檢討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
確性,適時更新,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前項安全資料表更新之內容、日期、版次等更新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6 條 雇主對於裝載危害性化學品之車輛進入工作場所後,應指定經相關訓練之
人員,確認已有本規則規定之標示及安全資料表,始得進行卸放、搬運、
處置或使用之作業。
前項相關訓練應包括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所定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相關課程。
第 17 條 雇主為防止勞工未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之危害資訊,致引起之職業災害
,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依實際狀況訂定危害通識計畫,適時檢討更新,並依計畫確實執行,
其執行紀錄保存三年。
二、製作危害性化學品清單,其內容、格式參照附表五。
三、將危害性化學品之安全資料表置於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
四、使勞工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教育訓練,其課程內容
及時數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五、其他使勞工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資訊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一款危害通識計畫,應含危害性化學品清單、安全資料表、標示、
危害通識教育訓練等必要項目之擬訂、執行、紀錄及修正措施。
第 18 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必要,而保留
揭示安全資料表中之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名稱、含量或製造者、輸入者或
供應者名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證明。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評估。
四、該商品中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危害性分類說明及證明。
前項危害性化學品成分屬於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之下列級別者,不得
申請保留上開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揭示:
一、急毒性物質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
二、腐蝕/刺激皮膚物質第一級。
三、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
四、呼吸道或皮膚過敏物質。
五、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
六、致癌物質。
七、生殖毒性物質。
八、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單一暴露第一級。
九、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第一級。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業務或醫師、緊急應變人員為緊急醫療及
搶救之需要,得要求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提供安全資料表
及其保留揭示之資訊,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前項取得商品營業秘密者,有保密之義務。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0 條 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船舶、航空器或運送車輛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有
關運輸之規定辦理。
第 21 條 對放射性物質、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之環境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
依游離輻射及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22 條 對農藥及環境用藥等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依農藥及環境用藥相關法規
規定辦理。
第 23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勞動部令:
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名稱
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並修正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718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6、10、16~18、20、29、34~37、39 條
條文及第 21 條條文之格式六及其附表一至附表五、十二、十二之一
、十四、十五及第三章章名;增訂第 13-1、18-1 條條文;除第 3
條條文第 3 項第 3 款及第 18-1 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
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
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七、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八、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前十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3 條 雇主對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一、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
二、經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
合格領有結業證書。
三、接受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
練期滿,並經第二十四第三項規定之測驗合格,領有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結業證書。
第 4 條 雇主對擔任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
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
人擔任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前,具下列資格之一,且有一
年以上營造工作經歷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勞工安全管理師。
二、勞工衛生管理師。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四、經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勞工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
第 5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職業安全管理師。
二、職業衛生管理師。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前項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 6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作業環境監
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二、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三、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四、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前項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四之規定。
第 10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
一、擋土支撐作業主管。
二、露天開挖作業主管。
三、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四、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
五、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
六、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
七、鋼構組配作業主管。
八、屋頂作業主管。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八之規定。
第 13-1 條 自營作業者擔任前二條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應於事前接受
該職類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16 條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
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
在此限。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認可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事業單
位之勞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其時數得抵充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時數至多二小時。
第 17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
練: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四、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
八、特殊作業人員。
九、急救人員。
十、各級管理、指揮、監督之業務主管。
十一、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十二、營造作業、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高空工作車作業、缺氧作業、局
限空間作業及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作業之人員。
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二年
至少六小時;第四款至第六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
六小時;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三
小時。
第 三 章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
第 18 條 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非營利法人,辦理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
且與其設立目的相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及第八款之事業單位,辦理第
三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依法設立職業訓練
機構後,始得對外招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二、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
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應備文件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 18-1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五條之教育訓練,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前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單位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
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 20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前,應填具教育訓練場所報備
書(格式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一、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資格文
件。
二、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格式二、格式三)。
三、使用之術科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格式四)。
四、教育訓練場所之設施(格式五)。
五、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文件。
六、建築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證明。
前項第二款應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應為申請訓練場所
專用,使用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
用。
第一項第三款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
使用。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職類者,其場地、實習機具及設
備,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
第一項第六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政府機關(構)、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辦理之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三、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於其會所或政府機關場所辦理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其他因特殊需要,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29 條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指派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之
專責輔導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
二、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查核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
四、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五、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六、協助學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者,應通知其退
訓;受訓學員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
第 34 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
告,並限期令其改正:
一、專責輔導員未確實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訓練教材、訓練方式或訓練目標違反勞動法令規定。
三、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
四、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違反本規則之情事。
五、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情事。
第 35 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正:
一、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
二、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
四、訓練計畫未依規定報請訓練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五、未置備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資料或資料紀錄不實。
六、未依規定辦理結訓測驗。
七、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之發給。
八、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未依規定傳送至職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資訊管理系統。
九、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或評鑑。
十、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第 36 條 訓練單位有前二條之情形,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
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訓練業務之一部或全
部。
前項訓練單位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不具訓練單位資格之團體,經查證確有假冒訓練單位名義,辦理本規則所
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者,除移請原許可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外,
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3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八條設有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得就其行政管
理、業務執行、教材編製、實習機具與設備、講師、人員配置、費用收支
、財產管理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實施評鑑,評鑑結果,得
分級公開之。
前項評鑑結果,訓練單位如有應改善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屆期未改正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得定期停止訓練單位訓練業務之全
部或一部。
第一項之評鑑,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 3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
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自
發布後一年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條文,除第十四條之附表十二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除第三條第三項第三
款及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七
月三日施行。
勞動部令:
修正「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名稱
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並修正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729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2-1、3、3-1、3-2、4、5-1、6、6-1、7、8
、10、11、12、12-1、12-2、12-4、12-5、26、43、59、67、72、81
、86、87、88、89-1、90 條條文及第二、三章之章名;並自一百零
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章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第 2-1 條 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
一、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
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
單位。
前項第一款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自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
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
年一月九日施行。
第 3 條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
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
;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
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
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第 3-1 條 前條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所屬從事製造之一級單位,勞工人數在一
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應另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人
數三百人以上者,應再至少增置專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
營造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橋樑、道路、隧道或輸配電等距離較長之工程,應
於每十公里內增置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第 3-2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勞工
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同一期間、同一
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其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
工之人數。
第 4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其應置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得由
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
第 5-1 條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對雇主擬訂之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並審議
、協調及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三、未置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四、置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職業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主管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擬訂、規劃及推動
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六、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
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七、一級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協助一級單位主管擬訂、規劃及推動
所屬部門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前項人員,雇主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安全衛生管理、教育訓練之執行,應作成紀錄備查。
第 6 條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至第三條之二
規定,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地區
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總人數為準。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除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外,應依
下列規定另於總機構或其地區事業單位設綜理全事業之職業安全衛生事務
之管理單位,及依附表二之一之規模置管理人員,並依第五條之一規定辦
理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
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
單位。
三、第三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應設管理單位。
前項規定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但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專責一級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自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千人至二千九百九十九人者,
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五百人至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
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第 6-1 條 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所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已實施第十
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者,得不受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及第六條有關一級管理單位應為專
責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為專職之限制。
前項管理績效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第 7 條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除第四條規定者外,雇主應自該事業之相關主管或
辦理職業安全衛生事務者選任之。但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應由曾受營造業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者選任之。
下列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雇主應自事業單位勞工中具備下列資格者選任之
:
一、職業安全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或具有工業安全技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安全檢查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安全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
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二、職業衛生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工業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工礦衛生技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衛生檢查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
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一)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或職業衛生管理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動檢查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
校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
(五)普通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
前項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工業
安全衛生相關科系與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及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科系及科目辦理。
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四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
不再適用;第二項第三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第 8 條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適當代理人。其代
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其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離職時,應即報
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第 10 條 適用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事業單位,應設職業安全衛生委員
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第 11 條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雇主為當然委員及第五款規定者外,由雇主視
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二、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三、與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四、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
五、勞工代表。
委員任期為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
第一項第五款之勞工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事業單位設有工
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
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第 12 條 委員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雇主擬訂之職業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二、協調、建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審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四、審議作業環境監測計畫、監測結果及採行措施。
五、審議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審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七、審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八、審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
九、審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十、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十一、審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委員會審議、協調及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
年。
第一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三 章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第 12-1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
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
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 12-2 條 下列事業單位,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
建立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者。
三、有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量以上之工作場所者。
前項管理系統應包括下列安全衛生事項:
一、政策。
二、組織設計。
三、規劃與實施。
四、評估。
五、改善措施。
第一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 12-4 條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關於機械、器具、設備、
物料、原料及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
際需要之職業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之施工、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者
,其契約內容應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要件。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2-5 條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
,除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
生管理能力、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緊急應變及安全
衛生績效評估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人及其勞工,遵守
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26 條 雇主對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每年依下列規定機械之一部分,定期實
施檢查一次:
一、離合器及制動裝置。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結螺栓及連桿。
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及緊急制動器。
四、電磁閥、減壓閥及壓力表。
五、配線及開關。
第 43 條 雇主對營造工程之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應就下列事項,每週定期實施檢查
一次:
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
二、立柱、橫檔、踏腳桁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安裝部分之鬆弛狀況
。
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四、扶手、護欄等之拆卸及脫落狀況。
五、基腳之下沈及滑動狀況。
六、斜撐材、索條、橫檔等補強材之狀況。
七、立柱、踏腳桁、橫檔等之損傷狀況。
八、懸臂樑與吊索之安裝狀況及懸吊裝置與阻檔裝置之性能。
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四級以上之地震襲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亦應
實施前項檢查。
第 59 條 雇主對第二十六條之衝剪機械,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
一、離合器及制動器之機能。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桿、連接螺栓之有無鬆懈狀況。
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及緊急制動裝置之機能。
四、安全裝置之性能。
五、電氣、儀表。
第 6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營造作業時,應就下列事項,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
實施檢點:
一、打樁設備之組立及操作作業。
二、擋土支撐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三、露天開挖之作業。
四、隧道、坑道開挖作業。
五、混凝土作業。
六、鋼架施工作業。
七、施工構台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八、建築物之拆除作業。
九、施工架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十、模板支撐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十一、其他營建作業。
第 7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危害性化學品之製造、處置及使用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
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第 81 條 勞工、主管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檢查、檢點時,發現對勞工
有危害之虞者,應即報告上級主管。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實施自動檢查,發現有異常時,應立即
檢修及採取必要措施。
第 86 條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之一至第三條之一、第六條
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時,應填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
設置(變更)報備書(如附表三),陳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第 87 條 雇主依第十條規定設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時,應製作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
名冊(如附表四)留存備查。
第 88 條 於本辦法發布日前,依已廢止之工廠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勞工安
全衛生組織及管理人員設置辦法及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
檢查辦法規定,取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後,其
資格不受影響。
第 89-1 條 政府機關(構),對於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因其他法規
限制,得於組織修編完成前,以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規章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替代之。
第 9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第二條、
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第五條之一、第六條、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六規定,自發布後六個月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
勞動部令:
修正「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名稱
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並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7931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1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原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雇主應確保勞工作業場所之危害暴露低於附表一或附表二之規定。附表一
中未列有容許濃度值之有害物經測出者,視為超過標準。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容許濃度如下:
一、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除附表一符號欄註有「高」字外之濃度
,為勞工每天工作八小時,一般勞工重複暴露此濃度以下,不致有不
良反應者。
二、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附表一符號欄未註有「高」字及附表二之
容許濃度乘以下表變量係數所得之濃度,為一般勞工連續暴露在此濃
度以下任何十五分鐘,不致有不可忍受之刺激、慢性或不可逆之組織
病變、麻醉昏暈作用、事故增加之傾向或工作效率之降低者。
┌───────────┬──────┬─────────┐
│容許濃度 │變量係數 │備 註 │
├───────────┼──────┼─────────┤
│未滿 1 │3 │表中容許濃度氣狀物│
├───────────┼──────┤以 ppm、粒狀物以 │
│1 以上,未滿 10 │2 │mg/m、石綿 f/cc 為│
├───────────┼──────┤單位。 │
│10 以上,未滿 100 │1.5 │ │
├───────────┼──────┤ │
│100 以上,未滿 1000 │1.25 │ │
├───────────┼──────┤ │
│1000 以上 │1 │ │
└───────────┴──────┴─────────┘
三、最高容許濃度:附表一符號欄註有「高」字之濃度,為不得使一般勞
工有任何時間超過此濃度之暴露,以防勞工不可忍受之刺激或生理病
變者。
第 4 條 本標準所稱時量平均濃度,其計算方式如下:
第一次某有害物空氣中濃度x工作時間+
第二次某有害物空氣中濃度x工作時間+..
+第n次某有害物空氣中濃度x工作時間
───────────────────=時量平均濃度
總工作時間
第 5 條 本標準所稱 ppm 為百萬分之一單位,指溫度在攝氏二十五度、一大氣壓
條件下,每立方公尺空氣中氣狀有害物之立方公分數。
第 6 條 本標準所稱 ㎎/m^3 為每立方公尺毫克數,指溫度在攝氏二十五度、一
大氣壓條件下,每立方公尺空氣中粒狀或氣狀有害物之毫克數。
第 7 條 本標準所稱 f/cc 為每立方公分根數,指溫度在攝氏二十五度、一大氣壓
條件下,每立方公分纖維根數。
第 8 條 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之濃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程工作日之時量平均濃度不得超過相當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
。
二、任何一次連續十五分鐘內之時量平均濃度不得超過短時間時量平均容
許濃度。
三、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最高容許濃度。
第 9 條 作業環境空氣中有二種以上有害物存在而其相互間效應非屬於相乘效應或
獨立效應時,應視為相加效應,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其總和大於一時,即
屬超出容許濃度。
總和=
甲有害物成分之濃度 乙有害物成分之濃度
───────────+───────────+
甲有害物成分之容許濃度 乙有害物成分之容許濃度
丙有害物成分之濃度
───────────+...
丙有害物成分之容許濃度
第 10 條 本標準不適用於下列事項之判斷:
一、以二種不同有害物之容許濃度比作為毒性之相關指標。
二、工作場所以外之空氣污染指標。
三、職業疾病鑑定之唯一依據。
第 11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勞動部令:
修正「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63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37-1、60、63、71、92、93、167、219、225、245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37-1 條 依前條規定設置防液堤者,其防液堤內側及堤外十公尺範圍內,除下列設
備及儲槽之附屬設備外,不得設置其他設備。但液化毒性氣體儲槽防液堤
外之距離範圍,應依第三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不受十公尺規定限制:
一、設置於防液堤內側者:
(一)與該儲槽有關之低溫儲槽之輸液設備。
(二)惰性氣體儲槽。
(三)水噴霧裝置。
(四)撒水裝置及儲槽外面至防液堤間超過二十公尺者,可自防液堤外側
操作之滅火設備。
(五)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之感應部。
(六)除毒設備之吸收洩漏氣體之部分。
(七)照明設備。
(八)計測設備。
(九)排水設備。
(十)配管及配管架臺。
(十一)其他不妨礙安全之設備。
二、設置於防液堤外側者:
(一)與該儲槽有關之輸液設備。
(二)惰性氣體儲槽或空氣儲槽。
(三)冷凍設備。
(四)熱交換器。
(五)氣化器。
(六)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
(七)除毒設備。
(八)照明設備。
(九)防止氣體擴散漏洩之構築物。
(十)計測設備。
(十一)配管及配管架臺。但配管膨脹接頭以外之部分,以距地面四公尺
以上高度者為限。
(十二)導管及導管架臺。
(十三)消防設備。
(十四)事業場所設置之通路。
(十五)具有可承受地盤荷重而埋設於地下之設施。
(十六)其他不妨礙安全之設備。
第 60 條 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製造設備中,有氣體漏洩致積滯之虞之場所,應
設可探測該漏洩氣體,且自動發出警報之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
第 63 條 為區別毒性氣體製造設施與其他製造設施,應於其外部設置容易辨識其為
毒性氣體製造設施之必要措施,且在該設施之泵、閥、接頭及其他有漏洩
氣體之虞之處所,標示其具有毒性之危害。
第 71 條 從事高壓氣體製造中之灌裝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液化氣體灌注於儲槽時,應控制該液化氣體之容量不得超過在常用
溫度下該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對液化毒性氣體儲槽,應具有可自
動探測液化氣體之容量及超過槽內容積百分之九十界限時可發出警報
之設施。
二、將乙炔以外之壓縮氣體及液氨、液化二氧化碳及液氯灌注於無縫容器
時,應於事前對該容器實施音響檢查;對有異音者應實施內部檢查;
發現內部有腐蝕或異物時不得使用。
三、將高壓氣體灌注於固定在車輛之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該
容器抽出高壓氣體時,應在該車輛設置適當之輪擋並予以固定。
四、將乙炔灌注於容器時,應維持其灌裝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
下,且應於灌注後靜置至其壓力在攝氏十五度時為每平方公分十五點
五公斤以下。
五、將環氧乙烷灌注於儲槽或灌注於容器時,應於事前使用氮氣或二氧化
碳置換該儲槽或容器內部原有之氣體,使其不含有酸或鹼等物質。
六、應在事前確認灌注液化石油氣於容器或受灌注自該容器之製造設備之
配管與容器之配管連接部分無漏洩液化石油氣之虞,且於灌注或抽出
並將此等配管內之流體緩緩排放至無虞危險後,始得拆卸該配管。
七、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容器或儲槽。
第 92 條 對高壓氣體之製造,於其生成、混合、加壓、減壓或灌裝之過程,應依下
列規定︰
一、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容器或儲槽。
二、灌注液化氣體於儲槽時,應控制該液化氣體容量不超過該儲槽在常用
溫度下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
三、使用液化石油氣、環丙烷、甲胺、二甲醚及此等之混合物製造設備灌
裝高壓氣體時,應採防止該設備之原動機產生之火花。
四、使用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製造設備灌注高壓氣體於儲槽時
,應於事前確認該製造設備之配管與該儲槽配管間之連接部位無虞高
壓氣體漏洩,且於灌注後,將留存於配管內之剩餘氣體以不致發生危
害之程度,微量逐予排放後,始可拆卸配管。
五、灌裝可燃性氣體時,應採取可除卻該設備可能產生靜電之措施。
六、將高壓氣體灌注於固定在車輛上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該
容器抽出高壓氣體時,應在該車輛設置適當之輪擋並加以固定。
第 93 條 從事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灌注於內容積在一千公升以下之容器。
二、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應使用經檢查合格之容器或儲槽。
三、灌裝時,應於事前確認承注之容器或儲槽已設有液面計或過裝防止裝
置。
四、灌注於儲槽時,應控制該液化石油氣容量不超過該儲槽在常用溫度下
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
五、灌裝時,應採取防止該設備之原動機產生之火花。
六、將液化石油氣灌注於儲槽或容器,或自儲槽或容器抽出時,應於事前
確認該製造設備之配管與該儲槽或容器配管間連接部位無虞液化石油
氣之漏洩,且於灌注後,將留存於配管內之剩餘氣體以不致發生危害
之程度,微量逐予排放後,始可拆卸配管。
七、灌裝高壓氣體時,應採取可除卻該設備可能產生靜電之措施。
八、將液化石油氣灌注於固定在車輛上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
該容器抽出液化石油氣時,應在該車輛設置適當之輪擋並加以固定。
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 167 條 消費設備中有氣體漏洩致積滯之虞之場所,應設置可探測該漏洩氣體,且
自動發出警報之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但液氧除外。
第 219 條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於製造開始之日就製造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指派為高
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以下簡稱製造安全負責人。),綜理高壓氣體之
製造安全業務,並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但適於下列之一之冷凍高壓氣體
製造事業單位,不在此限。
一、製造設備係使用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以外之氣體為冷媒氣體,限於
單元型,且置有自動控制裝置者。
二、製造氟氯冷一百十四之製造設備。
三、試驗研究用製造設備,經勞動檢查機構核准者。
第 225 條 第二百二十條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中,一日製造之高壓氣體容積在一百萬
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就大專校院理工科系畢業,並符合下列規定資格之一
者,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規劃人員,於事業開始之日報請勞動檢查機構
備查。但製造安全負責人具有同等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擔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五年以上者。
二、擔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及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合計七年以
上者。
設置儲槽純供灌裝高壓氣體之事業單位,前項高壓氣體之容積為二百萬立
方公尺以上,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下列高壓氣體之容積,不列入前二項之計算:
一、空氣或供保安用不活性氣體以外之不活性氣體之四分之三容積。
二、供保安用不活性氣體之全部容積。
第 24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六個月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
勞動部令:修正「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7202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76、102、106、107 條條文及第 6 章章名;增
訂第 106-1 條條文;刪除第 75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
行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4 條 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不適用本規則:
一、吊升荷重未滿零點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及人字臂起
重桿。
二、積載荷重未滿零點二五公噸之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及簡易提升機。
三、升降路或導軌之高度未滿十公尺之營建用提升機。
前項所定起重升降機具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辦理。
第 六 章 升降機作業之安全管理
第 75 條 (刪除)
第 76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升降機之構造,應符合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或國家標
準 CNS13627 規定。
第 102 條 雇主對勞工於吊籠工作台上作業時,應使勞工佩戴安全帽及符合國家標準
CNS14253 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
第 106 條 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之管理權責分工,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
或權責辦理:
一、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依建築法規定由建築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二、設於客貨船舶,並固定於船上之貨物裝卸機具等之起重升降機具,依
船舶法規定由航政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三、前二款以外,涉及國防軍事作戰範圍之起重升降機具,由國防主管機
關檢查及管理。
第 106-1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
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10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
勞動部令:修正「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71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3、6、11、14、27 條條文;增訂第 4-1 條條文;
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機溶劑:本規則所稱之有機溶劑指附表一規定之有機溶劑,其分類
如下:
(一)第一種有機溶劑,指附表一第一款規定之有機溶劑。
(二)第二種有機溶劑,指附表一第二款規定之有機溶劑。
(三)第三種有機溶劑,指附表一第三款規定之有機溶劑。
二、有機溶劑混存物:指有機溶劑與其他物質混合時,所含之有機溶劑佔
其重量百分之五以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有機溶劑混存物:指有機溶劑混存物中,含有第一種有機溶
劑佔該混存物重量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第二種有機溶劑混存物:指有機溶劑混存物中,含有第二種有機溶
劑或第一種有機溶劑及第二種有機溶劑之和佔該混存物重量百分之
五以上而不屬於第一種有機溶劑混存物者。
(三)第三種有機溶劑混存物:指第一種有機溶劑混存物及第二種有機溶
劑混存物以外之有機溶劑混存物。
三、密閉設備:指密閉有機溶劑蒸氣之發生源使其蒸氣不致發散之設備。
四、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有機溶劑蒸氣之設備
。
五、整體換氣裝置:指藉動力稀釋已發散有機溶劑蒸氣之設備。
六、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指室內對外開口面積未達底面積之二十
分之一以上或全面積之百分之三以上者。
七、儲槽等:指下列之一之作業場所:
(一)儲槽之內部。
(二)貨櫃之內部。
(三)船艙之內部。
(四)凹窪之內部。
(五)坑之內部。
(六)隧道之內部。
(七)暗溝或人孔之內部。
(八)涵箱之內部。
(九)導管之內部。
(十)水管之內部。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八、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
九、臨時性之有機溶劑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有機溶劑作業,其作業期
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覆者。
第 4-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妊娠與
分娩後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工健康
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
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缺氧症預防規則及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局限空間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規定之作業場所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必要之控制
設備: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一種有機溶劑或其
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
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
體換氣裝置。
三、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三種
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
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前項控制設備,應依有機溶劑之健康危害分類、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
,評估風險等級,並依風險等級選擇有效之控制設備。
第一項各款對於從事第二條第十二款及同項第二款、第三款對於以噴布方
式從事第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作業者,不適用之
。
第 11 條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各款規定範圍內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已採取一定措施時
,得免除設置各該款規定之設備:
一、適於下列情形之一而設置整體換氣裝置時,不受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七
條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一)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臨時性之
有機溶劑作業。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除外),從事有機溶
劑作業,其作業時間短暫。
(三)於經常置備處理有機溶劑作業之反應槽或其他設施與其他作業場所
隔離,且無須勞工常駐室內。
(四)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之內壁、地板、頂板從事有機
溶劑作業,因有機溶劑蒸氣擴散面之廣泛不易設置第六條第一款或
規定之設備。
二、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
業,而從事該作業之勞工已使用輸氣管面罩且作業時間短暫時,不受
第六條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
裝置。
三、適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受第六條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密閉設備
、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一)從事紅外線乾燥爐或具有溫熱設備等之有機溶劑作業,如設置有利
用溫熱上升氣流之排氣煙囪等設備,將有機溶劑蒸氣排出作業場所
之外,不致使有機溶劑蒸氣擴散於作業場所內者。
(二)藉水等覆蓋開放槽內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或裝置有效之逆流凝
縮機於槽之開口部使有機溶劑蒸氣不致擴散於作業場所內者。
四、於汽車之車體、飛機之機體、船段之組合體或鋼樑、鋼構等大型物件
之外表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因有機溶劑蒸氣廣泛擴散不易設置第六
條或第七條規定之設備,且已設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時,不受第六條或
第七條規定之限制,得免設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
第 14 條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置,應於作業時間內有效運轉,
降低空氣中有機溶劑蒸氣濃度至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以下。
第 2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
勞動部令:修正「粉塵危害預防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758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3、25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粉塵作業:指附表一甲欄所列之作業。
二、特定粉塵發生源:指附表一乙欄所列作業之處所。
三、特定粉塵作業:指粉塵作業中,其粉塵發生源為特定粉塵發生源者。
四、礦物等:指下列之一之物質。
(一)存在於地殼中之土石、岩石或礦物。
(二)化學及物理性質與前款相同且均一之人工固體物質者。
五、密閉設備:指密閉粉塵之發生源,使其不致散布之設備。
六、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粉塵之設備。
七、整體換氣裝置:指藉動力稀釋已發散之粉塵之設備。
八、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
年內不再重覆者。
九、作業時間短暫:指同一特定粉塵發生源之特定粉塵作業,其每日作業
不超過一小時者。
十、作業期間短暫:指同一特定粉塵發生源之特定粉塵作業,其作業期間
不超過一個月,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六個月以內,不再實施該作
業者。
第 2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
勞動部令:修正「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665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34、41、94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4 條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前,應將超過大氣壓下可著燃之物質之燃燒危險性
告知勞工,並就沈箱、壓氣潛盾等應有下列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一、使用置有護罩之安全電燈或使用不因燈泡之破裂而著燃之電燈。
二、使用不發生火花或電弧之電路開關。
三、使用不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之暖氣設備。
四、嚴禁煙火,並禁止任何人攜帶火柴、打火機等產生火源之物品進入,
並將有關禁止事項揭示於氣閘室外顯明易見之處所。
五、不得在作業室內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煙火、電弧作業。
第 4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其作業場所有船隻進入或進行爆破、拖網等危
害勞工作業之虞者,應安排船舶戒護,並於作業場所設置必要而顯著之警
告標示及措施。
前項警告標示,應具有警告功能並包括下列項目:
一、符合規定之潛水作業警告旗誌。
二、警示燈、錨標。
第 9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
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
勞動部令:修正「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660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9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勞動部令:修正「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78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5、8、51 條條文;增訂第 6-1、16-1 條條文;刪
除第 48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特定化學物質如下:
一、甲類物質:指附表一第一款規定之物質。
二、乙類物質:指附表一第二款規定之物質。
三、丙類物質:指下列規定之物質。
(一)丙類第一種物質:指附表一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之物質。
(二)丙類第二種物質:指附表一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之物質。
(三)丙類第三種物質:指附表一第三款第三目規定之物質。
四、丁類物質:指附表一第四款規定之物質。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特定管理物質,指下列規定之物質:
一、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荼胺及其鹽類、鄰-二甲基聯苯胺及其鹽類
、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次乙亞胺、氯乙烯、3,3-二氯-4,4- 二
胺基苯化甲烷、四羰化鎳、對-二甲胺基偶氮苯、β-丙內酯、環氧乙
烷、奧黃、苯胺紅、石綿(不含青石綿、褐石綿)、鉻酸及其鹽類、
砷及其化合物、鎳及其化合物、重鉻酸及其鹽類(含各該列舉物佔其
重量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
二、鈹及其化合物或含鈹及其化合物之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鈹
合金時,以鈹之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三者為限)。
三、三氯甲苯或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混合物。
四、苯或其體積比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
五、煤焦油或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五之混合物。
第 4 條 本標準所稱特定化學設備,指製造或處理、置放(以下簡稱處置)、使用
丙類第一種物質、丁類物質之固定式設備。
第 5 條 本標準所稱特定化學管理設備,指特定化學設備中進行放熱反應之反應槽
等,且有因異常化學反應等,致漏洩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虞者。
第 6-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妊
娠與分娩後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工
健康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
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缺氧症預防規則及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局限空間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前條核定基準如下:
一、製造設備應為密閉設備。但在作業性質上設置該項設備顯有困難,而
將其置於氣櫃內者,不在此限。
二、設置製造設備場所之地板及牆壁應以不浸透性材料構築,且應為易於
用水清洗之構造。
三、從事製造或使用甲類物質者,應具有預防該物質引起危害健康之必要
知識。
四、儲存甲類物質時,應採用不漏洩、不溢出等之堅固容器,並應依危險
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予以標示。
五、甲類物質應保管於一定之場所,並將其意旨揭示於顯明易見之處。
六、供給從事製造或使用甲類物質之勞工使用不浸透性防護圍巾及防護手
套等個人防護具。
七、製造場所應禁止與該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並將其意旨揭示於顯明易
見之處。
第 16-1 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前條應設置之控制設備,應依特定化學物質之健康
危害分類、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依風險等級選擇
有效之控制設備。
第 48 條 (刪除)
第 5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
勞動部令:
修正「童工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名稱
為「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並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6611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5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原名稱:童工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一。
未滿十五歲者,不得從事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二。
第 4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三。
第 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