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八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 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九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寶琴因王柏程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前,認王柏程佔用其停車位,竟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將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密併排 停放在王柏程自用小客車車身左側,且因王柏程車輛前後均 有機車停放,以此強暴方式致王柏程無法進入駕駛座,亦無 法將車輛駛離,而妨害王柏程行使駕駛其自用小客車之權利 。嗣王柏程返回停車地點而知悉上情,請警協助處理,惟被 告張寶琴於警員到場後,仍拒不移動車輛,嗣經警協助移動 前方機車,王柏程始能駛離該處。案經被害人王柏程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張寶琴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強制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 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 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 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 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 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 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 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 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寶琴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依被告張 寶琴之自白、告訴人王柏程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等證物,為 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張寶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易程 序調查時,固坦承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王柏程汽車左側,使 告訴人王柏程車輛無法駛離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強 制罪之犯行,辯稱:王柏程將車輛停放在其倉庫前,致其返 家後無法停放,經電話聯繫,均未接聽,伊急於返家,始將 車輛暫時停放在王柏程車輛旁。嗣王柏程報警處理,伊與王 柏程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始拒絕移車並返家,待伊再度下樓 移車時,王柏程已自行開車離去等語,被告張寶琴於本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中,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係法院職權所在,被告張寶琴雖於本院審理中 「認罪」,但本案並非協商判決,被告張寶琴之認罪表示, 僅係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再爭辯,至起訴之事實是否該當 刑法構成要件內容,仍待法院依法認定之,並不當然本於其 「認罪」之表示,而為有罪判決。 五、經查: (一)被告張寶琴係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 樓住戶,上址一樓係其開設之公司倉庫,前方設鐵捲門, 業據被告張寶琴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 則該處大門係供其通行之處所甚明,縱該處因夜間鐵門深 鎖,但不表示無人出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停車時應注意屋內人、車通行之 便利,非得任意停放,此與該處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或 停車之紅、黃標線無涉,告訴人王柏程指該處未設紅、黃 線,其即可停車,尚有誤會,其仍應注意不得影響他人出 入之權利。又告訴人王柏程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 三十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附近用餐,因車位難 尋,遂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被告張寶琴一樓倉庫前,待被告張寶琴於同日 十九時返家後,無法停靠,經撥打數通電話,告訴人王柏 程均未接聽,被告張寶琴遂將自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汽車,緊密併排停放在告訴人王柏程自用小客車車身 左側,告訴人王柏程返回後,發現上情即報警處理,而警 員劉岳彰據報到場後,告訴人王柏程要求開單告發,引起 被告張寶琴不滿而生口角爭執,被告張寶琴旋拒絕移車而 返家,告訴人王柏程始在警員協助下移開車前擋道之機車 順利駛離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寶琴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核與王柏程以證人身分具結,及證人劉岳彰證述之情節 相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 」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 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 「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 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 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 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八十六年度 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故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 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 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 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 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 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本件被告張寶琴確有 因不滿告訴人王柏程車輛停放在其倉庫前,致其無法停放 、進出,而將車輛阻擋在告訴人王柏程車輛旁之行為,業 如前述,但被告張寶琴為此「行為時」,告訴人王柏程並 不在現場,而單純停放車輛之行為亦非強暴、脅迫可擬, 依前揭說明,被告張寶琴之行為自難認與刑法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相當。若認「被害人不在場」亦可成立強制罪,則 告訴人王柏程在被告張寶琴不在場時,將車輛停放在其倉 庫前,是否亦妨害張寶琴自由進出該倉庫之權利,而成立 強制罪。告訴人王柏程強勢要求警員開單告發,實則其行 為亦有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非無可議之處。 (三)被告張寶琴「行為時」,告訴人王柏程並不在現場,無從 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業如前述;而被告張寶琴「行為後 」與王柏程接觸之期間,警方均在場見聞。依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劉岳彰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日伊接獲 通報有違規停車之事,即前往現場處理。現場只有王柏程 在場,伊在查證該車資料時,被告就自己下樓來。雙方開 始有爭執,被告當時一直唸,與王柏程的太太在口角,詳 情伊不記得了,但沒有動手,沒有拉扯,也沒有聽到什麼 脅迫的話,主要是被告和王太太在吵。雙方吵了一下子, 王太太要求伊一定要開單,開單後,被告就不願意移車。 當時伊在中間持續溝通。因王柏程的車子在裡面,前後都 有停放機車,雖可以上車但開不出去,後來伊自行把王柏 程車輛前方三、四部機車移走,王柏程才開走。王柏程開 到巷口沒多久,被告就第二次下樓,故雙方接觸僅在先前 那一段時間。被告第一次下樓時,本來就有移車的動作, 只是在開車的時候雙方吵起來,被告才開始拒絕移車。在 開單舉發前,被告並沒有要求不要開單,也沒有表示若警 方開單即不願移車,是遭開單舉發後,被告才表示不願移 車等語(見本院簡字卷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 三至五頁);另證人王柏程亦證稱:被告下樓之後,與伊 夫妻二人只有口角,沒有肢體接觸,也沒有說什麼狠話, 僅係互相指摘對方,被告說伊沒有接電話,伊說有回撥, 但被告也沒有接,其間沒有說要不利對方之言語;在警察 表示要開單之際,被告沒有表示若開單就不願意移車,開 單之後,伊看到警察和被告在溝通,內容伊不清楚,後來 被告就上樓,警察此時告訴伊被告不願意移車。在警詢筆 錄中提及向警察要求開立紅單之後,被告就表示已經被開 紅單,要兩小時後才要移車,係警員事後告知,非伊聽聞 等語(見本院簡字卷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 至六頁)。顯見被告張寶琴與告訴人王柏程接觸期間,係 在當日晚上七時許,告訴人王柏程返回現場,發現汽車遭 阻擋而報警處理,在警員劉岳彰到達後,被告張寶琴始聞 訊下樓,進而與告訴人王柏程及其配偶發生口角爭執,互 相指責。惟依前揭證述內容,此係雙方之情緒發洩,並無 何肢體拉扯之強暴動作,或有何脅迫之言詞。而被告張寶 琴因不滿警員開單,原本欲移車而變更心意,係單純之不 作為,亦與強暴、脅迫之行為有間。 六、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 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張寶琴在告訴人 王柏程不在場時,將車輛停放在其汽車旁阻其去路之事實, 而雙方接觸期間亦僅在互相指責對方不是,並無何強暴、脅 迫之行為,依前揭各節說明,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相繩。雖被告張寶琴之行 為不當,尤以在警員到場處理時,仍不顧公權力之執行,逕 自離去,有可議之處,但在罪刑法定原則下,本非刑事訴究 之行為。至告訴人王柏程若因被告張寶琴之行為受有損害( 如因時間延宕,受到財產上之損失),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 ,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張寶琴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強制罪之犯行,不能 證明其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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