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致使7376-C5號汽車之左後窗戶不堪使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使7376-C5號汽車之左後窗戶破裂而受損,…」。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含彈匣2個),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2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日槍彈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
二、核被告李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他人之行車糾紛,竟率爾持空氣槍在國道上,朝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射擊,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且此舉相較於單純以言語、文字之方式恐嚇他人,更易波及其他無關之第三人,而本件事實上亦有使告訴人之財物因此受損,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24頁背面上照片),犯罪所生危害不淺,被告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並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之損失降低,兼衡被告開槍使告訴人受到驚嚇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此有和解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8頁、第42頁),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考量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但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李俊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輝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懸掛號碼為1089-JS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101.6公里處,因不滿蕭昱原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376-C5號汽車)超車至其前方,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安之犯意,一路駕車追逐7376-C5號汽車,並於兩車併行時,手持不具殺傷力之氣動式空氣槍朝7376-C5號汽車左後車窗擊發鋼珠彈數顆,致使7376-C5號汽車之左後窗戶不堪使用,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恫嚇蕭昱原,使之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在7376-C5號汽車上扣得鋼珠彈1顆及於翌(12)日下午3時5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安路與南京路125巷口,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含彈匣2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昱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昱原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查採證同意書、7376-C5號汽車車損照片5張、警員在7376-C5號汽車上扣得之鋼珠彈1顆及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2個)等件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安罪嫌。又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2個)1枝及鋼珠彈1顆(在7376-C5號汽車扣得)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行徑乖張,造成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恐慌,兼衡其犯罪後尚知悔意、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所為已使道路壅塞致生往來危險,無從以此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