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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58):使用方向燈是善意之提醒,不能當作強制之行為
2018/10/29 17:12:16瀏覽14147|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58輯:該檢舉車輛與本人車輛是同一車道,我切換過去的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故不打方向燈根本無影響妨礙其他用路人。


【裁判字號】 106,交,72

【裁判日期】 107043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2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6 年2 月9 日8 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29號橋上(南下方向),因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時未使用方向燈,遭民眾(後方駕駛人)目睹且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於106 年2 月12日提出檢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警員查證後,認系爭車輛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於106 年3 月13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6年4 月27日前,並送達原告。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6 年4 月21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06 年5 月1 日函復表示維持原舉發,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6 年5 月31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於106 年6 月3 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後並經臺北市區監理所聲明承受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從影片上看本人的確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但本人認為行車時使用方向燈僅是善意提醒,不該是強制行為,從影片上看來,該車(檢舉人車輛)與本人車輛是同一車道,本人切換過去之車道並無其他車輛,故不打方向燈也無影響妨礙其他用路人,故該檢舉係無的放矢不該成立。本人同意民眾有檢舉之權利,但受理之警局、監理所也應負責過濾,不是看到表面證據就開罰,此案是小題大作,浪費本人及本人申訴以來所有接觸之公務員、郵差之時間,本人開車多年,路上所見違規行為不計其數,故員警不該只坐在警所內看影片開單,路上有更多違規行為是行車紀錄器檢舉不出來的(例如開遠光燈)。光碟內影片並無科學方法證明曾否經過偽造或變造,故可否作為證據不明。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原告對於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檢視舉發影片,該車在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失。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舉發,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 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所提系爭裁決書、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06 年5 月1 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04267號函、106 年 6月15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06020號函、7 日內提出檢舉之證明資料(檢舉案處理狀況電腦列印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之駕駛行為,是否屬「在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

本件係由民眾(系爭車輛後方之駕駛人)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所涉違規事實錄影蒐證,於106 年2 月12日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檢舉專區」提出檢舉,違規事實之發生日期為106 年2 月9 日,而卷附交通違規案件檢舉資料管理系統列印畫面顯示檢舉時間為106 年2 月12日00時25分等情,有舉發機關106 年6 月15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06020號函暨所附前述電腦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8至20頁),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 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錄影畫面,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製單逕行舉發,顯屬於法有據。

(二)...

(三)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檢舉人提出予舉發機關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顯示:光碟內之檔案播放時間長度共15秒,畫面時間:

2017/02/09自08:58:23至08:58:3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原告及檢舉人皆行駛於同一車道上,並持續往前行駛。

約於播放時間00:00:11(畫面時間08:58:34),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開始往原行駛車道之左側車道(即內側車道)方向行駛,同一時間系爭車輛車身左前方已進入左側車道,左後輪則正越過左側車道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

於播放時間00:00:12(畫面時間08:58:35),系爭車輛車身之右前方已跨越左側車道線。

於播放時間00:00:13(畫面時間08:58:36),系爭車輛全部車身皆位於左側車道上,系爭車輛仍未顯示方向燈。於此同時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開始往左方車道移動,且仍在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方,至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及從前述光碟擷取畫面之彩色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第35至36頁),足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向左變換車道前並未使用方向燈,並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向左方向燈),即逕予變換車道行駛。

原告雖質疑上開影片並無科學方法證明曾否經過偽造或變造,可否作為證據不明云云,惟本院目視觀察上開影片播放內容,全程十分流暢,畫質清楚,並無剪接、停頓、中斷等可疑之情,原告空言質疑該影片是否經偽造或變造而來云云,自無可採。原告雖辯稱:顯示方向燈僅係善意提醒作用,不該是強制行為,當時後方並無來車,不打方向燈不會對別人造成危險,無庸受罰云云。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立法者既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定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復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違反各項注意義務所應受之處罰,可見此等要求係屬強制規定(亦即強制要求駕駛人均應遵守),關於行進間欲轉彎或變換車道等情須事先使用方向燈(或手勢),此乃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俾利其他用路人能事先了解自己車輛之動向,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故事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絕非原告所指「善意提醒、非強制要求」,而係駕駛人應切實遵守之義務。上開光碟之錄影內容,無從顯示內側車道後方是否完全無來車,且上述交通法規要求駕駛人在變換車道前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實係寓有使後方駕駛人(並未僅侷限於所欲變換駛入車道之正後方駕駛人,應尚包含其他車道後方駕駛人在內)得以事先了解前方車輛行駛動態,進而確保交通安全之作用(例如:其他車道後方駕駛人倘欲為變換車道、超車等行為,得藉由前方車輛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查知該車即將變換車道駛入何車道,進而評估己身安全狀況),是以,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書記官 耿珮瑄

【必檢舉評論】

1. 幾乎愛違規的駕駛看影片都覺得是檢舉者偽造的,但是法院播放時卻又看不出有任何偽造的可能,這就是無恥與虎爛的代表,愛違規卻又繳不起罰單的垃圾嘴臉。

2. 如果你認為轉彎時打方向燈不是義務,這種想法絕對是路上的垃圾渣,說出不影響他人就可以違規的駕駛,更是我眼中的王八蛋,這種人還真多哩,嚇死寶寶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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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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