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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59):我中午買個便當,就被民眾拍攝檢舉併排違停
2018/10/29 17:33:19瀏覽2483|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59輯:併排停車應單指汽車,且併排須與道路平行,依據舉發之影像證明及行政罰之法定主義原則,本案機車停車應不能視為汽車併排。


【裁判字號】 107,交,8

【裁判日期】 1070522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接獲檢舉後,認定有違規事實,於106 年10月18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7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6 年12月2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7H7065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12時32分騎乘系爭機車,中午買便當停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時,被民眾拍攝檢舉,致遭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汽車併排停車應處2,400 元之罰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2 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第3 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是故警員未依上述程序處理而逕行開罰,有違行政法程序原則之嫌。依106 年8 月2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第55條第4 款併排停車及第56條第1 項罰款皆有機車、汽車之分,本案所根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汽車併排停車應單指汽車,且併排須與道路平行,依據舉發之影像證明及行政罰之法定主義原則,本案機車停車應不能視為汽車併排。再者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12月9 日警署交字第1050174986號函釋,既未上網公開可供搜尋,又豈能凌駕法規之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又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要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三)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2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或同條例第56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 元罰鍰」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 年10月3 日1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違規停車,而為民眾檢舉,本案有警員舉發之中市警交字第G7H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11月2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59991號函及採證錄影影像光碟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明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而依採證錄影影像發現系爭機車輛駕駛座無人,因此,本案並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規定,而應為停車。

(六)復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之意旨,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不管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觀諸採證錄影影像,系爭機車於106年10月3 日12時32分時,其停放位置右側尚有其他機車停放,是以,本案以併排停車裁罰並無違誤之處。

(七)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12時32分許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相片及錄影資料,於106 年10月7 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認定有違規事實,而於同年10月18日製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7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光碟、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但即使有此規定,亦未因此排斥同條例第7 條之2 逕行舉發規定之適用,原告訴訟代理人認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逕行舉發,尚有誤解。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之用詞,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汽車原則上都包括機車,機車違規併排停車者,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原告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者,未特別區分機車或自用小客車,因此該條項處罰應限於自用小客車,不包括機車,容有誤會。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11月2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5999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7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檢舉光碟、臺中警政APP-交通違規檢舉案件列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24至28頁反面),堪以認定。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前揭106 年11月26日函,說明略以:經重新檢視民眾檢舉影像,發現系爭機車於106 年10月3 日12時32分29秒,在南屯區南屯路2 段245 號前停車,駕駛人未在場,其停車位置前已有機車停放道路上,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由檢舉光碟列印出之相片可看出,原告停放系爭機車的地點,係於其他機車已垂直停靠路旁之情形下,原告仍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等機車之後方,且當時駕駛人並未在場(見本院卷第42、43頁照片),堪認系爭機車之停放方式屬於併排停車無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詹國立


【必檢舉評論】

1. 這位違規者說一堆現行規則,不能凌駕於法律之上,但是自己卻又一直強調,機車沒有在併排違停之項目裡面,結果用自己的方式解讀法律,自己也凌駕與法律之上,真是狗屁不通的智障。

2. 又是一個買便當就要亂停車的無恥駕駛,馬路不是你一個人的呀,要亂停又要不收罰單,怎會有這種那麼無恥的心態,併排違停者就是路上的垃圾殺人犯,務必多多檢舉救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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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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