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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3/18 13:42:05瀏覽1800|回應0|推薦2 | |
【訴輔筆記5.】 本票的時效 民眾甲詢問:乙向其借錢,分別開了兩張本票,但98年10月10日到期後都置之不理。經於到期後不久即對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因查無財產,法院於98年12月30日發給債權憑證。 而後在102年1月20日發現乙有了不動產,隨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但乙竟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當時聽人家說時效是五年,至今並未超過,對方怎麼說是時效是三年? 答: 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另有明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本件甲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揆之前揭說明,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時效仍係3年,而被告於前次執行未受償後,於98年12月30日間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直至102年1 月20日才持上開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就乙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已逾上述3年之請求權時效,甲如未抗辯其有何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則乙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是有理由,應會准許。 上述「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時效仍係3 年」,何者是「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指本票是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確定或起訴經判決確定,或經和解、調解成立之筆錄,此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才是5年。若甲一開始係持本票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後,時效完成是5年。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效雖比支付命令短,也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但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確實是較便捷取得執行名義的方法,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 ,只要裁定了並合法送達,縱然對方抗告,也可以聲請強制執行。 對方如抗告,通常會被駁回,理由: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3條、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 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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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地生活|雲嘉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