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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3/20 16:36:41瀏覽68225|回應0|推薦4 | |
【訴輔筆記7.】子女可否免除其扶養義務 問: 父親早年酗酒,母親離家出走,他和妹妹靠親友接濟長大;父親後來中風,被社會局安置在護理之家。社會處認為身為人子不聞不問,來函要求子女給付安置費用,否則將依遺棄罪函送法辦,並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答: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l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 二、99年l 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 條 之l 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所以扶養義務從原來的「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綜上所述,可回函社會局說明「父親早年酗酒,母親離家出走,他和妹妹靠親友接濟長大,父親當年對子女負扶養義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子女可依民法第1118 條之l 規定,主張免除其扶養義務,將另向法院請求裁定對父親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再具狀,向法院請求裁定對父親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附帶說明的是「家事事件理法」施行後,原本以前是要提起「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訴訟,已改為非訟事件,所以不用「起訴狀」,而用「聲請狀」就可以了。 五、至於所述情形應不構成遺棄罪,遺棄罪成立要件另文再探討。 案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對相對人陳○○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係聲請人林○○之母,惟相對人對婚姻不忠,其於聲請人年幼時即拋夫棄子,對家中子女及配偶疏於照顧。聲請人自幼由父親賺錢撫育,但父親不管家務,聲請人幼時家裡又窮又亂,常有一餐沒一餐,聲請人曾有一次右手割斷,相對人知悉卻不曾聞問,令聲請人心寒、心痛,聲請人手足全靠胞姐犧牲自己學業,照料家中弟妹長大,足見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 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刑法第294條之1 ,99年1 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照)。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而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迄成年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林朝地到庭證稱:相對人於聲請人很小的時候就離家出走,相對人離家後一毛扶養費都未曾支出,相對人完全不管小孩,不要小孩,怎可能回家看小孩或買東西給小孩。聲請人曾經有一次手受傷斷掉,相對人知道也沒有探視聲請人。家裡錢是我在賺,家裡孩子都是大的照顧小的等語明確。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訊問期日到埸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則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依法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既未曾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且對於聲請人不加聞問,聲請人均仰賴父親工作賺取生活費用、胞姐照顧生活始能成長,相對人顯然未負起其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況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聲請人,核此情形自屬對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迄成年之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所為形同惡意棄養,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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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地生活|雲嘉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