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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輔筆記11.】大陸結婚登記,我國未結婚登記,能否再婚?
2013/04/15 22:22:40瀏覽13834|回應0|推薦2

【訴輔筆記11.

大陸結婚登記,我國未結婚登記,能否再婚?

 

問:

我與大陸配偶結婚二年,配偶去年(1012)來台時,因配偶不願意在台灣與我共同生活,所以經雙方談,其配偶願意回大陸後申請離婚。因此;我們也未在台灣登記結婚手續,其配偶第十一天就回大陸了。但配偶回大陸後,未去申請離婚!目前我們己分居一年未聯繫。上個月我與配偶用QQ寫信方式聯繫表明我要離婚時,她表明寧願將婚姻擺,反正她不想再婚(目前己有同居人),也不願意協議離婚更不願意到法院離婚。我也問過台灣法院!回答是:「一、在台未登記結婚,無法在台灣法院申請離婚。二、她不願意離婚就不要理她,在台可以再婚也可以到別國再娶)不犯重婚罪!」

 

請問:一、法院的答覆是真的嗎?若是真的,我能再娶大陸新娘嗎?二、我可以獨自到大陸法院申請離婚嗎?大約要開幾次庭? 要多久時間才能判決定案。

 

答:

一、你所指法院人員的說法不對的。

 

二、以下摘錄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260號離婚(判准)判決:「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未於臺灣地區登記結婚,但兩造業已依大陸地方法律規定,在福建省○○市公證處登記結婚,此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2010融證民字第○○○號結婚公證書可憑,足認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已完成結婚之要件,告訴請判決離婚,自屬有據。」 

 

三、以下摘錄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有罪):「()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準此,被告既不否認告訴人所提出之結婚證之真正,又無法證明其確實未與告訴人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而上開結婚證又係大陸地區完成結婚登記後由大陸地區民政機關所發出之證明文件,應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為合法有效。況被告亦自承伊至大陸河南省是去娶妻生子,是告訴人到機場接伊,後來伊即與告訴人住一起,約有十幾天的時間等語,益證被告確實有結婚之意思無訛。是被告所辯:其未親自前往結婚登記處所辦理結婚登記,其與告訴人所締結之婚姻應無效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與告訴人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又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大陸福建省與大陸女子劉冬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除有上開結婚證可憑外,亦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有配偶而重為婚姻已可認定。

(三)、末按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縱被告誤以其與告訴人之婚姻,因未依臺灣之法令舉

行結婚儀式,應屬無效,仍不得據此即解免其刑責。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52條係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甲男乙女在大陸結婚,只要依照大陸結婚方式(即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婚姻即屬合法有效,我國政府亦屬承認。這個婚姻的法律效力並不因為未辦理臺灣結婚登記而無效,亦即若大陸結婚未辦妥離婚手續,在臺灣若結婚恐有觸犯重婚罪之虞灣後婚姻雖經登記仍屬於自始無效。台灣方面是承認台灣人在大陸與大陸人士依大陸法規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後之婚姻效力。換句話說,婚姻效力產生的日期,將是在大陸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的日期。

 

五、建議1.向貴地管轄的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因對方在大陸,送達較困難,離婚訴訟時間可能會長達半年左右。2.待判決勝訴確定,再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離婚登記。3.於戶籍所在地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離婚事實宣誓書之認證。4.至大陸配偶戶籍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之民政局理離婚登記。這樣你再娶大陸新娘就沒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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