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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輔筆記10.】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如何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
2013/04/25 09:04:31瀏覽16660|回應0|推薦4

訴輔筆記10.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如何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問:

被繼承人莊老大逝世,繼承人有配偶及子女5 人,遺產原應由其配偶及子女5 人均分,惟配偶嗣後又死亡,而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承繼其對被繼承人莊老大之應繼分,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惟就系爭遺產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致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問如何處理

 

答:

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2.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3.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若是繼承人訴請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會被駁回的(最高法院69 年 度台上字116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所以建議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再依據後述訴請分割遺產。

 

4.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 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情形,繼承人可訴請法院分割系爭遺產。

 

5.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6.被繼承人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配偶如有必要亦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起訴時主張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將之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並扣除喪葬費用、管理遺產之費用(即辦理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代書費與登記規費、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後,再由繼承人平均繼承所餘遺產(即每人應依五分之一之比例繼承)。

 

7.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如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的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於受分配人或社會而言,均為損害,原物分配即難謂為適當之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8.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莊老大所遺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27.6平方公尺,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即每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僅5.52平方公尺,面積均屬甚微,客觀上實無從為符於經濟效益之現實利用,法院在審酌土地現況、分割後面積是否足為有效之利用與當事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暨兩造之主張,大概會判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在地生活雲嘉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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