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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已不能代位行使財產請求權,換句話說,債權人已不能向債務人之配偶「代位求償」追討債務
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修正案,總統也公佈施行 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調整繼承人與債權人間之舉證責任
法務部表示:因實務上債權人多利用現行民法第101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代位債務人向債務人配偶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達到其債權獲得清償目的之問題,立法院今日(101年12月7日)三讀通過修正相關條文,並調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茲摘述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配請求權: (一) 刪除民法第1009條及第1011條規定,將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或其財產已為扣押而未能清償時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刪除,貫徹現行夫妻財產制明定夫妻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之立法意旨。
(二) 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正為一身專屬權,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
(三) 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對於在本次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尚未確定之事件,為兼顧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與法安定性之要求,明定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 調整繼承人與債權人間之舉證責任:
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將現行規定繼承人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修正為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以貫徹保護繼承人之良法美意。
因此,本次修法,可杜絕債權人運用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代位向債務人之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致使債務歸諸該配偶清償之不合理現象,並落實民法繼承制度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之立法原意。
(中央社記者溫貴香台北22日電)立法院今天初審通過修正民法規定,將來銀行、債務清理公司無法藉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求夫或妻弱勢一方拍賣財產償債。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下午初審通過民主進步黨籍立委尤美女等人所提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及第1030之1條條文等修正草案,會議主席、中國國民黨籍立委廖正井裁示,全案不需經由朝野協商,提報下次院會處理。
尤美女會後受訪表示,將來銀行、債權人、資產顧問管理公司不可以再透過民法親屬編的規定,代位行使要求配偶一方把財產吐出一半還債。
她說,換句話說,民國96年民法修法後,所謂妻債夫還或夫債妻還的情況,經過這次修法不再發生,只要夫妻結婚後,將來離婚或死亡,婚後財產誰的就是誰的,負債要各自清償,除非夫妻自己在離婚或死亡已經做了財產分配,債務部分自己負責。
尤美女說,債權人不用擔心因為這次的修法導致債務人蓄意將財產轉移至配偶名下,以逃避債權,因為依照現行民法中的規定,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解決蓄意脫產的問題可透過民法第244條規定進行撤銷,債權人的權益不會受到侵害。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長陳維練會後受訪表示,這次修法重點在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繼承或讓與,將來銀行、債務清理公司無法再藉由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向夫或妻一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他說,近兩年來卡債族,夫或妻負債的一方,銀行或債務清理公司常常藉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代位向夫或妻一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造成弱勢的一方無法保有財產,被迫拿出來拍賣清償負債一方的債務,造成很多家庭的悲劇。
初審通過刪除民法第1009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並刪除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初審修正通過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的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
聯合晚報╱記者張文馨/台北報導
不少立委接到民眾陳情,發現丈夫欠債未清,討債公司用民法「剩餘財產分配權」的規定,強制以妻子財產還債。為了避免這類債權人「代位求償」追討債務,立法院司法法制委員會中午初審通過刪除民法第1009條和第1011條,增訂債權人不得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請求權,才不會形成「夫債妻還」或「妻債夫還」的不合理現象。
法務部政務次長陳守煌說,法律明定夫妻財產制消滅的原因,應為夫妻一方死亡、夫妻離婚或夫妻約定改用其他財產制;但民法第1009條及第1011條是依據債權人聲請改用,造成實務上債權人多利用這項條文作為催討債務的工具,導致債務人或配偶陷入生活困難,不但不合理,同時也與現行夫妻財產制的立法意旨相違背。
民法第1009條規定法院宣告夫妻一方破產,分別財產制就自動成立,夫妻也各自負擔債務;第1011條則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的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清償時,可以向法院申請宣告分別財產制。
記者林修卉/台北報導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22日初審通過《民法修正草案》,銀行、債務清理公司不得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才不會形成「夫債妻還」或「妻債夫還」的現象。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初審通過刪除民法第1009條和第1011條,並增訂第1030條之1條條文。第1009條規定,法院宣告夫妻一方破產,分別財產制就自動成立,夫妻也各自負擔債務;第1011條則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的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清償時,可以向法院申請宣告分別財產制。
至於增訂的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的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
提案立委尤美女表示,所謂妻債夫還或夫債妻還的情況,經過修法後就不再發生,未來只要夫妻結婚後,離婚或死亡,婚後財產誰的就是誰的;負債要各自清償,除非夫妻倆人自己在離婚或死亡已經做了財產分配,債務部分自己負責。
另外,有債權人擔心債務人脫產的問題,尤美女說,依照現行民法規定,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解決蓄意脫產的問題,可透過民法第244條規定進行撤銷,債權人的權益不會受到侵害。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847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30-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09、1011 條條文
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84721 號令增訂公布第 6-3 條條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最新異動條文 第 6-3 條 (債務人夫妻財產制未判決確定時適用新法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847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第 1-3 條 (法律適用範圍)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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