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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報導與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關係
2014/12/15 18:08:56瀏覽1064|回應0|推薦0

新聞報導與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關係

──20141215修法諮詢會議之書面意見

一、背景說明 

20141215修法諮詢會議之準備資料,其中屬於現行著作權法第9條:「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擬修正為草案第10條:「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視聽或錄音著作。」其中智慧局之初步意見謂:「現今新聞傳播方式已多元發展,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視聽或錄音著作雖具原創性,但功能除傳達事實外,十分有限,爰擬將其列為著作權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此規定當否,應從公約與各國立法觀察。

二、伯恩公約

伯恩公約第2條第8項規定:「本公約之保護,不適用於單純時事報導性之記事及雜報。」((8)The protection of this Convention shall not apply to news of the day or to miscellaneous facts having the character of mere items of press information.)上述規定,依伯恩公約指南之說明,此「單純時事報導性之記事及雜報」,所以不受著作權保護,並非因其為新聞報導,而係因其不具著作性格,如果新聞記者之報導或評論具著作性格,應受著作權之保護。易言之,上述所稱「單純時事報導性之記事及雜報」,係指限於乾燥無味(arid)、沒有個性(impersonal)之新聞文字,具智力創作成份之新聞文字,應在保護之列[1]

伯恩公約對於第2條第8項,是否限於語文著作,並未說明。然而智慧局所謂: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視聽或錄音著作「雖具原創性」,但功能除傳達事實外,十分有限,爰擬將其列為著作權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恐與伯恩公約規定之精神不符。

三、德國著作權法

德國著作權第49條第2項雖規定:「事實性之綜合新聞,以及報刊或廣播電視已發表之時事新聞,得無限制加以重製、散布及公開再現。其他法律規定所提供之保護不受影響。」然而此規定在「著作財產權限制」中,而非規定於「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中。依德國學者解釋,此時事新聞,多欠缺原創性,而無著作權保護,而已達原創性標準者,雖因公眾知的權利的原因而得公之於眾。然而實務上認為此不包含圖片新聞報導在內[2]

四、日本著作權法

日本著作權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僅係傳達事實之時事新聞報導,不該當於前項第一款之著作。」日本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即屬語文著作,不包含其他著作在內。

上開規定,依日本著作權法權威學者加戶守行解釋:

單純傳達事實之一般新聞(雑報)及時事報導,亦即,僅描述傳達何時、何地、何人、何事之短篇新聞,或是人事異動報告、訃聞(死亡記事)等,無論由誰來撰寫均(大同小異而)是簡潔且忠實傳達報導紀事之形態者,並非本法之著作。

透露展現出其執筆記者個性之新聞(ニュース)記事──非新聞簡報(ニュース短信)者──通常構成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語文著作,極為實際地來說,具有創作性之新聞即構成著作,欠缺創作性之新聞則無法構成著作。從而,單純僅以何時、何地、何人、何事及其如何發生,作為骨幹而撰擬之情報、通信等記事,則不受著作權保障。一般新聞記事之撰擬,對於其內容事項之選擇、記事展開之方式、文章表現之方法等均屬創作性之表現,因而,其大多構成著作而受本法保護。

再者,本項規定之「…不該當前項第1款所列著作」,係指不構成語文著作,亦即縱使系爭作品是藉由語言體系所呈現者,仍非同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著作,從而,新聞報導相片(報道写真)並非本項規定所規範對象。而新聞報導相片是否構成著作,則屬攝影之著作適格問題,應依其標準而為判斷。關於新聞報導相片著作適格之判斷,相片記錄性之問題佔有極重要的地位,從掌握(新聞)事件現場之拍攝機會(快門機會,シャッターチャンス)的觀點以論,新聞報導相片被評價為係攝影人投入相當知能活動之產物的情形應屬多數,從而,其應足以構成攝影著作[3]。」

由此足見,日本著作權法有關新聞報導與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規定,與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相當,限於語文著作,不包其他著作。而且新聞報導之語文著作所以無著作權,係因其欠缺著作性格,而非新聞報導原因。

五、中國大陸著作權法

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5條規定:「本法不適用於:…(二)時事新聞。」上述時事新聞,依中國大陸學者見解,限於某一事實或事件的單純消息,如水災、人事往來、重要會議等,此消息不需要付出什麼創造性活動,而對事實進行特寫攝影,為有原創性之著作,而不單純是事實新聞,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依大陸學者通說,時事新聞所以無著作權,係因其無原創性,而非係因其為新聞報導原因[4]

此外,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6條規定:「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傳播的單純事實消息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項規定的時事新聞。傳播報道他人採編的時事新聞,應當註明出處。」此規定,亦為中國大陸實務界所遵循。

六、結論

依上述分析,依公約及各國法理,新聞報導所以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係因其無原創性,而非因其為新聞報導。有原創性之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不因其為單純傳達事實而欠缺著作權保護。

依目前新聞事務,新聞畫面各電視台都一直在做授權工作,未來如果照此草案通過,恐怕將引起權利人反彈,在立法政策上宜注意。又依此草案立法,保護新聞照片,卻不保護新聞錄音及視聽著作,亦有違公平原則。

 



[1] WIPO, Guide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pp.22-23 (1978)WIPO著,劉波林譯: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1巴黎文本)指南,21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7月。

[2] M. 雷炳德著,張恩民譯:著作權(Urheberrecht),頁336-337,法律出版社,2005

[3] 參見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頁128,社團法人著作權情報センター,20136訂版。

[4] 參見馮曉青,著作權法,頁74,法律出版社,20109月;曲三強,現代著作權法,頁66,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9月。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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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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