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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4 15:10:51瀏覽232|回應0|推薦0 | |
第 十八 條 演講、演奏、演藝或舞蹈,非經著作權人或著作有關之權利人同意,他人不得筆錄、錄音、錄影或攝影。但新聞報導或專供自己使用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演講、演奏、演藝或舞蹈著作之著作權的限制。 演講、演奏、演藝或舞蹈,係以聲音或動作所為之現場表演,其既屬於著作之一種,非經同意,他人自不得筆錄、錄音、錄影或攝影(註一)。如加以筆錄、錄音、錄影、攝影,係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註二),因筆錄、錄音、錄影、攝影,皆屬重製之方法。惟新聞報導係為公益目的,專供自己使用對著作權人無甚損害,例外均予允許。茲所謂「新聞報導」,係指新聞紙、雜誌、廣播電台、廣播電視等之新聞報導而言。電視綜藝節目就舞蹈加以錄影、廣播電台新聞以外之節目就演奏加以錄音,報紙副刊編輯就演講加以筆錄,皆非本條之「新聞報導」。又專供「自己使用」,有别於供公衆或他人使用。故公司企業內部業務上之利用,非屬「自己使用」(註三),個人以團體組織之成員的立場為遂行團體組織之目的所為之筆錄、錄音、錄影、攝影,亦非此之「自己使用」(註四)。 本條之規定,對新聞報導之自由利用他人著作程度仍十分有限。例如電視台為新聞報導目的,固可依本條規定就演奏會加以錄音、錄影,惟錄音、錄影後加以播出,則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又新聞記者就名人演講加以筆錄,固屬合法,但如在報紙上登出,仍屬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蓋本條僅規定筆錄、錄音、錄影、攝影,而無規定重製、公開播送等。按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照片、錄影、廣播或其他方法報導時事事件者,在報導目的上認為正當之範圍內,得複製及利用構成該事件之著作物或該事件所見所聞過程之著作物。」本條如未作適當修正,新聞界在著作權法上可能動輒得咎。
註 釋
註一:本條規定,須「經著作權人或著作有關之權利人同意」,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固無問題。此所謂「著作有關之權利人」,究指何而言,頗難索解。蓋此「著作有關之權利人」,似非指出版人、發行人、製版人而言,亦非可解為演奏之指揮者、演講會之主席、舞蹈場所之佈置人等,蓋此諸人如非著作權人,亦無同意權也。本條「或著作有關之權利人」一語,係屬贅文,似可删除。 註二:演講、演奏、演藝或舞蹈著作之重製權,規定於本法第四條。就演講、演奏、演藝或舞蹈著作加以重製者,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倂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本法第十八條,就演講、演奏、演藝或舞蹈著作,未經同意加以筆錄、錄音、錄影或攝影,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僅科一萬元以下罰金,在刑度方面,實有矛盾。 註三:佐野文一郎.鈴木敏夫:改訂新著作權法問答,二三備至二三一頁。 註四:東京地方裁判所昭和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45~147,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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