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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十六條 著作權註冊之對抗效力
2014/09/04 15:03:01瀏覽133|回應0|推薦0

第 十六 條  著作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本條規定著作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註冊之效力。

本條規定著作權之轉讓,繼承及設定質權,均須經登記,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係以登記為對抗要件,以解決雙重轉讓,雙重設質等而產生之糾紛。茲舉例言之:

(一)就轉讓而言  甲寫一書,有該書之著作權,甲將該書之著作權賣於乙,則甲乙成立買賣契約(民法第三四五條),甲負使乙取得著作權之義務(民法第三四八條第二項)。此時甲如又將著作權賣與丙(雙重買賣),並辦理轉讓註冊,則丙取得該書之著作權,乙不得以買受著作權在先而對抗丙。蓋乙僅得對甲主張有著作權,對丙不得主張有著作權也。又如前例甲將著作權賣於乙,乙未為轉讓註冊,此時甲負債甚鉅,債權人對甲取得執行名義而查封強制執行甲該著作權,乙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就繼承而言  例如甲有文字著述之著作權,先賣與乙,未辦理轉讓註冊,其後甲死亡,甲之繼承人丙繼承該著作權,並辦理繼承登記,丙之債權人丁查封該著作權,乙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反之,如未辦理繼承登記,甲之債權人戊、丙之債權人丁同時查封該著作權,以甲之債權人戊查封為有效。

(三)就設定質權而言  民法第九○○條規定: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著作權為「其他權利」,自得設定質權,惟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例如甲有著作權,向乙借款十萬元,由乙在該著作權上設定權利質權。惟未辦理質權設定登記,如甲著作權未移轉,乙實行質權固無問題,設如甲著作權移轉與丙,並辦理移轉註冊,則丙有著作權,乙之質權對丙不得主張。

本條規定著作權之轉讓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其僅規定「轉讓」,而不含「處分之限制」,立法上仍有瑕疵(註一)。例如甲有一音樂著作之著作權,甲將該著作權賣與乙,但聲明自己得公開播送,乙不得干涉甲自己之公開播送,亦不得將公開播送權賣與第三人,如乙果眞將全部著作權賣與丙,並為著作權移轉註冊,此時甲如自己再為公開播送,則侵害丙之公開播送權,至於乙之違約對甲應負賠償責任,則係另一問題。

此外本條規定著作權之設定質權,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僅規定「設定質權」,而未規定質權之移轉、變更或消滅(因混同或著作權、擔保之債權消滅者除外)或處分之限制註冊之對抗效果,亦有瑕疵(註二)。例如甲有著作權,為乙設定質權,有質權設定登記,乙將該質權轉讓與丙,如丁為甲之債權人查封甲之著作權,丙得否主張有權利質權而優先受償?解釋上頗成問題,此有待將來立法上加以補救。

 

註    釋

 

註一:參見日本著作權法第七十七條。

註二:依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十、十一條對著作權之轉讓、繼承、設定質權註冊之程序,已有規定,但不包括轉讓處分之限制及賀權之移轉、變更、消滅或處分限制之註冊在內。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33~135,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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