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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一條 目的
2014/09/03 21:56:14瀏覽216|回應0|推薦0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係規定著作權保障之目的。世界各國著作權法不乏國家規定著作權保障之目的,例如:

(一)日本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本法之目的,在規定關於著作人於著作物、演藝、發音片及廣播上之權利及其鄰接權利,並關切此文化產物的公正利用,以謀求著作人等權利的保護,促進文化的發展。」

(二)韓國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本法以保護著作人之科學與藝術之著作,並促進本國文化之發展為目的。」

按為促進人類文化發展,對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之權利加以保障是必要的。聯合國在其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中謂:「任何人有權利自由地參與共同的文化生活,有權利享有藝術及分享科學的發展及其帶來的福祉。任何人有權利享有其為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的著作人帶來的人格上或物質上之利益所為之保護。」世界著作權公約(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前言亦規定:「締約國希望確保所有國家文學、科學及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的保護,深感適於全世界而表現於世界性公約,以及未損害國際現行體制的著作權保護制度,將確保關於個人的權利,並促進文學、科學及美術的發展。相信此世界性的著作權保護制度,將易使人類智能的創作更廣泛的傳播,並促進國際的瞭解。」因此,世界各國憲法中,多有規定法律應對著作人或發明人之權利,加以保障。例如美國、西德、瑞士、澳洲、利比亞等國之憲法是(註一)。我國憲法亦有類似之規定。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著作權為無體財產權,屬於財產權之一,自應予以保障,除非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又憲法第一六五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第一六六條規定:「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著作權之保護,亦間接實現憲法第一六五、一六六條規定之目的也。

本條係著作權法全部規定之指導原理,使著作權制度之本質明確化,同時亦為著作權法之解釋適用的基本方針(註二)。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分為下列三點:著作人權益之保障;社會公共利益之調和;國家文化發展之促進。茲分别說明如下:

(一)著作人權益之保障  在過去,知識與創作的流傳,最主要的憑藉是書籍,書籍早在公元前二○○年前,就在中國產生(註三),然而當時之著作因僅為個人嗜好愛玩的對象,並未廣泛成為交易的標的加以複製,而且著作人多受國王貴族的庇護(註四),所以尚少著作受侵害之情事發生,著作權觀念尚未發達。直至公元一四五○年左右,近代的印刷術發明以後,一方面著作的廉價大量複製成為可能,一方面由於文藝復興運動,一般民眾對知識的普遍渴求,使出版物的需要大增,乃漸次產生著作權保護觀念(註五)。惟在十八世紀前葉之特許時代,出版商受國王之特許,關於其著作物有排他的支配權,著作人之地位,仍然受到忽視。直至十八世紀後葉,個人主義思想普及,過去以身分制度支配的封建法秩序,為以「契約自由」、「個人所有權絕對」、「過失責住原則」為指導原理之近代的法秩序所取代,其影響當然及於著作權法之領域。以肉體的勞動而獲取有體物之人,其物受所有權之保障。同樣的,以精神的勞動創作著作之著作人,國家亦應賦與所有權之保障。因此,乃產生「精神所有權理論」,而為今天著作權制度之基礎。自斯而後,以保護著作人為目的之著作權法,近代諸國家相繼制定,至一八八六年,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第一條明文規定對著作人之權利,予以國際的保護。故本條自著作權制度之沿革上而言,係以著作人權益之保障為第一義(註六)。又本條規定「著作人著作權益」,自屬包含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第二十五至二十六條)及「著作財產權」(第四條第二項)雙重利益在內。

(二)社會公共利益之調和  關於著作權之保護,向來有相互對立的兩種主義:一為自由主義,一為保護主義。主張自由主義者,認為思想的創作,應一般世人自由利用,而促成一國文化的進步。蓋任何思想,不得認為眞正的創作,莫不直接或間接有賴於先人思想之啓發。因此,個人之創作,乃社會之產物,其利益亦應屬於社會。主張保護主義者,認為著作權為特殊之排他的絕對權,應與一般私權同受保護。蓋人之精神生活,為人格之一部,其思想之具體的表現,亦應為人格之一部而受尊重,而且人之創作所成之物,純粹應屬於其人,其有財產之價値者,至少應與所有權同受保護,且因此益可使人努力於其創作,較之自由主義,更有促進文化發展效果(註七)。上述兩種主義,世界各國著作權立法例,原則上採保護主義,而濟以自由主義。故著作人著作權之享有,乃有一定之界限,以調和社會之公共利益(註八)。此一定之界限,例如(註九):

時間之界限:此項期間之長短,各國著作權法規定各有不同。我國規定原則上由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第八、九條)。例外,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第十一條)。又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及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第十二條第一項)。再者,文字著述之翻譯,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第十三條第一項)。

標的之限制:下列情形,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憲法、法令及公文書;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時曆;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各類考試試題(第五條)。

事務之限制:即有一定正當之理由,可適度利用他人之著作。例如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之情形。

著作人之限制(註一○):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例如日本著作權法第六至九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四條是。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者。

強制授權之限制:他人基於必須利用著作之一定正當理由,可申請主管機關准許對著作權人支付一定補償金或使用費後,就其著作加以翻譯或複製(註一一),例如伯恩公約(巴黎修正公約)附屬書第一至三條、日本著作權法六十七至七十條規定是。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條亦有規定。

(三)國家文化發展之促進  著作權法既保護著作人之權益,著作人之經濟與人格之利益獲得保障,自能更安心專注從事創作活動,從而人類文明即更加速進步。如著作人辛苦創作之成果,他人不經著作人之同意,即得自由利用,必阻礙著作人創作的動力(註十二)。茲有疑問者,著作權法之最終目的,既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著作有精緻與粗俗之别,著作權法對著作之保護,是否須審查學術或藝術價値之高低?依學者通說,著作之價値應委由一般公眾與歷史評判,法院或國家機關不得判定,蓋如由法院或國家判定價値以為保護與否之標準,則一般著作人必因迎合權力者的口味,使自由的創作活動受到抑制,反而無法達成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殊與著作權保護之宗旨不合(註一三)。

最後,本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中不乏關於民事與刑事之規定,前者例如第三十三條是;後者例如第三十八條以下是。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請求損害賠償,須符合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註一四)。又本法第三十八條以下刑事責任之規定,仍有刑法總則之適用(註一五)。

 

註    釋

 

註一: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十二頁。

註二:半田正夫:改訂著作權法概説,五十頁。

註三:Philip Wittenberg: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Property, p.3(1978).

註四:山本桂一:著作權法,十九至二十頁。

訌五: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一至二頁。

註六:尾中普子等著:著作權法,十八至十九頁。

註七: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一至三頁;史尚寬:著作權法論,一頁。

註八: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權利。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註九:榛村專一,前揭書,二七至二一○頁;拙著: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二十五至二十六頁。

註一○:施文高認此為「空間之限制」,並謂:「著作權法為國內公法,不具域外效力。」揆諸著作權法之性質及國際私法上適用,似不盡然,爰在此稱「著作人之限制」。見施著:國際著作權法制析論,上冊,四五八至四六○頁。

註一一:楊崇森:著作權之保護,一○二頁。

註一二:詳日本舊著作權法之起草者水野練太郎:著作權法要義,十三頁以下。

註一三: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八頁;尾普中子等著,前揭書,二十頁。

註一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一號判決謂:「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即新法三十三條)規定,似係根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另見拙著,前揭書一○○頁至一○一頁。

註一五: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7,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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