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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 (43):評中共新著作權法㈩──著作鄰接權
2014/03/21 20:19:19瀏覽142|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立晚報十六版)

中共新著作權法第四章規定「出版、表演、錄音錄像、播放」。該章共分四節:第一節圖書、報刊的出版:第二節表演;第三節錄音錄像;第四節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該章相當於外國著作權法「著作鄰接權」規定,尤其第二節至第四節的規定一九六一年「保護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關之羅馬公約」(即「鄰接權公約」)更明確規定。不過中共這部著作權法由於體系不嚴整,前後規定不呼應,產生了不少問題。例如:

第三十九條規定錄音、錄像製品之保護期爲五十年;四十二條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之保護期爲五十年,但第三十六條規定「表演」的權利,該權利却沒有保護期。

第三十九條規定錄音錄像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的權利及保護期,第四十二條規定廣播電台、電視台對其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的權利及保護期,可見錄音、錄像「製品」及廣播、電視「節目」,不屬於「作品」,並不是著作權的客體,這可以由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義得到印證。可是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五款却把「電影、電視、錄像作品」當作是一種「作品」(即「著作」),擁有第十條的著作權,這是相當大的矛盾。

如果說第三條的「作品」,不一定擁有第十條的著作權,還可能成爲其他權利的客體,爲什麼第三條的「作品」項目不把「表演」、「錄音製品」、「廣播節目」也一併列進去?爲什麼第五十五條將「著作權人」與「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權利」平行並列規定呢?又如果說錄像製品及電視節目的權利不屬於著作權的範圍,爲什麼電影又屬於著作權的範圍?電影作品與錄像作品爲什麼在權利上會有那麼大的差異?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使用他人未發表的作品演出,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第二項規定:「表演人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進行營業性演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對錄音、錄像製作者及廣播電台、電視台使用他人作品也有類似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本來就是一種作品利用行爲,適用第十條及第二十二條就可以解決問題,增添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倒反而畫蛇添足,世界各國著作權法有這種立法體例的,實在不多見。

第三十六條規定:「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⑴表明表演者身分;⑵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⑶許可他人從事現場直播;⑷許可他人爲營利目的錄音錄像並取得報酬。」第一、二款類似「著作人格權」。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對鄰接權沒有人格規定,而直接適用民法規定,本條有人格權規定,實在是特例。另外本條有人格權規定,而三十九條及四十二條沒有,立法上也欠缺一貫性。又本條第四款有取得報酬規定,第三款却沒有,規定也缺乏一致性。

第三十九條規定:「錄音錄像製作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享有許可他人複製發行,並取得報酬的權利。」本條錄音錄像製品,僅有複製權、發行權及就複製及發行取得報酬的權利,而未規定錄音製品因播送有報酬權,與羅馬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相違背,將來參加羅馬公約,可能也有障礙。

綜觀整部中共著作權法,爲了所謂「適合國情」,往往不惜「土法煉鋼」,不肯放開心胸去繼受國際公約及外國著作權法。尤其在起草著作權法階段,把草案當「機密」,不肯接受公評,這對中共要邁向國際化和現代化目標,是沒有幫助的。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一),頁159~161,著者自版,1993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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