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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 (39):評中共新著作權法㈥
2014/03/21 20:02:53瀏覽216|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自立晚報十六版)

中共新著作權法第二章第二節規定「著作權歸屬」,在該節中規定了許多種不同作品的著作權歸屬,例如第二次著作(derivative work),編輯著作及共同著作等。

中共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改編、翻譯、註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註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這是關於「第二次著作」的規定。「第二次著作」用語來自日本及南韓著作權法,中共著作權法學者稱爲「演繹作品」,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稱爲「衍生著作」。

中共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二次著作的規定,與其他國家略有不同。依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條款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文學或藝術著作之翻譯、改編、編曲或其他改變,在無害於原著作著作權之範圍內,與原著作受同樣的保護。」西班牙一九八七年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西德一九八五年著作權法第三條、美國一九七六年著作權法一○三條(a)項都有類似規定。伯恩公約及上述國家著作權法規定,旨在明示翻譯、改編他人著作本身,須得原著作人同意。如果翻譯、改編他人著作,未得原著作人同意,翻譯、改編本身就已經侵害著作權了,不須要等待第二次著作行使著作權的時候,才侵害原著作的著作權。日本一九七○年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南韓一九八七年著作權法第五條對這一點也規定得很清楚。中共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但書規定「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不如改爲「但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不受影響」,較爲適宜。

同樣的,中共著作權法第十四條規定:「編輯作品由編輯人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編輯作品中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行使其著作權。」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行使著作權時」字樣,似乎也不太妥適。編輯著作的法理和第二次著作的法理是相通的。依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五項、西德一九八五年著作權法第四條、日本一九七○年著作權法第十二條、南韓一九八七年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中共著作權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似乎可以改爲「但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不受影響」,並删除第二項規定,體例較爲一致。

另外中共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爲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此「合作作品」一詞,相當於外國著作權法上的共同著作(joint work),因爲只有共同著作的保護期間,才是自共同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死亡後開始計算(伯恩公約第七條之二),而中共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也規定合作作品的保護期間,自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五十年。

不過中共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此一規定在理論上比較奇怪。共同著作所以保護期間自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起算,目的在共同著作具有共同而不可分的命運,所以保護期間必須一致。在外國立法例中,有很多國家規定,必須限於創作者的創作成果不能分別利用才是共同著作,如果可以分離利用是結合著作。結合著作保護期間不必互相一致,而是分別計算的。中共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可能受到我國一九一○年清朝著作權律第二十四條及匈牙利著作權法第五條的影響。中共著作權法該條規定在理論上實在違反世界各國著作權法的立法通例。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一),頁143~145
,著者自版,1993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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