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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1 19:56:13瀏覽175|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自立晚報十六版) 中共新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又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法人或非法人單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視爲作者。」可見中共著作權法承認法人本身有創作能力,法人本身可以成爲作者。在世界著作權法立法例上,法人是否可以成爲作者,各國不同。美國、日本、南韓等國著作權法都明文承認法人可以爲著作人,具有著作能力。但西德著作權法則只承認自然人可以成爲著作人,法人不能成爲著作人。基於著作權法上的著作有漸漸傾向於大筆投資集體創作的趨勢(如電腦程式),所以中共著作權法承認法人可以擔任著作人,是符合國際立法趨勢的。 但中共著作權法第十六條條文又規定:「公民爲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之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有權在其業務範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可以給予作者獎勵:㈠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計算機軟件、地圖等職務作品;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享有的職務作品。」由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規定,產生下列値得探討的問題: ㈠依中共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間爲五十年。」可見法人著作(第十一條第三項)與職務著作(第十六條)是不相同的,法人著作以法人爲著作人,職務著作原則上仍然以自然人爲著作人。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二○一條(b)項、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五條、南韓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職務著作與法人著作是一致的,而不是分別的,職務著作以法人爲著作人。依中共著作權法的職務著作與法人著作實際運作的區別標準何在?尤其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十一條第三項實務上可能很難區別,是否有必要強爲分別,以增加困擾? ㈡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職務作品的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非法人單位在職務上有優先使用權,此優先使用權爲兩年。職務作品旣然著作權屬於作者所有,作者自然有權利對第三人授權。如果作者對第三人授權,理論上法人僅能向作者要求賠償,而不能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旣然如此,第十六條第一項法人與作者的權利義務關係爲什麼不委由契約規定,而一定要以法律規定?委由契約規定,優先權的內容及年限反而比較有彈性而可以選擇。 ㈢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可以給予作者獎勵」,獎勵不獎勵由法人自行決定,這種規定並無法律規範意義,似乎無規定必要。 ㈣第十六條第二項的作品,作者仍爲著作人,享有署名權,却不能享有保護作品完整權,這種將著作人格權的權能,分屬不同人的情況,在理論上實在難以理解。尤其依第十條規定,著作權的內涵還包含署名權,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旣然著作權由法人享有,何以第二項本文規定作者仍然享有署名權? 我在想如果中共不把著作權法草案列爲「機密文件」,現在著作權法難以理解的問題會不會少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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