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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著作權小百科(67) ── 使用他人著作編製教科書時,若著作財產權人無法通知或不同意使用,應如何處理?
2014/02/12 12:02:27瀏覽311|回應0|推薦0

Q67.  依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為編製教科用書及專供教學之人使用的輔助教學用品,須使用他人的著作時,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但若:(1)無法通知到著作財產權人,或(2)已通知到著作財產權人,但對方不同意我方使用。請問在這些情況下,出版公司若仍使用此著作時,是否會有法律責任或風險?應如何處理  

A

依著作權法第47條第4項規定,為編製教科用書及專供教學之人使用的輔助教學用品,須使用他人的著作時,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但有疑問的是,如果(1)無法通知到著作財產權人,或(2)已通知到著作財產權人,但對方不同意我方使用,利用人依本條利用他人著作卻未依上述規定支付使用報酬,究竟利用人對著作財產權人,是積欠報酬的民事的債務問題,還是屬於侵害著作財產權?如果是民事債務問題,著作財產權人只能請求給付依規定應給付的報酬。如果是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那麼利用人還可能負擔侵害著作財產權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民事責任還可以要求法定賠償,金額較應給付的報酬還多。

有關這個問題,在著作權法立法院審查會訂定時的立法原意,認為應屬民事問題,而非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問題。主管機關對此也多次函釋表示:「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所定『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著作財產權人依該條文性質,僅得向利用人請求通知利用情形及支付使用報酬,屬債權之請求權」,「利用人如已盡相當努力,仍無法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支付使用報酬者,建議該項使用報酬得予留存,俟著作財產權人提出要求後再行支付」(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88610日智著字第8800533號函,及89年7月7日智著字第89005708號函)。

此外,上述「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係採一次性付費,所規定之計算標準並未限定教科用書發行之印刷版次或利用期間 (經濟部93.3.16智著字第0930001509-0號函)。

(轉載自蕭雄淋著,出版(含電子書)著作權小百科,頁
104~10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11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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