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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著作權小百科(66) ── 教具與教師手冊,是否包括於教科書之法定授權內?
2014/02/12 11:52:29瀏覽291|回應0|推薦0

Q66.  依著作權法有關教科書的「法定授權」,有無包含教具和教師手冊在內       

A

著作權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依此規定,教學輔助用品,包含教具和教師手冊,都可以用「法定授權」的方式,利用他人著作。但須注意下列事項:

(一)本項規定的教學用輔助用品,須符合以下三個要件:(1)須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之輔助用品;(2)須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的輔助用品;(3)須與原教科用書的編製者相同之人所編製者。例如教師手冊、唱遊課的樂譜掛圖、矯正學生英文發音的錄音帶等。

(二)因此,如不符合上述要件,或者屬於以下情形的,都不是本項所說的「教學用輔助用品」:

1.輔助用品的編製者,如與原教科書編製者為不同之人時,該輔助用品無本項法定授權的適用。

2.該輔助用品如果不是專供教師教學用,而是供學生自用的輔助教材(即所謂「學生版」),就不屬於本項的範圍 。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謂:「供學生課後自行測驗學習效果之測驗卷,並非專供教學者教學用之輔助用品」。

3.如教科書業者透過所設立的網站或網路教學課程,而對一般公眾提供,則不符合本項規定 。

(三)此教學用輔助用品,所欲利用的他人著作,不限於原編製教科用書時所利用的他人著作。換句話說,即此輔助用品所想要使用的他人著作,可以與教科用書所使用的他人著作不同,而不是僅能使用已出現於教科用書中之他人著作為限。

(四)本項的其餘要件參見前題所述。此外,依本項編製教學用輔助用品而重製、改作或編輯著作,仍須於合理之範圍內為之。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8335號刑事判決即謂:「被告黃采華等人,為編製附隨於前揭教育部審定之國民小學二年級上學期唱遊課本配合使用之教學錄音帶,而重製案內樂曲,交由康和公司製作以非賣方式贈送供教師作為教學之用,既係基於非營利之教育目的,且該錄音帶中錄製之案內音樂亦僅係作為背景音樂,所利用之質量及在整個錄音帶中所占之比例均甚微少,自屬在合理範圍內,依新修正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准許編製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書及附隨之教學用輔助用品者,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著作,則本案尚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可以參考。


(轉載自蕭雄淋著,出版(含電子書)著作權小百科,頁102~10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11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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