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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裁判 金融惡法 當事人自殺
2010/03/11 19:49:44瀏覽1243|回應3|推薦16

台灣革命黨 接到投訴

枉法裁判

金融惡法

  當事人

彰院賢98司執乙字第14473號

枉法裁判

案由

彰化縣某前鎮長目前所住房屋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移轉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宗雄

臺北市復興北路378號12樓

故意屈法未依法知會當事人

981230寄來存證信函稱其在台灣時報刊登公告通知 (擬狀追訴)

正協商以1百萬元和解時

遭疑似政治報復指使之黃0淑等五人合資以267萬法拍取得

聲稱將以每月2萬元讓當事人承租

法院以未具司資格法官之所謂的司法事務官鍾0凱

濫權行文及審理攸關人民財產之案件

正擬提出違憲審判訴訟無效中 

 內容持續更新中

銀行<不能>不經債務人同意就將債權轉賣他人

銀行只是在鑽法律漏洞

銀行只是欺你不懂得自己的權利

銀行只是你你不敢挺身對抗他們

售出之前.早已經經過向法院申請發存證信函.強制支付命令函.跟你做過電話催收.法院才會發債權憑證.在債權打入呆帳前.必須要有完整ㄉ催收報告.才能核銷轉呆.轉入呆帳後有ㄌ債權憑證.才能做債權ㄉ轉移買賣.賣給資產公司.在售出ㄉ同時.並發函告知債務人.債權已轉移至XX資產公司.掛號寄出.如果在7天內無異議.及成功ㄉ轉移ㄌ債權.打消ㄌ呆帳

**債務託管專案**

1、現行銀行提供的協商條件明顯誠意不足,銀行的呆帳一直催討不回來,最後用的手段竟是以1~2折的低價賣給資產管理公司(即所謂的AMC),也就是說100萬的債務10~20萬(甚至更低)即賣斷給資產管理公司;為何不能直接與債務人協調呢?就算逼死債務人也不願意給較優惠的清償條件,這就是現在的銀行債務協商機制。反觀協商機制到底真正幫了債務人?還是套牢自己的債務?其實協商就是確保銀行債權,★債務託管★才是最有利解決債務的方式。

2、事實上,你別忘了銀行和你是債權及債務的對立關係,銀行界的精英為了確保自身的債權地位,等套牢承認所簽訂金額確認無誤後(協商成功),您也等於失去減價及更優惠的機會了!美其言債務協商,卻是讓你努力的工作所得所剩無幾,你活的下去嗎?試想銀行既然想幫你,為什麼不直接以賣給資產管理公司(即所謂的AMC)的價格,以1~2折的債務總額,讓付了長久龐大利息的你!切結清償完畢呢?

3、你可能不知道,一但進入協商機制,你就被銀行牽著鼻子走;若是你簽下了協商協議書,漫長的還款期數及不算低的循環利息將緊緊跟隨著你;如果你違反協商協議規定,那麼你將被打回原形,重新陷入20%的高額循環利息裡。而你敢保證將來不會有更優惠的協商條件嗎?切記!!一個人一輩子就只有一次協商成功的機會!!你還要協商嗎?

4、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但悲情的卡奴永遠有還不完的債;而現實社會裡沒人願意實質幫助他們,銀行拒往、利上滾利,自尊心作祟再加上法律常識的不足,一但遇上銀行催繳或是AMC(討債公司)的催討電話時,往往慌了手腳,不知如何是好。更惡劣的是大多數的AMC催討手法往往讓人不能苟同,利用卡奴法律知識不足而違法催債、態度惡質,藉各式偽冒催收函致使卡奴心生恐懼,有的甚至發律師函指控債務人拖延還款涉嫌詐欺、寄交擬讓與債權通知書、黑道暴力討債、要求簽署分期還款同意書、由銀行資產管理或法務部門發查封通知強制扣薪…等,以仿效法院執法行為,迫使卡奴就範!!

5、有鑑於此,本團隊在經過多方諮詢與考量之後,決定站在第一線替所有的卡奴承擔所有來自於銀行的壓力,並協助卡奴們以最低的金額結清您所有的負債。未來願景在擬賣斷消費金融債權之前,債權金融機構應通知債務人並告知擬賣斷之價格即債權餘額之百分比,讓債務人得以「同一價格or成數」優先和解協議清償。

 
林大(仇恨)

 

國外學者費克里曾論:若無仇恨,也就不可能有宣傳;只要給我某種仇恨對象,我保證在任何地方,不出二十四小時之內,即能組織成功一個強而有力的宣傳戰役...

戰國時代,田單復國,即墨軍民對燕軍的暴行,引致仇恨的力量,堪為經典...

政治、軍事,國家、社會,不都如此...;只是,治國難、治家更難,家和萬事興,家族仇恨若起,恐將永無寧日...

二十年的講台生涯,談論的是,仇恨產生力量...

挫折,滋生仇恨種子,只是,仇恨的力量不是正道....

退休後才體會,原來,知識,才是正道...

( 休閒生活生活情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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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裁判
2010/03/11 22:04

   



懂弄法條的:法官 檢察官 律師 警察 . 枉法裁判+斷章取義+輕忽濫權+認意定人生死的  現世報


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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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2010/03/11 21:57
友善列印
法規:法院組織法 (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修正)

第 17-2 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
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
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
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又第一
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係指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
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言,附此敘明。
三、除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件外,若有其他法律規定
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務;司法事務官亦得辦理之,爰於第四款明定,以資彈
性運用。
四、鑑於新進司法事務官之員額未必能於本法施行後一次補足,爰於第二項明定司法
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務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俾作為過渡時期適用之
依據。
五、第一項各款事務,於未經司法院依第二項規定交司法事務官辦理前,為因應實際
需要,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辦理之,爰於第三項明定。
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
,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又司法事務官承法官之命辦理之事務
,業增訂第二項明確規範,爰刪除原第三項。
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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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執行經驗的司法事務官
2010/03/11 21:48
研商司法事務官人力配置
就司法事務官如何運用、配置及經驗傳承等交換意見 以因應民事執行案件量可能急增之狀況

【本刊訊】司法院於12月11日召開「全國地方法院院長會議」,就司法事務官人力配置及相關問題進行討論,由謝秘書長主持,謝副院長親臨致詞,並安排桃園地院及高雄地院二個以司法事務官取代法官處理民事執行案件的試辦法院報告試辦措施及試辦情形。
謝副院長致詞時表示,司法事務官制度的建立與員額編定,係司法院努力爭取才有的成果,預期司法事務官人力的注入,在法院整體業務的推展上,必有相當的助益,惟司法事務官與法官助理的人力配置與運用,宜注意力求合理適當,才能獲致應有的功效。當前面臨金融風暴的來臨,各地方法院更應妥適配置司法事務官與法官助理的人力,以資因應。因為依據過去經驗及許多數據顯示,在金融風暴過後,極易發生經濟蕭條,民事執行之案件量隨之可能大幅增加,全體同仁自應及早考量解決之道,以避免困境發生。希望同仁能夠共體時艱,在人力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務求集中人力於業務急需的單位,使其業務得以成功地運作,而不致連累法院之工作績效。司法事務官在未來的規劃上將是民事執行的主力,在預見民事執行案件將會大幅增加時,如何合理運用、配置司法事務官,庭長、法官應如何帶領、指導欠缺執行經驗的司法事務官,使新制度的建立更能促進民事執行處之成效等等,都是有待各位集思廣義解決的問題。
會議中,各法院就司法事務官如何熟悉業務內容、獲得資深法官的經驗傳承、可考慮開放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業務之事項、司法事務官及法官助理的業務定位、考績及人事管理等問題進行深入討論,就實務面廣泛交換意見。
謝秘書長表示,司法事務官的設置目的,是為了讓法官能夠專注於審判核心事項工作,因此,司法事務官的業務範圍將以逐步開放為政策方向,但不能使司法事務官與法官助理混淆,至於強制執行業務,可研議將無需法院處理事項委外辦理,以加速執行流程。
天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