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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7 21:45:49瀏覽547|回應0|推薦3 | |
行政訴訟抗告狀 原審案號:103年度全字第00027號 仁股(書) 訴 訟 標 的 金額 新臺幣貳拾萬元 抗 告 人: 李日盛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101915174 性別 男 出生年月日 職業 台灣革命黨主席 住居所 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65之30號 郵遞區號、63853電話、0921-444-119 相 對 人 : 雲林縣選舉委員會 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20號 代 表 人 : 許義豐 男 為提起抗告事: 抗告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7號聲請假處分事件的裁定,因此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敘述抗告的聲明、事實及理由如下: 聲 明 請求裁定: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為原告李日盛受理登記為103年雲林縣第17屆縣長候選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選舉保證金制度違憲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7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說明: 選賢與能要落實執行 就是選舉規範(選罷法)要提供公平的競爭環境以及鼓勵賢能人士出來參選,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規定保證金制度,中央選委會選前公告各層級的選舉保證金,總統選舉保證金1500萬左右、直轄市長選舉保證金200萬、立委與縣市長選舉保證金是20萬元,鄉鎮市長與縣市議員是12萬、直轄市里長是5萬、鄉鎮市民代表與村里長是3萬。另一方面,候選人得票不足選區應選名額除選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時,不發還保證金。 保證金金額究竟能否在消極面達成「避免不具民意基礎者參選,造成國家社會資源浪費」,積極面達成「不會讓賢能之士因為金錢限制而無法參選」的目的。 從消極面來看,隨著國家經濟發展與民眾財富的累積過程,保證金制度並沒有有效阻隔民意基礎偏低但仍舊參選的候選人,此一事實可以從過去被沒收保證金的候選人個案數可以得到一個理解。 從積極面來看,目前臺灣的選舉,具有理想抱負的候選人如果沒有有力政黨的奧援,要在選舉中獲勝有相當高的難度,而保證金的實施,會進一步阻隔這些沒有深厚政黨奧援的優秀人士之參選意願。 但政府選罷法以保證金制度似乎變成企圖「利用保證金制度來減少沒有民意基礎的候選人參選」,這樣作法在目的與手段之間是不是真的有「對症下藥」?也就是說,保證金制度是不是檢驗候選人是否有民意基礎的有用參考?顯然沒有。 如果有無能力提出保證金與有無選民基礎兩者之間沒有直接的關聯性,那保證金制度的理性何在? 要讓優秀的人出來選舉應該是選舉法規的主要目的 從其他國家的簡單經驗來看,歐洲國家的選舉保證金額度也低於臺灣, 德國甚至沒有保證金的制度(憲法法庭宣告選舉保證金違反憲法規定), 這些作法大致上都是想正面的讓金錢問題不會成為民眾參選的障礙。 事 實: 抗告人李日盛 經濟弱勢借貸無門 無力繳交雲林縣第十七屆縣長候選人選舉保證金新台幣20萬元 並非雲選委會偽稱拒絕繳交 事實不符 (見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發文雲選一字第1033150096號說明二) 實情是抗告人李日盛登記為雲林縣第十七屆縣長候選人 主要是 為人命關天雲林丨號4 發文日期1030905是雲選一字第1033150097號 1030909是雲選一字第1033150096號 文號日期前後錯置 顯見為日後卸責所做並製作拒絕繳交之偽造公文書意圖使抗告人李日盛喪失候選資格 案經抗告人於10309111058依法提出違反選舉罷免法告訴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03096YB50ULCZ) 綜上所述 選舉公平 落實法治 票票等值 選舉 被選舉 法律權益應平等 選舉和運動比賽只是選拔要件不同 收取一般負擔得起報名費可行 參政者選舉保證金之收取已經刻意在排除經濟弱勢者 就是一種法律限制 違憲 更是對經濟弱勢者的歧視 實際候選人惡性循環拼鬥 浪費社會資源 還不一定選對人 因此選罷法應全面修正符合現狀 選賢與能 台灣革命黨主張公費選舉 證 據: 選罷法規定形同具文選擇性執行 證 一 台灣革命黨檢舉告發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0日發文字號:革命字第1031020號) 證 二 証 三 民國103年 爰請 鈞院明鑑,賜判如抗告聲明,實感德便。 謹 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轉呈 最高行政法院 公鑑 具狀人 李日盛 簽名蓋章
中 華 民 國103 年 10月2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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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政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