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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義使邦國高舉,蔡英文政權拒收陳同佳是台灣的羞辱:預言「殺人觀光客」陳同佳們將以台灣為屠宰場
2019/10/22 22:15:33瀏覽3053|回應2|推薦19

涉嫌在台殺害港籍女子潘曉穎後返港的陳同佳,因全部或部分犯罪行為發生在境內才有管轄權「屬地原則」的限制,不能在香港受審,蔡英文政權出於不可告人目的揚言拒收陳同佳投案並呼籲香港自審,在一罪不能兩審原則下,假設香港如民進黨所願起訴陳同佳,由於皆為傳聞證據及證人不受偽證罪究責下,縱使台灣證人在港出庭,其陳述真實性將被質疑,進而導致陳同佳真正的逍遙法外,而這皆拜蔡英文所賜。

箴言說「公義使邦國高舉,罪惡是人民的羞辱。」,台灣選出這樣罔顧司法正義的垃圾政府,是台灣人民的羞辱,司法女神的象徵是一手持天平一手持劍而蒙眼,天秤是公平、公正的審判。長劍是制裁罪犯的正義武力。眼罩是平等、客觀、不徇私、一視同仁的法治精神,蔡英文的垃圾政權是三者皆無。

2020後仍是蔡英文執政的機率很高,由於台灣只跟6個國家簽有司法互助,往後實行普通法的國家將可以在台灣「大開殺戒」把朋友拐來台灣然後宰了,我看往後會多很多「殺人觀光客」的陳同佳們,這就是民進黨給台灣人的美麗新世界。

Blackjack 2019/10/22


港籍女子潘曉穎生前和男友陳同佳合照。(取自臉書)
陳同佳殺人案:吳景欽》殺人罪證都在台灣,香港難審
19:412019/10/22 言論
吳景欽

涉嫌在台殺人返港的陳同佳,傳出於香港出獄後將來台投案一事,法務部長蔡清祥大動作召開記者會,宣示香港優先審理、不接受私了與須以司法互助來處理本案的三原則。而內政部長徐國勇在答詢立委質詢時也強調,既然是港人殺港人,且人犯目前也在港服刑,再加以香港無死刑、台灣有死刑等因素,香港就應有最優先與最便利的管轄權。但真的是這樣嗎?

就刑事管轄權而言,大陸法系,除有屬地管轄之外,針對國人於領域外犯罪,也會有屬人管轄權,比方在我國,本國人於領域外犯重罪,如殺人,仍為《刑法》效力所及。但就實施一國兩制,且承襲英國法至今的香港來說,則強調屬地高於屬人管轄,一個主要原因即是證據調查的便利性。

以陳同佳案為例,因殺人的行為與結果地都在台灣,香港並無屬地管轄權。法務部卻主張,陳同佳應在港已有殺人的預備或預謀,則香港亦應有屬地管轄權。只是什麼叫預備,缺乏明確性,且預備或預謀,往往少有外顯行為,故香港就算勉強對此部分起訴,根本不可能判決有罪,更遑論可因此擴及於殺人既遂罪來審判。

若撇開屬地、屬人管轄的爭議不談,而真由港方以殺人罪起訴陳同佳,我方也提供相關卷證,但在這些供述筆錄與鑑定報告都屬傳聞證據,而須被排除於法庭之外,勢必得讓相關證人或鑑定人出庭陳述,才足以保障被告的詰問權。但這些人證皆不在香港,就有出庭的困難,而易陷入審理不能的狀態。不過隨著科技發展,或可藉由視訊方式來詰問,只是在沒有具結而不可能受偽證罪的究責下,就很難保證這些陳述的真實性,致暴露出由香港審理此案的重重阻礙。

反觀由台灣來訴追,是否也會出現審理不能的情況呢?就前端的預備殺人,因會被之後的故意殺人罪所吸收,港方有無提供證據實顯得無關緊要。至於後端的盜領被害人金錢的行為,已被香港法院判處洗錢罪,並將服刑完畢,基於一行為不二罰,我方就此部分並不能訴追。

故我國司法機關就僅能對在我國所發生的殺人行為來起訴,而因所有證據都在台灣,這就與香港是否提供卷證、台港是否簽有司法互助協議並無太大關聯,故目前此案訴追所缺的一環,即是被告不在台灣。所以,不管陳同佳是基於何種理由來到台灣,為了填補犯罪防制的漏網,再加以屬地管轄的優先性與證據調查的便利性,自應以通緝犯加以逮捕。而若起訴後,最終仍無法有效讓被告定罪或負起應有的刑責,於此時,反該檢討偵查機關的執法與舉證能力是否足夠與完備。

總之,港府放行陳同佳來台投案,無論有什麼陰謀或陽謀,但只要讓其在我國受審,即可防堵治罪漏洞,不就在彰顯執政者所耿耿於懷的主權獨立性。更重要的是,透過公開與嚴密的審理程序,以及給予被告的正當程序保障,不正可展現執政者於這幾年大力宣揚的司法改革之成果。

陸委會發函港府 要求派檢警赴港押解陳同佳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回應陸委會 港律政司:押解嫌犯依法無據
20:512019/10/22 中時
蔡宗霖

陸委會稍早發函給香港政府,要求派檢警赴港押解嫌犯陳同佳。晚間8時11分,香港律政司對整起殺人案有關的法律事宜發布聲明。

聲明提到陳嫌因洗黑錢案遭關押,明日期滿釋放,港方沒有法律依據將釋囚任意繼續拘留。雖聲明並無正面回應陸委會派檢警赴港押解的要求,但言下之意即指陳嫌釋放後港方於法並無任何措施,僅能由陳嫌自己赴台投案,形同拒絕台方要求。

香港律政司聲明全文如下:

針對有看法指香港有權處理台灣殺人案,律政司今日(十月二十二日)發出以下聲明:

香港一直沿用普通法,對香港法律有清晰了解的人必然會明白在刑事司法管轄權方面,香港是奉行「屬地原則」,一般只會在全部或部分犯罪行為發生在香港境內,才會有司法管轄權。就有意見指出「本案加害者被害者均為香港居民,且預謀犯罪地在香港,港方應有司法管轄權」,律政司必須再次重申,已經對案件謹慎和全面地考慮警方的調查及所得的證據,在香港只有足夠證據控告疑犯清洗黑錢的罪名,並沒有足夠證據就其他罪行向他在香港法院提出刑事檢控。

律政司的刑事檢控決定,均是嚴謹地按證據、適用法律和《檢控守則》獨立地作出,並只會在有充分可被法庭接納的證據,令案件有合理機會達致定罪的情況下,才會提出起訴。律政司絕對不會在沒有充分證據和法律基礎的情況下提出起訴。再者,若疑犯在香港被判無罪,基於「一罪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他在另一個司法管轄區未必能夠就同一犯罪行為再被起訴,最終可能不需要負上相關的法律責任。任意要求檢控機關在沒有充分證據和法律基礎的情況下提出起訴,既不負責任,也不符合秉行公義的原則。

任何人在香港因干犯罪行服刑完畢後均會獲釋,政府並沒有法律依據可以將釋囚任意繼續拘留。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政府部門都必須依法執行職務,不能隨意行使職權。

把違法的人繩之於法,是每一個文明社會應有之義。犯案者因應通緝令而自首,並願意承擔法律後果,能夠使公義得以彰顯。斷然拒絕犯案者自首,是罔顧公義及極不負責任的做法,亦有違法治的精神

(中時 ).

深度評論:陳同佳案 蔡政府應盡速停損(林鈺雄)

出版時間:2019/10/23

前言:香港男子陳同佳在台殺害女友案成為《逃犯條例》修訂藉口以及反送中運動導火線,港府宣稱陳同佳今天出獄後將來台「自首」,蔡英文政府如何接招為宜?已為總統大選投下重大變數。對於爭議重點—香港司法對該案有無管轄權?政府若拒絕陳男來台是不是矮化我國司法主權?台灣刑事法名家林鈺雄有精闢分析。

陳同佳投案事件,球丟回台灣後,綠營進退失據,近乎語無倫次,撿到砲的藍營見縫插針,火力齊發。毫無疑問,陳案涉及敏感的台、港、中三角關係,既是政治角力也是法律適用問題,但作為一個台灣法律人,我不得不說:政治實力不如人,法律程度就要比別人好,不然最後就會全盤皆輸!

從陳同佳表明到台灣「投案」迄今(不是我國《刑法》所稱得減輕其刑的「自首」,因為犯罪已經被發覺且嫌疑人已經被特定了),分析整個蔡政府,從法務部(108年第094號新聞稿:「法務部駁斥香港法庭對港女命案無管轄權說法」)、陸委會(「港府意圖規避自身應有的司法管轄權」)到內政部(「拒絕陳同佳投案 徐國勇:香港為什麼不審?」),我國正式回應「陳同佳投案事件」,都是建立在一個對香港法律認知的基礎之上,亦即:香港對陳同佳涉嫌在台殺人案有「司法管轄權」(刑事法用語是:刑法效力範圍、刑事審判權範圍)。

我國政府其餘立場都是從這個想當然耳的「前提」出發,包含:本案應由香港優先管轄及審判、港府刻意規避自身應有的管轄權是出於政治算計。進而,蔡政府又把「通緝犯到台投案」和「港台司法互助」兩者掛鉤處理,搶先昭告「香港不先談協議、台灣就拒絕投案」的政策立場(後又改口說沒有拒收問題)。

港有管轄權前提對嗎

說實在的,法務部的新聞稿連法律學者都看到一頭霧水,但「港人在台殺人要投案,台灣竟然還拒收」的庶民語言,路人都有感,民意盡失也是意料中事。

先提一個問題:蔡政府這樣一口咬定香港有本案管轄權,真的有把握嗎?如果「前提」錯了呢?

法律很專業,這是愛搞司改國是會議這類大拜拜的執政黨,迄今還沒弄懂的常識。港府和香港法律人,豈是省油的燈?要跟港府鬥法,鬥的還是香港的現行法,蔡政府的法律人,再怎麼外行也至少該先做一些「功課」再來發言吧?萬一「前提」就是弄錯了呢,試問台灣接下來要怎麼「接招」?怎麼「轉圜」?

評論本案之前,首先必須釐清法律語言的兩個不同層次,亦即「解釋論(de lege lata)vs.立法論(de lege ferenda)」,如果連這都分不清楚,當然沒有跟人「鬥法」的本領:

Q1.解釋論:香港「現行法」就陳同佳涉嫌在台殺人案有無司法管轄權(是否在香港刑法效力以及刑事審判權範圍)?

Q2.立法論:如果沒有,香港「未來」該不該以及該怎麼修法,來彌補這個立法漏洞?

回頭來檢視新聞稿。我國政府於108年10月19日,「以法務部之名」發布對陳案回應的新聞稿,論證「香港對陳案有司法管轄權」,隨後陸委會、內政部發言都是以此前提為本而砲轟港府,未再提出其他法律論證。港府對港台司法互助的昨是今非(按:台港司法互助實務是出名的難搞,不是只有陳案而已。犯罪金流或跨國電信詐欺查緝斷點常落在香港,地理上雖近在咫尺,台方尋求司法互助,卻比和半個地球外的德英瑞更難上百倍!),固然可議,我國的確也應提高政治警覺。但法務部的「法律論證」真的堅實有據嗎?

分析這個看來急就章的新聞稿,論證基礎有二:一是香港雖採屬地原則但也有例外。二是香港學者也說香港法律對陳案有管轄權。

港刑法無管轄的根源

先談質疑1:根據「香港哪部法的哪一條」?

論證1說香港屬地原則有例外。但新聞稿東拉西扯,主筆者卻無法一針見血指出到底是根據「香港哪部法的哪一條」有權管到陳案。新聞稿提到:「依香港現行刑法,雖以屬地原則為基礎,但……『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侵害人身罪條例』、『官方機密條例』、『防止賄賂條例』等,均有類似域外管轄的規定……。」

這段新聞稿問題出在哪?打個比喻,如果是台灣人在香港殺了台灣人後回到台灣,你要問我「根據台灣哪部法哪一條有管轄權」?我會直接回你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7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不會跟你打迷糊仗扯什麼海外賄賂或公務洩密等無關殺人本案的特別法。但香港刑法並無相當於我國《刑法》第7、8條等屬地原則之重罪例外的總則性規定,這是本案一切管轄問題的根源!

至於新聞稿提到的香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雖有涉外殺人規定(Cap. 212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例如8B條款的行為在海外但死於香港),但無法適用於本案。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院長傅華伶教授即指出:「香港的殺人罪必須與香港有在行為或結果方面的實質性聯繫。除非有證據表明殺人的罪意在香港形成、且構成殺人串謀,該案在香港起訴的可能性幾乎是零。」所以是傅華伶教授而不是徐國勇部長搞錯了香港法律嗎?

再談質疑2:混淆「解釋論vs.立法論」的張冠李戴?

二是新聞稿的論證2宣稱:香港學者張達明也說香港法律對陳案有管轄權。我國新聞稿的這個「論據」,取材自香港社會新聞(http://tiny.cc/q8twez ),但卻郢書燕說、去脈絡化了。這段學者引文是在說上述Q2香港未來該怎麼修法的「立法論」,不是在說Q1的香港「現行法」;事實上,之所以提出這個立法建議,正是因為過於嚴格屬地的香港現行法,原則上管不到港人海外殺人,已如前述,所以學者才提出「擴張香港域外司法管轄權至殺人重罪」的修法主張,以與港府的送中修法方向相抗衡。

我國新聞稿徹底混淆了立法論與解釋論!簡單說,為了處理陳案或類似的港人海外殺人案件,填補立法漏洞,香港有兩種對立的修法主張:

修法選項1(港人送外審):修司法互助的程序法,此即港府及建制派主導的送中條例修法,也就是引發災難、後來撤回的系爭《逃犯條例》(《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這已眾所皆知,在此不表。

修法選項2(港人港審):修改實體刑法,引進類似我國《刑法》第7、8條的屬地原則之重罪例外規定,擴張香港域外司法管轄權範圍,至少也要讓港人在外犯殺人罪納入香港刑法效力範圍,即可「港人港審」(最低限度修法範圍,只要增修上開8B條款即可達成目的),我國新聞稿中所提到的港大張達明講師即是持此主張。

雖然就立法論言,我個人也一向認為,擴張屬地原則之重罪例外規定,才是香港既簡單明瞭又長治久安的立法出路(對照我國《刑法》因向來有此立法,故無此問題),也是港府最不著痕跡的下台階,且完全沒有送中條例引發的疑慮,更何況港人海外性侵兒少案件之域外效力擴張,香港立法自身亦有前例可循。但對於港府及關心陳案如何落幕的港人而言,問題在於:依此說若通過立法,固然可適用於「未來」港人在外殺人案,但能否回溯適用到陳案?這在理論上仍有爭論,例如回溯適用陳案會不會違反「回溯禁止原則」?這部分論述仍有待形成共識。

無論如何,以上都是「立法論」,不能拿來作為支持香港「依現行法」已經對本案有管轄權的理由。法務部新聞稿犯了什麼錯,明眼人一看即知。看這些新聞稿和發言,真是令人為我國政府的「鬥法能力」,捏把冷汗,不知我國接下來要如何「收場」?

文末淺談一下我國政府該如何「收拾爛攤」。這說來話長,但一言以蔽之,就是「立刻啟動停損機制」!昨非今是,為時未晚。再拖下去就真的全盤皆輸,甚而衝擊國內選情了。具體而言:

投案與司法互助脫鉤

其一、別再空口堅稱什麼「香港對陳案非無管轄權」;我國這種戰場選擇,就好像是「跟肯亞馬拉松高手選在肯亞高原比賽」一樣,主場優勢盡失,還做球給對方殺,只會自陷泥淖,不斷失言失分,為其他政治陣營乃至於境外勢力製造選舉提款機。

其二、應將「通緝犯到台投案」和「港台司法互助」兩個議題,脫鉤處理!前者完全交由我國獨立的司法機制依法處理,積極接受通緝犯投案,準備偵辦本案;任何通緝嫌犯不管如何入境,一入境就依法逮捕(不然是要叫有依法追訴犯罪職權的我國公務員縱放嫌犯嗎?);至於我國檢察官偵查後有無足夠證據起訴,或聲押後我國法院羈不羈押被告,這是我國司法主權及獨立司法的展現,別說是港府來插手,連我國政府都不該也插不了手。

後者即「港台司法互助」,港方究竟可提多少具體司法協助,以何種方式提出之類議題,我國大可高分貝呼籲港方全力配合,不要口惠而不實,但鑑於台港的複雜政治現實,協商具體事項恐須假以時日。至於現階段簽訂正式條約形式的台港司法互助協議,政治上可行性近乎於零,法律上也不該作為阻礙我方偵辦在台殺人案的理由。

其三、本文完稿後,我國政府又於昨天(22日)下午5時召開記者會,雖已有所轉圜,一改拒收立場(港方不辦、我方就辦),但同時提出「港方應同意我方派檢警至港押解嫌犯回台」的條件。暫且不論這個條件的現實可行性如何,我認為台灣皆應堅定「不論港府同意與否,也不論陳嫌是以何種方法入境,我國都不改依法逮捕、偵辦」的明確立場。此外亦應考慮,港方若答應條件但基於平等互惠原則,要求未來可派港警來台押人,比照辦理,我國究竟「是得、是失」?涉外刑事案件牽一髮動全身,審慎評估為宜。

最後一句:到底是依我國法偵辦外人在台殺人案或不依法偵辦,才是徹底矮化我國的司法主權呢?!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刑事法研究會執行長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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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7 06:07
沒互助審不了陳同佳?證據在台灣!


2019-10-26 23:44聯合報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新北市)


香港聖公會教省秘書長管浩鳴(右二)日昨表示,陳同佳(左二)未改變來台投案想法,但...

香港聖公會教省秘書長管浩鳴(右二)日昨表示,陳同佳(左二)未改變來台投案想法,但未決定何時來台。圖為陳同佳廿三日在香港刑滿出獄。 (香港中通社)

箱屍命案港嫌陳同佳,出獄後是否來台投案,引發台港間角力。惟若陳同佳真來台,因台港未有司法互助協議或備忘錄簽署,致港方不會移送相關卷證下,對陳嫌訴追,是否會陷入審判不能情況呢?


陳同佳返港盜刷被害人金融卡等行為,經香港法院判刑服刑完畢出獄,基於一事不二罰及犯罪地不在我國境內,自無香港提不提供證據的問題存在。故我司法機關,僅能針對殺人與棄屍部分,進行訴追與審判。只是若行為人在香港已有預備或預謀,難道這些證據,無須香港協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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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刑法殺人罪,雖有既遂、未遂與預備犯規定,惟殺人既遂,則未遂與預備,就無庸再論。又我刑法針對所謂謀殺有獨立且特別加重刑罰規定。換言之,只要查有故意殺人事實,不論有無動機、預謀,皆與犯罪成立無關,僅在法官認定有罪後,根據刑法第五十七條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故於陳殺人案,香港對預謀的證據提供,或有助檢方求處重刑,卻對犯罪成立證明,無太大助益。更何況,所謂預謀多僅存在於內心,難有外顯行為,要找到這樣的證據,實有極端的困難。


至於陳同佳在港曾自承殺人,似就得靠港方提供筆錄,才足以證明有自白存在。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才具證據能力。而陳的自白,若在羈押或服刑中所為,即便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也因心理受到強制缺乏任意性,就得排除於法庭之外。就算認為自白出於任意性,仍須調查其真實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還得有補強證據,才能判決有罪。故現今,因強調人權保障,自白非證據之王而是證據之末,致完全得依賴科學證據的有無。


總之,陳同佳案就算沒有司法互助,在我國法院僅針對故意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為審判,且證據都在台灣,要說會陷入審判不能,甚或難以定罪窘境,實也看輕了訴追機關偵查與舉證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