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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民活動中心利用伴唱機歌唱引起的著作權問題
2019/11/04 17:32:04瀏覽2345|回應0|推薦2

里民活動中心利用伴唱機歌唱引起的著作權問題    蕭雄淋

一、 問題之所在

里民活動中心往往有許多老人利用伴唱機休閒歌唱,此一活動對老人身心健康有極大裨益。在台灣步入高齡化社會的今天,值得大力提倡。此不僅有助於減少台灣老人健保和長照支出,亦可減輕子女對父母居家照顧的時間和金錢負擔,使子女對社會和生計能作更大的貢獻。

老人利用伴唱機在里民活動中心歌唱,在著作權法上,涉及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問題。如果該伴唱機是合法購買,伴唱機音樂是合法由業者灌錄,在著作權法上,里民活動中心利用伴唱機歌唱,並不涉及重製權授權問題[1],可能僅涉及公開演出權的問題[2]

然而由於目前伴唱機業界市場實態,內含合法音樂之伴唱機,多由少數伴唱機業者壟斷。而業者伴唱機之公開使用,其伴唱機多以出租之型態呈現,而非以買斷伴唱機形式呈現。尤其熱門歌曲多由一、兩家伴唱機公司壟斷音樂,出租價格並不低廉,導致若干里民中心有偷偷在伴唱機灌錄熱門音樂之現象,涉及侵害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因而里民活動中心動輒收到業者的存証信函,甚至告訴。今年(2019年)618日即有各地歌唱協會、歌唱教師等團體及伴唱機業者集結上千人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陳情,要求修改著作權法,以解決此一問題[3]

立法院民進黨團亦於20196月,針對民眾的陳情,提案修改著作權法,使非營利場所伴唱機內音樂的重製除罪化,並且擴大音樂的強制授權的範圍,以解決市場音樂壟斷問題[4]。然而,上述立法院提案,引起台北市音樂創作職業工會(MPA)及音樂創作者強烈反彈,認為上述利用者之陳情,是「假公益真盜版」,嚴重損及創作者權益[5],於是該立法院之修法法案,行政院主動宣佈中止推動[6]

究竟上述立法院之立法,在著作權法法理上,是否妥當?如何解決此一問題?係值得探討之議題。

二、 里民活動中心利用伴唱機演唱是否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演出權?

依著作權法第26條規定,著作人固然有公開演出權。然而著作權法第55條亦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老人在里民活動中心歌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55條的「豁免規定」(或「法定例外規定」、俗稱「合理使用」),而不構成公開演出權之侵害,實務上採否定說。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620智著字第10100050860號函釋認為:「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由於區民或里民活動中心(下稱活動中心)等場所乃供民眾使用之公共空間,故對活動中心而言,區民、里民、各類社團或歌唱班等,均為不特定人或特定的多數人。是以,所詢問題13,在前述場所經常性提供公有電腦伴唱設備給民眾進行歡唱,或供社區舉辦之歌唱班教學使用,均已涉及著作公開演出的行為,而『公開演出權』乃著作財產權人專有的權能之一,如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公開演出的授權,則有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虞,恐要負民、刑事責任。」

上述函釋,是基於認為著作權法第55條之「活動」涵義,應解釋為限於非「經常性、常態性之活動」,如果常態性或經常性之活動,非屬著作權法第55條之適用範圍[7]

然而,本文認為,我國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係民國87年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38條及美國著作權法第110條而來[8]。然而無論是日本著作權法第38條或美國著作權法第110條規定,均不限於適用在非「經常性、常態性之活動」[9]。事實上,如果認為著作權法第55條之活動,限於非「經常性、常態性之活動」,那麼目前許多老人、上班族每天早上在公園的跳舞活動播放音樂、教堂每星期經常性唱現代人作曲的聖歌,都侵害他人之公開演出權,有著作權法第92條侵害公開演出權罪之刑事責任,在社會通念上,亦屬荒謬。

三、 立法院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的內容

立法院第九屆第七會期第一次臨時會,民進黨團曾經提案修正著作權法[10],主要分兩個部分:

(一) 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增加第5款規定,對「提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場所,為促進民眾身心健康目的而重製著作於電腦伴唱機者」增訂除罪化規定。其理由為:

1、  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61條要求各會員國至少應對具商業規模之故意侵害著作權案件,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至於非營利或情節輕微之侵權行為是否科以刑責?則無要求,而係由各國依其國情以國內法定之。我國各鄉鎮市區的社區、里民活動中心(集會所)或社會福利照護機構等提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里民、年長者進行歡唱聯誼,十分普遍,而所利用的電腦伴唱機內絕大多數為國、台語歌曲,近期發生有電腦伴唱機廠商對里民活動中心寄發函文或存證信函,要求清查其設置電腦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是否合法,否則會涉及著作權侵權而有刑事責任,甚至派員至里民活動中心進行蒐證、出言恐嚇,導致里民擔心遭受刑事訴追,心生恐懼,民怨四起。

2、  由於電腦伴唱機灌錄的歌曲及影音內容包含音樂、錄音及視聽等各種著作,考量前述場所提供公眾使用電腦伴唱機,均無營利目的,且多屬配合政府政策照顧年長者,具有公益性及促進國民身心健康目的,其購買伴唱機後灌錄新歌之行為,多係由經銷商或伴唱歌曲發行商派人至活動中心灌錄,難以確認歌曲是否取得重製授權,且因不具商業性質,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影響有限,不應以刑事責任相繩。

3、  再者,我國無重製權集體管理團體,伴唱機內的歌曲如專屬授權給特定廠商,極易造成音樂著作利用的壟斷,而著作權人如動輒對非營利場所進行刑事訴追,除不符合比例原則,亦非刑事政策之目的,故增訂本款規定,如在非營利場所重製著作於電腦伴唱機者,因具有促進民眾身心健康之公益性,則此一行為所涉及之爭議僅屬民事問題,不應受刑事責任拘束。此外,伴唱機內的音樂著作如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者,利用人利用伴唱機公開演出之行為,如未取得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仍有刑事責任,因此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如管理伴唱機內音樂著作之重製權者,亦應有刑事責任之規定,以期衡平[11]

(二) 訂定伴唱機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規定,即增訂著作權法第691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錄製成錄音著作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重製及散布(第1項)。」「依前項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應符合下列之情事:一、該音樂著作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滿六個月。二、申請人曾以合理之授權條件要求授權而無法達成協議者(第2項)。」「第一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其使用報酬之數額,由著作權專責機關參考前項授權條件及市場價格核定之(第3項)。」「依第一項許可利用音樂著作者,得附隨重製歌詞之文字(第4項)。」「本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其主要理由為:

1、     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文化發展,因此,著作的廣泛流通及利用,對於文化的發展至為關鍵,由於音樂著作具有流行性、促進身心健康及高度經濟利益,如果大量音樂著作被壟斷,即無法充分流通,我國現行音樂著作的流通管道,除了錄製成CD等錄音著作發行外,更重要的是後續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及卡拉OK的傳唱,例如於家庭、社區、小吃店、里民活動中心(集會所)或社會福利照護機構團體設置電腦伴唱機,十分普遍,且該等場所傳唱者為國、台語歌曲,幾無外國歌曲,係我國國人特有的文化。然而現行電腦伴唱機授權市場,音樂權利人將大多數國台語熱門歌曲專屬授權予特定公司,一旦專屬授權期間期滿,仍繼續將該等熱門歌曲專屬授權予該公司,致其他廠牌之伴唱機業者無機會取得該等熱門歌曲之授權,音樂著作無法在市場流通,造成伴唱機利用音樂著作市場被壟斷,不利音樂著作之流通,也阻礙民眾透過歌唱文化促進身心健康,且因此常常發生盜版侵權問題,此反不利民眾建立正確之著作權觀念。

2、     為解決前述伴唱機市場壟斷之問題,避免我國民眾歌唱文化因此受到阻礙,有必要增訂音樂著作強制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之規定,且其他先進國家以著作權法保護音樂著作的同時,亦有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的配套措施,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115條規定,只要音樂著作的錄音物一經發行,其他利用人即可支付使用報酬後重製該音樂著作用於CD或線上音樂。考量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各國立法例均以先授權錄製於錄音著作者為前提要件,且考量應給予著作財產權人一定期間專屬授權之收益,爰於第一項增訂為將音樂著作經授權錄製成錄音著作滿六個月,其他人欲重製該音樂著作於電腦伴唱機者,得以申請強制授權之方式取得授權,並於支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解決目前的壟斷問題,以促進音樂流通利用。

3、     著作權為私權,為避免因強制授權制度而有過度干預契約自由之私法自治精神之問題,就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之強制授權申請,宜保障取得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伴唱機廠商一定期間專屬授權之收益,爰於第二項第一款明定音樂著作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滿六個月者始得申請強制授權。此外,參考德國著作權法第42a條及日本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關於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要件,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須以申請人曾以合理之授權條件要求授權而不能協議授權者為要件,促成權利人與利用人先行協商洽談授權,並維護權利人之權利。

4、     本條強制授權係為解決音樂著作壟斷無法充分流通利用之問題,並非取代市場授權機制或剝奪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爰於第三項規定強制授權使用報酬之數額,由著作權專責機關參考授權條件及市場價格核定,以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

5、     本條強制授權係將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一般民眾利用電腦伴唱機演唱國、台語歌曲時,需要同時觀看歌詞之字幕,否則無法演唱,此為我國特有的民情文化。因此我國電腦伴唱機內國、台語歌曲之利用除樂曲外,尚包含歌詞文字之呈現,方能符合民眾利用電腦伴唱機之需求,由於現行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雖然有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的規定,然而其強制授權的範圍並不包含附隨重製歌詞之文字,因此本條得強制授權若不包括歌詞文字之重製者,則不符現行電腦伴唱機利用著作之型態。爰於第四項增訂本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包括歌詞[12]

四、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檢討

(一) 有關增訂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5款除罪化之檢討

1、      上述著作權法修正草案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略)五、提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場所,為促進民眾身心健康目的而重製著作於電腦伴唱機者。」上述規定之重製之主體雖規定為「提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場所」,然而該場所本身並無非法的音樂檔案,非法的音樂檔案,仍應由未經音樂著作之權利人授權之非法業者提供。此業者多數係未經合法管道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購買音樂著作之重製授權於伴唱機之業者。故此項除罪化規定,真正得利者,為以純粹販賣伴唱機或以低價販賣曲目不足之伴唱機之業者。此業者不願向音樂著作之權利人以高價購買熱門音樂著作之重製授權。而全台灣里民中心及其他「提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場所」成千上萬,如果擅自重製伴唱機內之音樂均可除罪化,可能使非法伴唱機業者反而有暴利,不利於以高價向音樂著作之權利人尋求音樂授權之合法業者。草案立法理由認為此法案非屬「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61條「具商業規模之故意侵害著作權案件」,似有未符。

2、      依刑法第1條、第12條規定,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處罰,係針對故意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人。里民中心之伴唱機中之音樂,如果係由非法伴唱機業者灌入,無法証明係里民中心人員所灌,自不應由里民中心負責,而應供出灌入音樂之業者,以該業者為被處罰之對象。非營利之相關人員,既然服務於非營利場所,自不應鼓勵其為非法灌錄音樂行為。草案規定在立法意旨似在鼓勵或縱容提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場所在伴唱機灌錄音樂,似有未妥。

3、      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前四款之除罪化,均係針對已重製之著作後端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達、公開傳輸行為,因對所使用著作來不及過濾及取得授權,而有除罪化規定,此與新訂定的修正草案第37條第6項規定的主動重製他人著作,本質有異。故修正草案第37條第6項規定,似有檢討必要。

(二) 訂定伴唱機強制授權規定之檢討

1、  台灣於200211日加入世貿組織(WTO),依法應受到「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拘束。依TRIPS9條第1項規定:「會員應遵守伯恩公約(1971年)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及附錄之規定。但會員就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一所賦予之權利或者從該等權利所衍生之權利,在本協定上不享有權利亦不負擔義務。」台灣加入WTO後,原則上要受到伯恩公約之拘束。

2、  伯恩公約1971年巴黎條款第13條第1項規定:「關於音樂著作人所或對齊音樂著作為錄音授權之專有權,以及於音樂著作結合文字之情形,如該文字與該音樂著作之併同錄製,業經文字著作人授權者,該文字著作人所或對該音樂著作併同其文字為錄音授權之專有權,聯盟各會員國得自行對上開專有權課予權利保留及條件,惟所課權利保留及條件,應僅於課予該等權利保留及條件之國家內適用之,且無論情形為何,一律不得損害上開著作人取得相當報酬之權利;上述相當報酬如無相關協議者,應由主管機關定之。」(Each country of the Union may impose for itself reservations and conditions on the exclusive right granted to the author of a musical work and to the author of any words, the recording of which together with the musical work has already been authorized by the latter, to authorize the sound recording of that musical work, together with such words, if any; but all such reservations and conditions shall apply only in the countries which have imposed them and shall not, in any circumstances, be prejudicial to the rights of these authors to obtain equitable remuneration which, in the absence of agreement, shall be fixed by competent authority.)另1993年生效的「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台美著作權協定))第12條規定:「對於包括歌詞與樂曲之音樂著作,除非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已授權將該著作製作錄音著作,本協定各方之領域不受本協定第七條之規範,未經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之同意,實施非自願之授權,准予製作包括音樂著作及其附帶文字之錄音著作。此非自願之授權,不得容許複製他人之錄音著作,且僅是用於法令已有非自願授權規定之締約該方領域內;亦不得損害該等著作人收取合理報酬之權利;除非另有協議。該合理報酬由主管機關定之。」上述規定,均係針對音樂著作(包含歌詞)已經過正常管道授權作成錄音著作,對該音樂著作(包含歌詞)得透過強制授權,作成「錄音著作」。不包含作成重製歌詞,得在銀幕放映之歌詞字幕在內,因為此一行為並非重製為「錄音著作」,可能係重製為「視聽著作」。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顯然逾越上述公約和協定的範圍。

五、 結語

里民活動中心利用伴唱機歌唱,顯然有益於國人健康和休閒,值得鼓勵。其中利用人陳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修法,而立法院提出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又引起權利人反彈。本文認為,立法院所提「提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場所,為促進民眾身心健康目的而重製著作於電腦伴唱機者」,加以除罪化之法案,在法理上,似非妥適。如果因一、兩家伴唱機業者聯合壟斷,哄抬價格,似宜由公平交易法加以處理,或由相關行政機關出面協商市場價格,而不宜逕對重製者予以除罪化。

另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所新訂第69條之1,針對伴唱機音樂的強制授權,包含歌詞字幕的顯現,恐有違反伯恩公約第13條及台美著作權協定第12條之嫌,似亦未宜。

再者,里民活動中心利用伴唱機歌唱,如果無營利收費,應解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之豁免規定,就其公開演出行為,不應收費,此較符國際著作權法法理。

(本文原發表於台灣法學雜誌2019.09.14375期,頁5-11



作者為北辰著作權事務所主持律師、台北大學法律系博碩士班兼任副教授。

[1] 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2] 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3]中央廣播電台報導201961日報導:「伴唱機夯歌授權壟斷 立院拚修法:里民活動中心侵權除罪化」。參見:https://www.rti.org.tw/news/view/id/2024417(最後瀏覽日:2019/7/8

[4] 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553號,委員提案第23454號,民國108617日印發。               

[5]【著作權擬修法惹議快訊】反對假公益真盜版 音樂人站出來捍衛權益。參見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190619mkt001/(最後瀏覽日:2019/7/8

[6]伴唱機強制授權爭議難解 政院中止修著作權法。參見: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1906240222.aspx(最後瀏覽日:2019/7/8

[7] 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70609日智著字第09700049370號函;中華民國961015日智著字第09600090520號函。

[8] 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歷年著作權法規彙編專輯(20105月),頁241。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https://www.tipo.gov.tw/public/Data/3321555771.pdf(最後瀏覽日:2019/7/8

 

[9] 詊細分析見蕭雄淋,「有關土風舞教學的著作權問題」一文,見「蕭雄淋說法」部落格: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09/03/11/9213(最後瀏覽日:2019/7/8),並蒐錄於蕭雄淋,著作權法實務問題研析(一),頁206210,五南圖書公司,20183月。

 

[10] 同註4

[11] 參見上述註4修正草案增訂第37條第6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

[12] 參見註4著作權法修正草案69條之1之立法理由。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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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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