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陳肇敏等人可以用濫權追訴致人於死罪起訴嗎??
2011/05/27 11:53:26瀏覽3371|回應9|推薦2

江國慶冤死一案,大家都急著要找人負責,台北地檢署的不起訴處份顯然不能滿足社會大眾的情緒。我曾在談話性節目中指出,陳肇敏等人應該可以用刑法125條濫權追訴致人於死之罪起訴(追訴期是20年),但仔細看過起訴書之後,我有了疑慮。不管我同不同意地檢署對適用法條的解釋,他們畢竟有詳細的論證和推理。這一點,是所有人都要尊重的,因為我們追求的是以法治國,而不是輿論治國。在做出進一步判斷之前,我建議大家讀一讀下面這段起訴書的內容:

 

──────────────────────────────────

(監察院)告發意旨雖另指被告柯仲慶、鄧震環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之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且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等人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罪責。而被告曹嘉生、黃瑞鵬等人枉法對江國慶為提起公訴,致江國慶最終為軍事法庭判處死刑確定,並遭槍決身亡之行為,則係共同觸犯刑法第125條第2項之濫權追訴處罰致死罪嫌;且被告陳肇敏、趙台生、柯仲慶、鄧震環等人就此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參照。至刑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則係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限,而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檢察官或兼檢察職務之縣長、及推事審判官、或其他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11號判例亦可參照。告發意旨認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柯仲慶、鄧震環等6人,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確均曾對江國慶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而取供;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雖未在場共同為之,然其過程,皆為渠等所知情、授意下所為,故其彼此間係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另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之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之結果,最終確也導致江國慶因該違法取供所得之自白,而發生被軍事法庭判處死刑,並遭執行之加重結果等資為主要論據。惟查:

    1、被告柯仲慶、鄧震環均係空總政四處反情報隊之人員,其所負之業務職掌主要係軍隊之安全與保防工作,並非為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甚明,從而自也非為軍事檢察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柯仲慶、鄧震環既不具有軍事檢察官之身分,自非為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也不可能該當於刑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犯罪主體。故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主觀上縱有基於取供之意圖,而對江國慶施以脅迫、恫嚇,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惟因其本身客觀上均非該當於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的身分,故核其對江國慶所為不當取供之行為,應僅係該當於刑法第304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之罪嫌,並咸已罹於追訴時效,且均詳如先前所述,茲不復贅。

    2、另告發意旨並不否認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等人,於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在禁閉室、空作部備用AOC二號洞內,對江國慶為違法逼問時並不在場。而綜研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等所供,以及參照證人藍仁智、朱慎光、陳先民等人所證述,亦確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與黃瑞鵬等人,於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對江國慶為前開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時,曾在場共同實施相關犯罪行為之分擔。而由被告柯仲慶草擬,並以藍仁智之名義簽呈之相關訪談計畫,雖可認被告陳肇敏對被告柯仲慶等人,將於備用AOC二號洞內,採營造肅殺氣氛與利用聲光效果等對江國慶為訊問知情;然審酌被告陳肇敏「一切均應適法,在有需要時,訪談時間可酌予延長。?餘可。」之批示內容,足見被告陳肇敏雖曾同意被告柯仲慶所擬之訪談計畫,惟實亦置相關偵證作為之「適法性」為其首要。況被告柯仲慶原所擬之訪談日期,係自85104起至同年月5日止、訪談時間則是自每日8時起至21時止,故得否僅因被告陳肇敏曾批示訪談計畫簽呈,即推認其就被告柯仲慶等人於事後提早實施計畫作為,並實對江國慶採取澈夜威逼、恫嚇取供之所有涉犯刑事罪嫌之行為細節,全然得以預見,甚或知情、參與,即非無疑。至被告陳肇敏雖同意被告柯仲慶等人使用肅殺氣氛之偵訊手段,與使用較為陰森之備用        AOC二號洞做為偵訊地點,或有不當,然亦不能據此認定與嗣後柯仲慶等人之不當取供行為,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亦無積極證據可認渠等有何共謀之犯意,故自難據此更為推論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所為,並不違反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與黃瑞鵬之本意,而認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與黃瑞鵬等人,就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所為不法,亦有未必故意,甚或有以正犯意思,而實施行為分擔之情。

    3、被告曹嘉生、趙台生雖均有參加被告陳肇敏主持之0九一二專案之專案會議的舉行,且與被告黃瑞鵬並咸涉有怠忽身為空作部法律事務參謀之職責,未行勸阻主官即被告陳肇敏下令指示被告柯仲慶等反情報隊人員介入主導偵辦。惟由被告柯仲慶所擬之訪談計畫,經以藍仁智名義簽呈,並由被告陳肇敏批示後,始行先後交被告黃瑞鵬與被告曹嘉生會簽之情以觀,被告曹嘉生、趙台生與黃瑞鵬等軍法室人員,於斯時案件遲未有具體進展,且在舊制之軍事審判法體系,部隊之軍事單位主官對軍法偵審結果,還具有核定權及覆議權之情境下;衡情被告曹嘉生、趙台生與黃瑞鵬或確有未基於法律專業及職責,逕為勸阻反情報隊介入偵查之不當與不妥,但亦難認其三人對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反情報隊人員,對江國慶所為之所有訊問情節與過程,全然知情與可得而預見。嗣被告曹嘉生命被告趙台生、黃瑞鵬復於號洞內對江國慶為偵訊,其就訊問場地之選擇,以及當時江國慶受訊之身心情境及現場氣氛,雖有造成江國慶自白之任意性受到非難與否定之虞;惟軍事檢察官實施偵查訊問,原即不以偵查庭內為限,自難以被告趙台生、黃瑞鵬便宜就地對江國慶為訊問,嗣並由被告趙台生帶同江國慶前往案發現場模擬,而均未及時察覺或體認江國慶恐有遭澈夜訊問與不當體罰對待之舉,即屬就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所為之不法施以助力,甚或有何行為之分擔。況實際對江國慶施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被告柯仲慶、鄧震環,果均無從該當於刑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犯罪主體,則縱有事後知情者,無論係也不具刑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犯罪主體身分之被告陳肇敏、趙台生,或可該當於前揭刑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2項犯罪主體之被告曹嘉生、黃瑞鵬,咸無由以之做為可與實際施行前揭強制等罪嫌之被告柯仲慶、鄧震環,成立何幫助或共同正犯之情。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125條第12項之犯罪主體;且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與黃瑞鵬等人,就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對江國慶所為之體罰、恐嚇等全盤之舉事前知情或事中參與、在場等節,均已如前所述。故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與黃瑞鵬等人,對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所為,係基於濫權追訴的正犯之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論以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之共同正犯。

    4、按刑法第125條第2項,雖有因濫權追訴致人於死與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規定。惟核其立法意旨,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認係在防杜濫權逮捕、羈押,或違法取供而施強暴、脅迫之後的可能與進一步之客觀危害。也即,此法條之規範目的,應係在防止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於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或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或於距前揭逮捕、羈押、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未幾之時間內,即肇生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結果。且該犯罪事實之成立,就客觀上而論,尚須濫權為逮捕或羈押,或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與受害人最終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係行為人就客觀情形而言,能預見此種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的發生等情為前題。蓋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以及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之過程與結果,要非有較大之肢體接觸、碰撞,即可能係以腕力、器具對人之身體為拘束、傷害,或對人之精神為壓迫,並不乏係於惡劣不佳之環境,甚或秘密、幽閉之狀態下等為之,外界所可能適時為奧援或被害人所得求取援手之機會,咸相對極低,是均可能因之而對人之身體或精神,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或壓力,並導致重傷或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為保障人權與確保刑事司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因此,乃對之設有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以資避免或禁絕。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雖確有對江國慶為違法取供之舉,然其所為於斯時,雖可肇致江國慶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之結果,惟並未直接造成江國慶之身體受有何具體之傷害,乃致有重傷或發生死亡之結果;此可由江國慶於85104下午54分許經送往看守所後,並未經該所驗出身體有何傷害之情,以及江國慶事後經解除禁見而與父兄會客時,並未明顯表達有何身體傷害之不適等節可參。故堪認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縱有對江國慶實施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之舉,然客觀上均尚未達於使江國慶受有直接而明顯之傷害;或因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所為,而使江國慶之生命受到立即而明顯之危害,並進而於事後,實際發生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至江國慶事後因軍事審判程序而為軍事法庭判處死刑確定,並送執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此部分究非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對江國慶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之舉的直接立即結果。另被告柯仲慶、鄧震環、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等人,或咸明知江國慶所犯罪嫌一旦成立確定,依斯時未修正前刑法第223條之規定,乃為唯一死刑之規定;惟基於當時一審一覆判三級制之舊軍事審判法制下,軍事審判體系仍應有其一定之獨立性,被告曹嘉生、黃瑞鵬縱誤認江國慶之自白具真實性與任意性,且復疏未全盤審酌各項事、物證之待證事項與犯罪事實之關連性及證明力,即率將江國慶提起公訴,亦無從與被告陳肇敏、趙台生、柯仲慶、鄧震環等人,於事後干預或影響軍事審判之最終結果,或得確認江國慶必將遭軍事法庭判決死刑確定。況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所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且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與黃瑞鵬亦無從該當於該罪嫌之共同正犯等節,既已如前所述。從而,自無由更令被告曹嘉生、黃瑞鵬等人擔負刑法第125條第2項加重結果之罪嫌,且被告陳肇敏、趙台生、柯仲慶與鄧震環亦應對之負共同正犯罪責之理。

    5、綜上,被告陳肇敏等人若非不該當於刑法第125條第12項之犯罪主體,即係所為,核與濫權追訴處罰罪嫌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柯仲慶與鄧震環等人,涉有何告發意旨所指之罪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此部分之罪嫌均猶未足。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wenchiehl&aid=5259203

 回應文章


等級:
留言加入好友
可以?不可以?
2011/05/30 14:09

只有兩點想說:

一.如果這些人不具偵查等等之職責,那當初為何能偵辦?不具身分而去偵辦在歐美法治國家會有甚麼結果,留給各位客倌思考;那又如果具有偵察等等之職責,那在這專案就具有了司法身分,這是一種授權,權責自然也只限於此個案...

二.將嫌犯屈打成招而被判死刑,嫌犯之死究竟跟毆打他有沒有直接因果關係??這在現今的法治國家的法學應該也能找到答案,也就懶得贅言了...

綜合以上兩點,到底能否將他們以殺人罪起訴呢??


可愛阿貞
等級:5
留言加入好友
ㄉ然可以濫權罪起訴他。
2011/05/29 09:42
陳肇敏當時不只是空軍指揮官,更是江案的最高招集人,負責偵查ˋ審訊ˋ蒐證等等有關辦案事項,因此,把案子辦道變成大冤案,害死了一個即將退伍的優秀青年,這能說不是他的錯?他有權當然就應該也要有責,才對等啊!

Rockwell
等級:7
留言加入好友
質疑
2011/05/28 09:26
底下的兄台,因為這些人的身分,並不是司法人員。125條不能用的,法條引用錯誤提告,就會導致被告無罪。為何不是司法人員,看他們的身分就知道。

首先,他們是軍法官,憲兵單位的人員嗎?

顯然不是...

他們是反情報部門的人。反情報部是幹什麼的?這是在從事反間,間諜防治等一些見不得光的工作,簡言之,這個部門是在對付敵國間諜的。

說起來很可惡,用這樣的部門在審訊自己國人,就是不把他當成自己的國民,這個滿惡劣的,總是該有個人負責,但不是使用這個法條。

所以邱毅引用殺人罪和凌虐犯人罪法條來提告才是正確,但要全部定罪,應該是很難。這就要看調查以及交互對質結果,釐清是陳肇敏授意給下屬、還是下屬亂找替死鬼來誤導陳肇敏。

從這件事我的感覺就是官官相護,檢察官遇到前任大官就退縮,還得立法委員自訴提告來教,這根本就是檢察官的恥辱,此等檢查官如何捍衛司法正義?


lucky
本案為人權議題 非僅 犯行認定而已
2011/05/27 21:20
本案所涉及者 軍人人權以及軍中執法權等重大議題 怎是地方檢察官治權範圍呢

lucky
特偵組要做的事 是 提起公訴 不是 認定或解釋法條
2011/05/27 21:06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與否 是否 應由大法官 針對本案 來認定與解釋呢


a04945
等級:5
留言加入好友
asdf
2011/05/27 20:50
不行的, 這些人是公務員, 但是卻不是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權限的公務員, 所以根本就不該當125條所規範的主體! 刑法講求罪刑法定,構成要件不該當,就不能定罪! 

lucky
當然 可以的
2011/05/27 15:17
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lucky
真的 可以的
2011/05/27 15:08
第十條(名詞定義)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lucky
可以的
2011/05/27 14:58
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處罰罪)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