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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27 11:53:26瀏覽3371|回應9|推薦2 | |
江國慶冤死一案,大家都急著要找人負責,台北地檢署的不起訴處份顯然不能滿足社會大眾的情緒。我曾在談話性節目中指出,陳肇敏等人應該可以用刑法125條濫權追訴致人於死之罪起訴(追訴期是20年),但仔細看過起訴書之後,我有了疑慮。不管我同不同意地檢署對適用法條的解釋,他們畢竟有詳細的論證和推理。這一點,是所有人都要尊重的,因為我們追求的是以法治國,而不是輿論治國。在做出進一步判斷之前,我建議大家讀一讀下面這段起訴書的內容: ────────────────────────────────── (監察院)告發意旨雖另指被告柯仲慶、鄧震環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之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且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等人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罪責。而被告曹嘉生、黃瑞鵬等人枉法對江國慶為提起公訴,致江國慶最終為軍事法庭判處死刑確定,並遭槍決身亡之行為,則係共同觸犯刑法第125條第2項之濫權追訴處罰致死罪嫌;且被告陳肇敏、趙台生、柯仲慶、鄧震環等人就此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參照。至刑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則係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限,而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檢察官或兼檢察職務之縣長、及推事審判官、或其他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11號判例亦可參照。告發意旨認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柯仲慶、鄧震環等6人,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確均曾對江國慶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而取供;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雖未在場共同為之,然其過程,皆為渠等所知情、授意下所為,故其彼此間係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另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之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之結果,最終確也導致江國慶因該違法取供所得之自白,而發生被軍事法庭判處死刑,並遭執行之加重結果等資為主要論據。惟查: 1、被告柯仲慶、鄧震環均係空總政四處反情報隊之人員,其所負之業務職掌主要係軍隊之安全與保防工作,並非為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甚明,從而自也非為軍事檢察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柯仲慶、鄧震環既不具有軍事檢察官之身分,自非為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也不可能該當於刑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犯罪主體。故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主觀上縱有基於取供之意圖,而對江國慶施以脅迫、恫嚇,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惟因其本身客觀上均非該當於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的身分,故核其對江國慶所為不當取供之行為,應僅係該當於刑法第304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之罪嫌,並咸已罹於追訴時效,且均詳如先前所述,茲不復贅。 2、另告發意旨並不否認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等人,於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在禁閉室、空作部備用AOC二號洞內,對江國慶為違法逼問時並不在場。而綜研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等所供,以及參照證人藍仁智、朱慎光、陳先民等人所證述,亦確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與黃瑞鵬等人,於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對江國慶為前開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時,曾在場共同實施相關犯罪行為之分擔。而由被告柯仲慶草擬,並以藍仁智之名義簽呈之相關訪談計畫,雖可認被告陳肇敏對被告柯仲慶等人,將於備用AOC二號洞內,採營造肅殺氣氛與利用聲光效果等對江國慶為訊問知情;然審酌被告陳肇敏「一切均應適法,在有需要時,訪談時間可酌予延長。?餘可。」之批示內容,足見被告陳肇敏雖曾同意被告柯仲慶所擬之訪談計畫,惟實亦置相關偵證作為之「適法性」為其首要。況被告柯仲慶原所擬之訪談日期,係自 3、被告曹嘉生、趙台生雖均有參加被告陳肇敏主持之0九一二專案之專案會議的舉行,且與被告黃瑞鵬並咸涉有怠忽身為空作部法律事務參謀之職責,未行勸阻主官即被告陳肇敏下令指示被告柯仲慶等反情報隊人員介入主導偵辦。惟由被告柯仲慶所擬之訪談計畫,經以藍仁智名義簽呈,並由被告陳肇敏批示後,始行先後交被告黃瑞鵬與被告曹嘉生會簽之情以觀,被告曹嘉生、趙台生與黃瑞鵬等軍法室人員,於斯時案件遲未有具體進展,且在舊制之軍事審判法體系,部隊之軍事單位主官對軍法偵審結果,還具有核定權及覆議權之情境下;衡情被告曹嘉生、趙台生與黃瑞鵬或確有未基於法律專業及職責,逕為勸阻反情報隊介入偵查之不當與不妥,但亦難認其三人對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反情報隊人員,對江國慶所為之所有訊問情節與過程,全然知情與可得而預見。嗣被告曹嘉生命被告趙台生、黃瑞鵬復於號洞內對江國慶為偵訊,其就訊問場地之選擇,以及當時江國慶受訊之身心情境及現場氣氛,雖有造成江國慶自白之任意性受到非難與否定之虞;惟軍事檢察官實施偵查訊問,原即不以偵查庭內為限,自難以被告趙台生、黃瑞鵬便宜就地對江國慶為訊問,嗣並由被告趙台生帶同江國慶前往案發現場模擬,而均未及時察覺或體認江國慶恐有遭澈夜訊問與不當體罰對待之舉,即屬就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所為之不法施以助力,甚或有何行為之分擔。況實際對江國慶施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被告柯仲慶、鄧震環,果均無從該當於刑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犯罪主體,則縱有事後知情者,無論係也不具刑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犯罪主體身分之被告陳肇敏、趙台生,或可該當於前揭刑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2項犯罪主體之被告曹嘉生、黃瑞鵬,咸無由以之做為可與實際施行前揭強制等罪嫌之被告柯仲慶、鄧震環,成立何幫助或共同正犯之情。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125條第1、2項之犯罪主體;且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與黃瑞鵬等人,就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對江國慶所為之體罰、恐嚇等全盤之舉事前知情或事中參與、在場等節,均已如前所述。故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與黃瑞鵬等人,對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所為,係基於濫權追訴的正犯之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論以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之共同正犯。 4、按刑法第125條第2項,雖有因濫權追訴致人於死與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規定。惟核其立法意旨,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認係在防杜濫權逮捕、羈押,或違法取供而施強暴、脅迫之後的可能與進一步之客觀危害。也即,此法條之規範目的,應係在防止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於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或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或於距前揭逮捕、羈押、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未幾之時間內,即肇生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結果。且該犯罪事實之成立,就客觀上而論,尚須濫權為逮捕或羈押,或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與受害人最終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係行為人就客觀情形而言,能預見此種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的發生等情為前題。蓋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以及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之過程與結果,要非有較大之肢體接觸、碰撞,即可能係以腕力、器具對人之身體為拘束、傷害,或對人之精神為壓迫,並不乏係於惡劣不佳之環境,甚或秘密、幽閉之狀態下等為之,外界所可能適時為奧援或被害人所得求取援手之機會,咸相對極低,是均可能因之而對人之身體或精神,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或壓力,並導致重傷或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為保障人權與確保刑事司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因此,乃對之設有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以資避免或禁絕。被告柯仲慶、鄧震環等人雖確有對江國慶為違法取供之舉,然其所為於斯時,雖可肇致江國慶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之結果,惟並未直接造成江國慶之身體受有何具體之傷害,乃致有重傷或發生死亡之結果;此可由江國慶於 5、綜上,被告陳肇敏等人若非不該當於刑法第125條第1、2項之犯罪主體,即係所為,核與濫權追訴處罰罪嫌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肇敏、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柯仲慶與鄧震環等人,涉有何告發意旨所指之罪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此部分之罪嫌均猶未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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