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1年8月1日衛署人字第0910049304號函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修正第四條條文 一、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對性騷擾事件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及懲處措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係指以明示或暗示具有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語言、圖畫、影片、音樂或其他方式,對員工做為工作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之行為。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署員工相互間或員工對服務對象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四、本署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設性騷擾防制及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性騷擾申評會)。性騷擾申評會置委員5人至15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署長指定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署長就本署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與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各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1至2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性騷擾申評會以召集人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各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案件之受理。 本署所屬機關員工未滿三十人者,其申訴案件得向本署性騷擾申評會提出。 五、發生性騷擾事件時,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依下列規定向性騷擾申評會提出申訴: (一)檢具申訴書,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2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3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4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二)申訴人於案件評議期間,得撤回申訴,撤回時,應以書面為之;該書面經送達性騷擾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且不得就同一之事由再度提出申訴。 六、性騷擾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後,應即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五日內確認受理申訴。主任委員並應於確認受理後七日內,指派二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在調查過程中,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應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交性騷擾申評會審議。 (三)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以不公開為原則。 (四)性騷擾申評會開會前,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以便其申請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五)性騷擾申評會對於申訴案件,應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評議成立時,並得作成懲處,命被申訴人以書面保證不得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或其他處理等建議。評議結果應於簽陳機關首長核定後,移請人事室依規定辦理懲處或轉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 (六)評議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七)申訴案件應自提出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提出申覆。評議一經終結,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八)委員涉及申訴事項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有偏頗之虞者,應自行迴避,當事人亦得申請其迴避。前項迴避與否,由性騷擾申評會決定之。 七、參與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申訴案件內容,應負保密責任,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簽陳署長依規定辦理懲處;其非本署暨所屬機關現職人員者,得函請其服務機關(構)依規定辦理懲處事宜。 八、性騷擾申評會如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需要時,得決議將其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性騷擾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一)申訴人提出請求者。 (二)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 (三)其他有暫緩調查及評議之必要者。 十、本署各單位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之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一、本署應設置性騷擾申訴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以利申訴。 十二、本署對遭受性騷擾之員工,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如被申訴人非本署及所屬機關之員工時,應函知其服務機關(構)或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三、署外之兼職委員及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出席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 十四、性騷擾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