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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7/29 11:51:23瀏覽925|回應0|推薦1 | |
肖像權在台灣如何定義?是否只限於個人外貌身型的樣式?還是包括個人其他特徵?到目前尚無此爭論可循。 不是名人才有此權利;一般人也有,只是一般人因肖像所生糾紛到底是肖像還是隱私紛爭,就有些不清楚。明星的肖像(廣告)紛爭,主要爭賠償,例如張柏芝在廣西肖像權官司判贏人民幣100萬元。而一般人未經同意被攝影後,用於雜誌報導或他人的藝術作品中,究竟是重在「未得同意用其肖像」?還是被攝影的人「Let alone」權利被剝奪了?如果是後者,那主要救濟應是(攝影)著作不得再被展示。 不是名人才有此權利;一般人也有,只是一般人因肖像所生糾紛到底是肖像還是隱私紛爭,就有些不清楚。明星的肖像(廣告)紛爭,主要爭賠償,例如張柏芝在廣西肖像權官司判贏人民幣100萬元。而一般人未經同意被攝影後,用於雜誌報導或他人的藝術作品中,究竟是重在「未得同意用其肖像」?還是被攝影的人「Let alone」權利被剝奪了?如果是後者,那主要救濟應是(攝影)著作不得再被展示。 一般人可期待自己不出現在其他人影片報導中,可是這種『隱私的期待』與他人新聞報導的權利或藝術創新的自由(權利)相衝突時,個人隱私的期待常會被妥協讓步。 當碰到新聞媒體報導時,何以個人隱私的期待(或個人肖像權)須退讓?壹周刊 的某個案中,法官做了闡述(台北地院95簡上315號)── 『基此,本件事涉新聞自由與肖像權之衝突時,應以保護何者為優先?茲析述如下: 按基本權在私人間有衝突時,衡量基本權利益時,如涉及兩種不同基本權時,應依 基本權價值位序權衡量原則解決,亦即應衡量何種基本權更符合憲法的基本價值秩序 ,此種衡量包括基本權主體之各種基本權競合所呈現之基本權價值。次按,肖像權係 人格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之基本權。而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的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在法治國家中媒體扮演重要角色,媒體必須傳遞有關政治問題及其他公眾 關切事項之訊息及意見,新聞自由是一般大眾發現及形成他們對政治領袖之意見及態 度,以及對社會活動觀察及因應的最佳方式之一,於是媒體使得每一個人可以自由參 與政治及社會事件之辯論,而此是民主社會的最核心價值。基此,不只是媒體必須傳 遞訊息及意見,公眾亦有權接受此訊息及意見,否則媒體無法扮演公眾監督者(public watchdog) 之重要角色,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因此國家應確保媒體之多元及平等,給予最大 限度的保障,以維護新聞自由。復按,為保護肖像權,原則上固應在被拍攝者的同意 情況下始得散佈或公開陳列展示,但如果相關社會事件當事人之正當利益受侵害時, 大眾認為呈現被拍攝者之肖像與相關社會事件有重要關連,且大眾確實有自肖像之展 示獲得資訊之正當權利時,在此情況下,雖非全面性公眾人物之被拍攝者,因係「自 願投入特定的公共爭議者」、「在公共問題的解決中特別突出者」、或「把自己放置 在特定公共爭議的最前線以便影響該議題之解決者」,而具有局部性公眾人物之屬性, 則使用其肖像即例外地不須被拍攝者同意。 承上,本院認為當新聞自由與肖像權衝突時,兩者之界限應在於「事」而非「人」, 即公眾所得關切的對象為牽涉公共性事務之社會事件,而關於私人領域的非公共性事務 ,始非公眾有權知悉的範圍。查系爭報導係就私立奇豆托兒所於94年7、8月間與離職員 工即訴外人林姿君有僱傭合約糾紛,甲 ○○因林姿君投訴私立奇豆托兒剋扣薪資而為之報 導,而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為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明定,私立 奇豆托兒如有扣薪作為違約金之行為,即為不法損害勞工權益,壹傳媒公司、甲○○基於媒 體報導具有社會公益性,並具有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及警惕違法業者之功能,媒體有權 利刊登社會事件違法業者及其負責人或發言人之照片之理念而予以披露,尚非可議,是該 勞工事件係屬公眾所得關切牽涉公共性事務之社會事件。又壹週刊記者甲○○曾於94年9月 23日上午、同年月28日表明記者身分與乙○○電話聯繫,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親赴私立奇豆 托兒所與乙○○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於上開94年9月23日上午 電話訪談及同日下午現場採訪過程中,乙○○均承認其為私立奇豆托兒所園長,且於同年月 28日電話訪談時,對其是否為園長回答「嗯嗯」等語,有壹傳媒公司、甲○○所提出之錄音 光碟3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6至108頁),雖乙○○事後否認其為園長,惟其為私立奇豆 托兒所接受媒體記者訪問處理系爭勞工事件,實係「自願投入特定的公共爭議者」、「在 公共問題的解決中特別突出者」、或「把自己放置在特定公共爭議的最前線以便影響該議 題之解決者」,本院因認乙○○係居於私立奇豆托兒所發言人之地位,而為局部性公眾人物。 是本件訴外人林姿君在系爭勞工事件正當利益是否受有侵害乙節,大眾應會認為呈現資方發 言人即乙○○之肖像與系爭社會事件有重要關連,並能自乙○○肖像之展示而認知其獲得資訊之 可信性。準此,本院認為壹傳媒公司、甲○○雖未經乙○○同意即使用其肖像,難認有侵權行為 。從而,乙○○主張壹傳媒公司、甲○○侵害其肖像權云云,即非可取,本件壹傳媒公司、甲○○ 抗辯新聞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乙○○之肖像權等語,為可採。』。 不過,這個案中有一個概念「局部性公眾人物」,是否因為變成局部性公眾人物才可不需其同 意而攝影其肖像?我認為有待再商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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