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趕一本圖畫書,小敏昨天晚上熬了一個通宵,到今天清晨快六點才累得半死爬回床上睡覺。
九點多,當她好夢正酣的時候,突然被一陣急促尖銳的門鈴聲給叫醒。
想裝睡顯然是不可能了,小敏只好痛苦的爬下床去開門。
原來是珊珊,一衝進來就氣急敗壞的大嚷:「完了!完了!」接下來是一大串氣憤的髒話。 一向優雅斯文的珊珊,居然會激動到髒話連篇的地步,可見事情一定是非同小可。
「什麼事啊?妳坐下來慢慢講。」小敏幾乎已經全醒了。
「支票啦!王老闆開給我的支票被退票了啦!」珊珊坐不下來,一直在房裡轉來轉去,破口大罵:「真是可惡!太過分了!簡直是存心耍我、存心賴帳!」
半年多前,珊珊替王老闆的公司做了一個圖書完稿的案子,珊珊前前後後花了三個月的時間,盡心盡力的做,交稿之後,卻一直收不到當初言明的十萬元酬勞。珊珊催了大半年,最後一次是兩個月前,還是小敏陪她去的,那天,王老闆終於簽了一張支票給她。今天是支票到期日,早上九點,銀行一開,珊珊就迫不及待的想把支票存進去,沒想到,那張該死的支票卻跳票了!
「這傢伙怎麼這麼過分,專門欺負我們這種老實人!」珊珊氣得臉紅脖子粗,還外加青筋暴露,已根本顧不到美麗的形象。
現在,小敏弄清楚是怎麼回事了,趕緊安撫珊珊道:「別激動,妳聽我說,我早就防到這一招了。」
「什麼意思啊?」珊珊不解,「支票都被退票了,還能怎麼樣?那十萬元鐵定是要不回來了!要告他又要花錢,官司也不知要打到何時?」
「不,」小敏說:「妳記不記得,上次我陪妳去交涉的時候,我們是堅持要他簽本票?」
「本票又怎麼樣?不也是支票嗎?」
「這妳就不知道了,」小敏說:「只要是本票,我們就可以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快又省錢呀!」
「真的?」珊珊立刻轉憂為喜,篤定的說:「好!我一定要跟那個可惡的傢伙周旋到底,非要他還錢不可!--噯,小敏,真是謝謝妳啊,幸好上回是妳陪我去,妳真厲害耶,又不是學法律的,怎麼會懂得這麼多?」
「廢話,那當然是因為我也有過慘痛的教訓嘛,」小敏說:「妳看,我這個學姊不賴吧,夠照顧妳了吧,全部都對妳傾囊相授了!」
留言板
- 實現債權的方法是強制執行,但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應有執行名義。所謂執行名義,是表示私法上一定之實體請求權的存在及範圍,得讓法院據以強制執行的公文書。
- 執行名義有:1.確定終局判決;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6.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執行之名義。
- 故事中珊珊要實現其債權,取得執行名義的方法有下列四種方法:
1. 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以圖書公司為被告,可請求金額是以報酬新台幣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如有違約金約定者也可以請求。
2. 起訴請求票款:可請求發票人及背書人連帶給付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
3.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只能以發票人為對造,請求金額也以票面金額及利息(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為限。但違約金不得請求。本票強制執行是以非訟程序來實現債權,債權人只須提出本票正本,法院僅就要件是否具備而為形式上之審查,可省時省力。
4. 聲請支付命令:即督促程序,是便利債權人在預料債務人對其請求無爭執時,能簡易迅速取得裁定確定力及執行力而設代替訴訟的方法。法院是依債權人單方聲請,不問債務人而審理。但是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如不能將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時,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債務人於收到支付命令,可以在法定的二十日內,不必附任何理由向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債權人的聲請,即視為起訴或調解的聲請。 - 珊珊行使上述四種方法時,其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既迅速又便捷,且費用便宜。另外尚須評估每一個債務人的償債能力如何﹖珊珊以選擇比較有資力的相對人來實現債權,比較有實益。因為假設對方已倒閉,縱使事後取得執行名義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珊珊實現債權的機會還是很渺茫。
參考法條
-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式)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3. 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4.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5. 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異議之程式及效力(一))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異議之效力(二))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本文撰寫日期為89年5月,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