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91年4月3日部法一字第0912126016號函及農輔字第0920144984號函明示: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包括農工礦事業)。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規定:農舍申請人需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及農委會相關解釋函亦明白規定: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
(詳見註一)
既然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解釋函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農業」,且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及農委會相關解釋函亦明文規定「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
可證,不得從事農業經營之公務員並不具有申請興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資格。
簡言之,公務員若為了經營農業而申請興建農舍,則違法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包括農工礦事業)」之規定。
反之,公務員若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包括農工礦事業)」之規定,則不得申請興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另,內政部86.11.24台內營字第8608420號函表示:「現役軍人」除因基於國防需求予以徵召入伍之義務役軍人,得准予申請興建農舍或辦理變更設計。職業軍人身份則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或變更設計。
而大法官釋字第 430 號、大法官釋字第 455 號亦認定「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
(詳見註二)
領國家俸給的職業軍人既不具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同理,與職業軍人一樣領國家俸給之公務員亦不具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
綜上可證,公務員不得申請興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註一)
銓敘部91年4月3日部法一字第0912126016號函: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第14條之2規定:「(第1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司法院32年3月31日院字第2493號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準此,公務人員不得經營商業(包括農工礦事業);
農輔字第0920144984號:
三、又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司法院三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字第二四九三號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準此,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包括農工礦事業)。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
一○、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內政部88.3.18台內營字第8803574號函:
按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其目的在於便利農地就地耕種而特准興建;
內政部88.6.28台內營字第8873608號函:
按農舍係指供農民自用住宅及倉儲使用之房舍,並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
內政部營建署94.1.4營署建管字第0930111041號函:
農業用地允許興建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
內政部營建署97.1.16營署綜字第0970000857號函:
按本署93年1月29日營署綜字第0930003644號函說明三:「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以下是農委會針對「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之相關解釋函:(共有 21 筆資料)
http://rlaw.swcb.gov.tw/Web/Search.aspx
(類別查詢「解釋函」請打勾,並輸入「農業經營不可分離」關鍵字進行搜尋)
(註二)
內政部86.11.24台內營字第8608420號函:
關於申請興建農舍,因變更設計,其職業登記為「現役軍人」是否符合規定一案 :
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查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檢附現耕農身分證明分別於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已有明定。是申請興建農舍辦理變更設計、起造人資格仍應符合上開規定。惟本案申請人前以自耕農身分興建農舍,因入伍職業登記為「現役軍人」,如係基於國防需求予以徵召入伍,非職業軍人身分,應得准予辦理變更設計。
大法官釋字第 430 號:
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
大法官釋字第 455 號:
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