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一○、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第 18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29 條:
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業用地或農場。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 6 條 :
申請建造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 (其格式另定) ,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辨理:
一、現耕農身分證明。
(註二)相關解釋函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517號 :(93/4/19 )
有關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
農授水保字第0930123595號 :(93/6/2 )
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
農企字第0930132213號:(93/7/8 )
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60號:(93/11/23)
又「農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其基地仍屬農業用地。
農企字第0930150054號:(93/10/27 )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立法意旨,主因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
農企字第0930160833號 :(93/12/28)
農業用地允許興建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585號:(96/6/21)
按農舍定位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物,其性質係為便利農業經營,始附帶提供居住功能,而非以住宅興建為考量,故不論個別農舍或集村興建農舍,仍需農地所有權人因農業使用需要而提出申請興建。
農水保字第0961848714號:(96/7/19)
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
農企字第0960170231號:(96/12/28 )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及第18條規定,農業設施及農舍雖同屬農業用地上容許興建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但農舍係為農業經營目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
農水保字第0960174440號 :(97/1/17)
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並給予土地稅賦減免優惠,以便利其農事工作。
農授水保字第0970174919號:(98/1/5 )
「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626號:(98/5/18 )
另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徵地價稅等之優惠。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710號 :(98/5/26 )
「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放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且為農地管理需要及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711號:(98/5/26)
「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放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
農企字第0980158048號:(98/9/23)
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農業設施及農舍雖同屬農業用地上容許興建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但農舍係為農業經營目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3977號:(100/2/11 )
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目的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
農授水保字第1000103385號:(100/2/25 )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之立法目的,在於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個別農舍,係協助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及兼具放置農機具需要之構造物,與一般住宅性質不同;又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立法意旨,爰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並應滿2年者始得申請興建,以確保該農舍係為配合在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
農授水保字第1000130832號:(100/6/2 )
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用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若基於「住宅」之目的興建,與前述意旨不符,先予敘明。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
一○、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內政部88.3.18台內營字第8803574號函:
按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其目的在於便利農地就地耕種而特准興建;
內政部88.6.28台內營字第8873608號函:
按農舍係指供農民自用住宅及倉儲使用之房舍,並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
內政部營建署94.1.4營署建管字第0930111041號函:
農業用地允許興建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
內政部營建署97.1.16營署綜字第0970000857號函:
按本署93年1月29日營署綜字第0930003644號函說明三:「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