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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刑事補充辯護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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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傳佛教非佛教 | 官司專區 | 佛教正覺同修會全球資訊網

刑事補充辯護理由狀

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誹謗案

股別:子股

上訴人:蕭○○  年籍詳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張泰昌律師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號2樓

(02)2721-6789

為上訴人即被告被訴涉嫌加重誹謗案件,為期辯正本件重要事實及法律爭點,除援引先前諸上訴理由狀及辯護理由狀外,特補陳辯護意旨如下:

一、 本件以正覺教育基金會名義發表之刊文(下稱系爭刊文),其評論對象為喇嘛教及達賴喇嘛十四世,而非本件自訴人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下稱達賴西藏宗教會)或達瓦才仁

(一)原審判決為達致特定結論,不惜「創造」違反常理之之特異解讀方式。

首先,作為原審判決推論基礎之「一般人於閱讀文章時,係先理解文章段落之前後語句意涵後,再與該段落之主詞加以串連,藉此理解該文章段落所欲表達之意涵」等語,是否果為一般人習用之閱讀方法,而足當原判決所稱之「常情」?,亦或僅係原審承審法官之個人獨特見解,已非無疑。其次,所謂的「串連」「段落之主詞」閱讀法,究係承審法官個人所獨見獲創?抑或一般常人所習見、習用之閱讀方式?亦非毫無斟酌餘地。

(二)原判決對系爭段落文字擅加刪節,斷章取義,背離論理法則與常人經驗。

原判決在其引用系爭刊文時,大量使用刪節號(……),例如:「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達瓦才仁…,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這樣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等文字,在「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達瓦才仁」前後,刻意漏列極為重要的兩段文字,為釐清本件事實真相,上訴人認有必要藉此機會將該二段文字完整臚列在此,以供鈞院審酌。

(三)系爭刊文段落主題有二:一為指出並辯正自訴人無根誣衊正覺教團之事,二為質疑達賴喇嘛喇嘛教眾有藉機歛財之嫌;前者屬於對遭受栽贓誣蔑之澄清與表述,後者屬於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二者不容混淆。

前述引文之前的系爭刊文段落原文如下:「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擋了冒牌佛教喇嘛們的財路,必然會遭到喇嘛教等既得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如今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達瓦才仁已經開始抹紅我們了──誣賴我們受大陸政府支助資金才做出這些救護台灣婦女的公益行為,但我們深入研究佛學而辨正了佛教教義的真假,提出真正的佛教教義而教導大眾遠離錯誤的教義,因此得罪了海峽兩岸所有佛教大小山頭,無一不得罪。當台灣四大山頭正被大陸政府統戰時,當大陸各大山頭法師由於我們的佛學書籍而間接證明他們都悟錯了、開始流失名聞利養了,於是兩岸佛教各大山頭聯合起來,要求大陸政府禁止我們的書籍在大陸印行,因此我們努力二十年的結果,只能有三本書在大陸出版,其他幾十本書都被封殺,至今仍無機會得見天日,預計可見的未來五年內乃至十年內仍將如此。這會是達喇嘛西藏宗教達瓦才仁誣控的『被大陸統戰、被大陸資助大量資金』而獲得的應有待遇嗎?可見達瓦才仁才是抹紅的高手。」上文三次提及自訴人,均僅指其不當抹紅、誣控一事,全然未批評自訴人涉及撈錢歛財之行為。

(四)還原系爭刊文文字,益可了然上訴人未曾斥指自訴人涉及撈錢歛財等事。

經過原審判決刪節後之次一段刊文原文如下:「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達瓦才仁又抹紅我們,指責我們以前在川震時捐款給大陸災民;難道我們應該無慈無悲而不理會那麼悲慘的民眾嗎?喇嘛教口口聲聲說的大慈與大悲都到哪去了?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我們也捐了八百萬元,又向台北市社會局捐了五十萬元,全都用來救助南台灣的苦難民眾,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若不是我們的會員在法會當天主動去抗議要求,他是不會捐出法會收入的。這樣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此段文字指涉自訴人者,仍然止於其抹紅行徑,而不及所謂撈錢歛財等行為。該文所評之撈錢、歛財行為主體,自始至終均為「達賴」喇嘛及「冒牌佛教喇嘛教」。

該段字後面雖亦指出,「冒牌佛教喇嘛教」也加入抹紅正覺團體之列,然因篇幅所限,未能敘明細節。蓋依常理推斷,前揭抹紅行為雖由自訴人達瓦才仁一人具名為之,然實際上必有先前遭受正覺刊文評破之喇嘛教眾從旁協助、參與或提供資料,自訴人始能進行如此有效率的誣控行為。惟無論如何,該文從未指訴自訴人從事撈錢歛財之事,實乃明白已極之事。

(五)原判決隨意刪節、擅自切割系爭刊文,以斷章取義、移花接木之方式解讀刊文,完全違反常人閱讀習慣與理解脈絡,抑且背謬論理法則與世間經驗。

乃原判決忽視上訴人所陳前開事實,更無視該段刊文對自訴人誣指事項之詳細辨正,竟爾以迥異常人閱讀習慣之解讀方式,擅行刪節段落內容,進行違背文理的跳躍式聯結,硬是曲解刊文所指撈錢歛財之主體係指自訴人。此種移花接木、斷章取義之解讀方式,竟然見諸堂堂法院判決,讀之不勝駭異,令人心痛不已。究竟何以致之?上訴人至今百思不得其解。

原判決此一說理方式,推其目的,或為便利達致原本所預設之推論──即「達賴喇嘛喇嘛教=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達瓦才仁」,及「系爭刊文刊登之目的即在『影射』自訴人」之扭曲推論,以此引為認定上訴人觸犯誹謗罪之主要依據以之而已。果爾如此,作為保障人民自由、權利最後防線之法院,似已無從期待獲致公理與正義,如何不令人擲筆浩歎?

二、 系爭刊文無何影射自訴人之動機與故意,亦無影射自訴人之作為

(一)「影射」之意義

所謂「影射」((英) innuendo; insinuate, insinuation; (法) insinuer, insinuation; (德) anspielen, Anspielung),意指假藉某一明言之事項,暗指另一未明言之事項;或者藉古諷今,或者以彼評此,故亦稱為「暗喻」、「暗指」或「意有所指」(allusion)。此種論評方式,乃是一種「隱而不顯之指涉」(oblique allusion),亦即此等論述必須使用間接指涉(to allude; indirect remark)之方式,始足當之,若為直接論評(direct remark),即無影射可言。申言之,影射也者,通常係以字面並無貶損意義(literally innocent)或經過刻意遮掩(veiled)之圖文,圖達月旦人物或抨擊特定事件之目的。

(二)原審所持影射見解,顯有重大邏輯謬誤

析言之,在言論中使用「影射」,其的目固多在批評特定之人、事、物,然按「影射」手法之使用,通常可分為用以影射的人、事、物(下稱A項),及作為被影射對象的人、事、物(下稱B項)二部分。言論者用以影射的A項言詞或圖像,為通常可以公開評論、言談的部分,而被影射的標的B項,則是言論者不願、不便、或不敢直接批判的某一對象。本案反是。蓋依正常邏輯,本件若有影射情事,較可能之影射關係應為:以直接批評被上訴人達賴西藏宗教會之方式,以達間接批判達賴喇嘛或整個喇嘛教之目的;殊不可能以批評知名之達賴喇嘛喇嘛教之方式,以達誹謗籍籍無名之自訴人達瓦才仁及一般人與上訴人均不知其與達賴喇嘛有何關係之達賴西藏宗教會的目的。乃今正覺刊文既已直指達賴喇及喇嘛教所傳授雙身法等邪法,違背釋迦牟尼佛聖教,而對之為直接之評論,豈有再以影射暗手法,另為間接評論之必要?是原判決所謂影射之說,顯然違反常理,而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正覺刊文評論對象清楚直接,不存在任何影射問題

正覺刊文之評論,直指喇嘛教(有稱為「藏傳佛教」者)及其首領達賴喇嘛,長久以來剽竊、篡改、扭曲佛教教義,以言不及義之名相,取代佛教真實義理,以此方式愚弄善良信眾之事實;此等刊文並且揭露喇嘛教及諸「活佛」、「仁波切」、「上師」以淫穢之性愛雙身法,謊稱為最高修行方法(所謂「無上瑜伽」),以此方式誤導無知信眾(特別是女性信眾),造作無間地獄重業之真相。上訴人因不忍眾生之身心遭受愚弄摧殘,學佛慧根為之斷絕,日後遭受地獄重報,求出無期,乃出於慈悲胸懷,挺身評斥喇嘛教諸種違背釋迦正法之行止,所為批判,從來直接公開,坦坦蕩蕩,未嘗稍作吞吐扭捏之態,亦絲毫無影射其他個人或團體之意思與作為。

其次,諸正覺刊文所評論對象,一為特定之宗教流派喇嘛教,一為知名宗教人物達賴喇嘛十四世,此等論評,均有佛教經論、東西方學者著作及新聞媒體報導為其所本,舉證歷歷,在遭受無根「抹紅」之前,未嘗論及被訴人達賴西藏宗教會及達瓦才人其人其事;系爭刊文後來之所以附帶提及自訴人達瓦才仁及達賴西藏宗教會,係緣於100年1月19日及20日達賴西藏宗教會在其官網轉載無根指控上訴人及正覺佛教同修會接受中國資助之文章,極盡抹紅之能事,上訴人認為有辯正必要,始於嗣後發表之刊文中就自述人抹紅部分為必要澄清與回應。惟此部分與評論喇嘛教及達賴喇嘛部分,本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四)上訴人毫無誹謗自訴人之動機,亦無任何予以影射之必要

以本案而言,上訴人既認為違反佛陀聖教之主體為喇嘛教、達賴喇嘛及諸多喇嘛教上師。正覺刊文之評論對象,亦為此一摻雜印度教性力派譚崔教義(Tantra,或稱密續)之喇嘛教,及公開宣揚此等雙身邪法之達賴喇嘛及所屬喇嘛眾,而非自稱與達賴喇嘛有關之特定團體或其代表人。正覺團體在刊登系爭刊文之前一日,已在其他二報登載同樣旨在破邪顯正、救護眾生之文章,該二刊文,其評破喇嘛教邪法與達賴喇嘛之內容,與系爭刊文一致,然完全未提及自訴人達賴西藏宗教基金會達瓦才仁,可見系爭刊文並非不滿遭受自訴人抹紅才批評喇嘛教,亦可見自訴人根本不是正覺團體的批判對象,該文亦無任何影射自訴人之痕跡。

何況,喇嘛教在臺灣一度十分興盛,此地與喇嘛教或達賴喇嘛十四世或有關之團體,其數不知凡幾,何一基金會屬於達賴「嫡系」團體,外人無從得知;其間彼此關係如何,亦非他人(包括上訴人在內)所能探究。而自訴人達瓦才仁在臺灣並非知名人物,似乎亦非喇嘛教上師,上訴人對之完全不認識,自無可能對之有何誹謗之動機與故意。

三、 原審判決有關「公眾所週知」一詞涵義之解釋,顯有重大錯誤。

(一)按「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文義,所謂「公眾週知」或「眾所週知」之事,乃指某一社會中,顯而易見、眾人皆知、而且無可置疑之「常識」或「習見」事項,而非指稱任何曾經媒體報導之個別事件或相關資訊,觀諸下列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自可明白。

(二)最高法院在86年台上字第6213號判例明白指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眾週知事實之性質,尚不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此外,尚有諸多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揭示相類意旨(詳見附件二)。由此可知,某一事件縱經媒體登載,亦不因此成為法律上所稱之「公眾週知」、「眾所週知」事項。原判決認為達賴喇嘛來台一事為「西藏文化基金會主辦」,顯於「眾所週知」一詞之意義有所誤解。原審判決據此違反法律文義之錯誤概念所為之事實認定,及以該事實認定為基礎所作之判決,俱屬違背法令。

至於達賴喇嘛來台或在世界各地辦祈福法會,是否涉有歛財之嫌,乃眾所矚目之議題,國內外已有甚多新聞及網路報導,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所為相關評論,攸關公眾利益之維護,毫無自利動機,自屬基於善意而為評論。為保護無辜婦嬬,刊文所舉達賴喇嘛及其他喇嘛教眾鼓吹或從事雙身邪淫行為等事,尤多相關事證可據,亦有上訴人之著作《狂密與真密》四大冊56萬言可為佐證,此書發行以來已滿十年,達賴喇嘛集團至今仍未能就書中所言提出辯解,足以證明上訴人在系爭刊文所為評論,確有所憑,絕非憑空捏造可比。就此部分,於先前上訴理由、補充上訴理及辯護意旨狀,業已多所指陳,尚請鈞院詳予參閱,於茲不贅。

謹   狀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28 日

具  狀  人  蕭○○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抗議司法濫判、不公平裁判、偏頗達賴集團,詳見官司專區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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