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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22 16:39:54瀏覽89|回應0|推薦2 | |||
刑事上訴理由(四)狀 案 號:101年上易字第2538號 股 別:子股 上 訴 人:蕭○○ 均詳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張泰昌律師 為上訴人涉嫌加重誹謗案件,依法續提上訴理由事: 上訴理由要旨 壹、 自訴人因心虛而故意隱匿不利於自訴人之報導內容:「信眾搶供養買單,達賴基金會負擔減輕」: 自訴人於鈞院101年11月21日所提出書狀證物編號15,非為始次提出,因自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詳見渠於101年7月26日所提出自訴補充理由 (五)狀所附自證四。而證物係來自YouTube,凡使用電腦者皆知 YouTube係有畫面,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物是「開天窗」而無有畫面。且該證物上既載有「達賴喇嘛訪台費用,達賴喇嘛基金會全額買單」之文字,此屬有利於自訴人之事實,然自訴人於原審並未將自訴四列為證據。原審法官問:今日所提的證據,是否都是新的證據?代理人程昱菁律師答:自證3、5要列入證據,其餘不用。(見原審101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2頁)。自訴人何以略過自證四證物,而僅要求將自證3、5列為證物?其因一者,自訴人有變造證物之嫌,原證物是有畫面而非「開天窗」。二者,該畫面上載有「信眾搶供養埋單,達賴基金會負擔減輕」等不利於自訴人之文字報導。 又自訴人以上訴人自行提出上證八網頁為由,主張上訴人知悉達賴訪台費用是由達賴喇嘛基金會全額負擔云云。然查:上訴人根本不知達賴喇嘛基金會舉辦達賴喇嘛來台法會事宜,焉可能知悉該基金會全額負擔達賴喇嘛來台所有費用。況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始突然提出自證四,上訴人及辯護人無有時間查閱該證物之真實性,其後辯護人對該證物有所疑而點閱YouTube,始發覺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自證四證物與 YouTube所示畫面不符,且該畫面顯示有「信眾搶供養埋單,達賴基金會負擔減輕」等文字,設使上訴人及辯護人早知有該自證四之存在,豈有不向原審法官提出之理?是該自證四非但無以證明上訴人知悉自訴人負擔達賴來台法會之所有經費,反適足證明自訴人廣收捐款及供養。 貳、 正覺刊文直接指述「喇嘛教」、「達賴喇嘛」並無影射自訴人,原審認定正覺刊文影射自訴人斂財,顯然悖反常理,而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一、所謂「影射」((英) innuendo; insinuate, insinuation; (法) insinuer, insinuation; (德) anspielen, Anspielung),意指假藉一明言之事項,暗指未明言之另一事項;或者藉古諷今,或者以彼評此,亦稱為「暗喻」、「暗指」或「意有所指」(allusion)。此種論評方式,乃是一種「隱而不顯之指涉」(oblique allusion),亦即此等論述必須使用間接指涉(to allude; indirect remark)之方式,始足當之,若為直接論評(direct remark),即無影射可言。申言之,影射也者,通常係以字面無貶損意義(literally innocent)或經過刻意遮掩(veiled)之圖文,達到月旦人物或抨擊特定事件之目的。(有關 英文「影射」innuendo一詞之釋義,請見附件一)析言之,在言論中使用「影射」,其的目固多在批評特定之人、事、物,然按「影射」手法之使用,通常可分為用以影射的人、事、物(下稱A項),及作為被影射對象的人、事、物(下稱B項)二部分。言論者用以影射的A項言詞或圖像,為通常可以公開評論、言談的部分,而被影射的標的B項,則是言論者不願、不便、或不敢直接批判的某一對象(本案反是)。例如,為批評某一政治人物B性好漁色,繪以神似該人容貌之人面牛身像,佐以「○○地區出產的種牛(以上圖文即為A)」,乃真正影射之例。 二、正覺刊文評論對象清楚而直接,不存在任何影射問題 正覺刊文之評論,直指喇嘛教長久以來剽竊、篡改、扭曲佛教教義,以言不及義之名相取代佛教真實義理,以此愚弄善良信眾,並揭露喇嘛教及其諸「活佛」、「上師」以淫穢之性愛雙身法,謊稱為最高修行方法,以此方式誤導眾生造無間地獄重業之真相。上訴人因不忍眾生遭受愚弄糟蹋,出於慈悲胸懷,挺身直斥其非,公開直接批判,坦坦蕩蕩,未嘗稍作吞吐扭捏之態,並無影射任何人之意思,亦無影射其他人之作為。再者,上訴人所為論評,均有佛教經論、東西方學者著作及新聞媒體報導為其所本,舉證歷歷,抑且未曾使用任何暗喻影射手法,絕無任何影射被上訴人之意思。 其次,諸正覺刊文所評論對象,一為特定之宗教流派喇嘛教,一為知名宗教人物達賴喇嘛十四世,在遭受無根「抹紅」之前,未嘗論及被訴人達賴西藏宗教會及達瓦才人其人其事,蓋事實上無此必要故。再者,臺灣與喇嘛教或達賴喇嘛十四世或有關之團體,其數不知凡幾,外人無從得知;其間彼此關係如何,亦非他人包括上訴人所能探究。正覺刊文後來提及被上訴人達瓦才人之起因,緣於100年1月20日在達賴西藏宗教會官網轉載無根指控上訴人及正覺佛教同修會接受中國資助之文章,上訴人始於嗣後發表之刊文中辯正此事,並為必要回應。惟此一部分與評論喇嘛教及達賴喇嘛部分,本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三、上訴人無評論被上訴人之動機,事實上亦無此必要 以本案而言,上訴人既認為違反佛陀聖教之主體為喇嘛教(藏傳佛教)、達賴喇嘛及諸多喇嘛教上師,正覺刊文評論之對象,亦為此一摻雜印度教性力派譚崔教義(Tantra,或稱密續)之喇嘛教,及公開宣揚此等「修行」方法之達賴喇嘛,而非特定與喇嘛教有關之團體,何以原判決竟認被告有影射被上訴人之舉,上訴人百思不得其解。依正常邏輯,本件若有影射情事,比較可能之影射關係應為:以直接批評被上訴人達賴西藏宗教會之方式,達到間接批判達賴喇嘛或喇嘛教之目的。乃今正覺刊文既已直指達賴喇及喇嘛教所傳授雙身法等邪法,違背釋迦牟尼佛之聖教,而對之為直接之評論,豈有再以影射暗手法,另為間接評論之必要?是原判決所謂影射之說,顯然違反常理,而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參、 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確有收受民眾捐款及供養,自訴人達瓦才仁於原審證稱:「我們沒有收到任何一分錢的捐款」顯然不實,有偽證之嫌: 任何團體接受捐款,其方式有多種,例如:郵政劃撥銀行匯款、寄送支票、親自付現、設置捐款箱等等,不一而足。因此接受捐款,並不以使用捐款箱或捐款櫃檯為限,因此不能祇因自訴人未在法會現場設置捐款箱,即認定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未收受任何捐款。且自訴人達瓦才仁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們沒有收到一分錢的捐款,因為在法會中並沒有設置捐款箱或捐款的櫃檯」,顯然避重就輕,故為迴避法官的問題。試問:自訴人有無接受民眾以郵政劃撥、銀行匯款、寄送支票、親自付現或其他方式之捐款?試問:自訴人自稱為達賴喇嘛來台所支出新台幣560萬元(其真實性仍有疑)從何而來?又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捐5萬美金(約新台幣150萬元)予聯合勸募協會之款項又從何來?無論西藏宗教基金會或達賴喇嘛均非營利單位或營利個人,彼等所用、所喝,無不來自普羅大眾或信徒之捐贈、供養,否則;豈非天上掉下來的禮物?是自訴人達瓦才仁所稱:「未收到任何一分錢的捐款」,要屬不實,顯有偽證之嫌。 再者,自訴人達瓦才仁何以大費周章召開記者會大肆宣稱:「達賴喇嘛訪台費用,達賴喇嘛基金會全額買單」,正是「此地無銀三百兩」。蓋達賴喇嘛歷次來台,無不海撈數仟萬元而歸,而該金額僅是檯面所看到,其他檯面下所收取之捐款及供養,當數倍於已見光之部分。因此,八八風災之後,民進黨七縣市首長基於政治目的聯名邀請達賴來台辦所謂「祈福法會」,民眾無不關切此次達賴喇嘛又要藉災民而撈走多少錢?並引起媒體及讀者廣為討論,此有相關媒體報導資料可證(上證十四),另有陳秀卿、陳鎮宏律師於101年11月21日所提辯護意旨狀所附證物7~13可供參佐。按達賴喇嘛屬公眾人物,歷次來台辦法會,是否有撈錢之嫌?皆引起討論,乃眾所囑目之議題,悠關公眾利益,新聞報導中亦曾評論,方有自訴人所提自證四之變造證物,自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上訴人對達賴喇嘛的撈錢行為祇是如實評論而已。且由自訴人達瓦才仁預先召開記者會打預防針,表示達賴來台所有費用由自訴人西藏基金會負擔,無非為事先滅火,減少民眾對達賴喇嘛是否來台撈錢之評論。因此,自訴人達瓦才仁於記者會表示:「達賴喇嘛訪台費用,西藏宗教基金會全額買單」云云,亦足以證明民眾確存有達賴來台藉辦法會名義而撈錢之疑慮,自訴人此項偽造之證據已證明上訴人所為評論實有所憑,而非憑空捏造。 肆、 自訴人舉辦達賴喇嘛來台祈福法會,非屬公眾週知之事;且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就所謂「公眾週知之事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而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判決顯然違法: 原審判決謂:「…上開由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主辦達賴喇嘛受邀來台舉行法會一事,既經由報章媒體披露,即屬公眾所週知之事…」(見原審 判決第7頁第6行~第14行)。無非以該新聞業經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報導,故屬眾所週知之事,然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稱毋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知事實之性質,尚不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 因此所謂「公眾週知之事實」,須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同知,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始足當之。原審判決以自訴人舉辦達賴喇嘛來台法會,業經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報導為由,即遽認該事實屬於公眾所週知。然該三大報紙縱有報導該事實,惟新聞內容非以標題方式報導,且每份報紙動輒五、六十頁,該報導又是以極少篇幅刊載於中、後段的頁數中,一般讀者縱使閱報後亦無從知悉係自訴人舉辦達賴來台法會。是自訴人舉辦法會之事,顯非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同知曉,且未達於無可置疑而顯著之程度,當然非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自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即率爾認定該事實屬公眾週知,自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 認定事實,所以應憑證據,在於避免誤認事實,並使當事人知悉其認定事實之憑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待證事實之認定,自應歸由控訴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及第158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及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則毋庸舉證,產生免除舉證義務之法效,法院得予主動適用,但何種事實為無庸舉證之事實,如任由法院逕行認定,判決結果極易引起當事人爭議,故同法第158條之1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就該等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昭公信。」(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要旨) 上開毋庸舉證之事實,茍在判決前未使予當事人就此而為陳述意見,乃遽採為判斷之論據者,雖無關乎證據之合法調查與否,究仍難謂其判決無法律上之瑕疵。原審程序中,並未就自訴人舉辦達賴喇嘛來台法會一事屬於公眾週知之事實,予上訴人就該事實有陳述之機會,即逕依自訴人所提出三大報之報導內容為據,「突襲性」遽認為屬於公眾週知之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判決即難謂適法。 伍、 正覺刊文之目的乃在評論喇嘛教的詭異密法,並揭露喇嘛性侵之實例,以警醒世人,庶免遭受喇嘛之侵害;刊文內容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應推定為善意發表言論: 「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正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151號判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參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62號判決) 「對於保護名譽仍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此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是行為人苟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其主觀上應不具誹謗故意,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參照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905號判決要旨) 職是行為人發表言論如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即應推定為善意發表言論。按「正覺刊文」標題為「喇嘛的無上瑜伽修行,就是與信徒性交」,內容分為三大部分:「一、喇嘛性侵婦女新聞摘錄。二、喇嘛詭異法大解密。三、學界公評。」該篇刊文著重在評破喇嘛教教主達賴喇嘛自身著作所傳播淫穢不堪的邪惡教義,暨達賴喇嘛宗奉之祖師宗喀巴所著「密宗道次第廣論」內容之荒誕不經及不如法之處。且舉示喇嘛性侵婦女之案件,以實其說,參以學界之公評用以佐證。綜觀正覺刊文共計3,729字,述及自訴人部分僅寥寥數十字,約占全文比率百分之一、二而已。該刊文純出於公益目的,用以警醒世人,認清並瞭解喇嘛教之邪淫教義本質,而避免受害,是該刊文之目的,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殊屬顯然,自應推定上訴人係善意發表言論,而無有誹謗之故意。 陸、 本件無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刑法第311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質惡意』原則。亦即,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3號判決要旨) 「藏傳假佛教」、「喇嘛教」以「無上瑜伽」雙身法為中心思想及最究竟之修行法門,所謂「雙身法」就是「喇嘛教」男女兩位修行人透過性器官的交合,去體驗性交中各種身體性高潮的樂觸擴大到全身,認為這就是證得第四喜而成就「佛果」。「喇嘛教」的祖師宗喀巴及達賴喇嘛自己,均認為「雙身法」是世界上最快速成佛的修行方法,可以幫助「喇嘛教」修行者一世即能體驗「樂空不二」的境界,而能「即身成佛」。再者「喇嘛教」係以盜取佛法名相及義理之方式,僭稱為「藏傳佛教」,以籠罩一般社會大眾,誑稱「雙修」能即身成佛,誘使女眾同意上床發生性關係,而遂其淫慾。喇嘛以此手法姦淫婦女,嚴重破壞台灣良善的社會風氣,受害的民眾甚多,且有相關媒體報導可證(上證十五)。而媒體所報導者,僅是冰山之一角而已,有更多婦女受害後,為避免家破人亡,不敢公開於眾,祇能躲在陰暗角落哭泣,其數目應千百倍於已公諸於眾之部分,顯見「喇嘛教」危害社會之嚴重性。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二項有明文。且基於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事,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而「正覺刊文」之目的,乃在要讓普羅大眾暸解喇嘛教荒謬之邪惡教義,認清喇嘛教「索隱行徑」之邪淫本質,並遠離喇嘛教。無非為維護台灣良善風俗,以免婦女遭受性侵害。刊文目的及動機均為公眾利益,無有圖個人一己任何私利。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即應推定上訴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柒、 上訴人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不成立誹謗罪: 「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43號判決要旨) 「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 正覺團體有關評論「藏傳佛教」之著作有狂密與真密(一至四輯)、真假活佛、喇嘛性世界、廣論三部曲、藏傳佛教的神話、廣論平議、淺談達賴喇嘛之雙身法、魔界轉世、博愛等書(上證十六),其中單以「狂密與真密」四輯而言,即多達五十六萬字,皆係喇嘛教人士上從達賴下至一般喇嘛所無法具文辯解者;加計其他破斥密宗邪法之著作,總計至少數佰多萬字。在現今全球,應無有比正覺團體更瞭解「藏傳喇嘛教」教義及行門之底細及其詭異行門內容者。上訴人經累世多劫的修學佛法,以其道種智證量深入經藏,並參閱數佰本有關「藏傳喇嘛教」之書籍,得以在短短數月內,寫就高達五十六萬字之「狂密與真密」四輯書。內容詳述「藏傳喇嘛教」索隱行怪之修行法門,可謂比「密宗」更瞭解「密宗」,並就「藏傳喇嘛教」不符佛經、悖反釋迦牟尼佛所弘傳之解脫道及佛菩提道之處,鉅細靡遺的予以論辯。是「藏傳喇嘛教」本非佛教,卻以「佛教」及「佛法」名義欺騙誑惑世人,並收取錢財及女信徒之色身供養,自屬騙色、斂財及詐財之犯罪集團。(另援引101年7月2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附件三至五作為本辯護意旨狀之一部分) 上訴人修學佛法數十年,基於親身實證所得般若智慧及道種智,確信「喇嘛教」為冒牌佛教而非為真正佛教,乃著書立說,以評破「喇嘛教」,無非為救度眾生而免受「喇嘛教」之荼毒。因此,上訴人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且有相當證據及理由確信為真實,上訴人主觀上既無對其所指摘之事為不實之認識,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成立誹謗罪。 捌、 自訴人應就上訴人之行為成立誹謗罪負舉證責任: 「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243號判決要旨) 因此,自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應就上訴人係故意毀損自訴人名譽,上訴人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上訴人刊文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倘自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時,即應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本件,自訴人固提出一些證據,然與待證事項並無直接關連,迄未就上開事實舉證證明,原審率爾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多有違誤,自應由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 「抗議司法濫判、不公平裁判、偏頗達賴集團,詳見官司專區總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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