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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22 17:05:27瀏覽82|回應0|推薦0 | |||
刑事辯論意旨狀 案 號:101年上易字第2538號 股 別:子股 上 訴 人:蕭○○ 均詳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張泰昌律師 為上訴人涉嫌加重誹謗案件,依法提出辯論意旨事: 壹、
正覺刊文之評論對象明確而直接,不存在任何影射問題,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評論對象之解讀違反文義,以臆測、想像等方式對刊文內容加以切割、斷章取義,違背論理法則:
原判決在其引用系爭刊文時,大量使用刪節號(……),例如:「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這樣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等文字,揆其目的,無非便利達成其原先預設之推論──即「達賴喇嘛=喇嘛教=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達瓦才人」之邏輯,及「系爭刊文刊登之目的即在『影射』被上訴人」之扭曲推論而已。此種擅自切割、斷章取義之解讀方式,完全違反一般人之閱讀及理解習慣。 依正常邏輯,本件若有影射情事,比較可能之影射關係應為:以直接批評被上訴人達賴西藏宗教會之方式,達到間接批判達賴喇嘛或喇嘛教之目的。乃今正覺刊文既已直指達賴喇及喇嘛教所傳授雙身法等邪法,違背釋迦牟尼佛之聖教,而對之為直接之評論,豈有再以影射暗手法,另為間接評論之必要?是原判決所謂影射之說,顯然違反常理,而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貳、
自訴人舉辦達賴喇嘛來台祈福法會,非屬公眾週知之事;且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就所謂「公眾週知之事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而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判決顯然違法:
所謂「公眾週知之事實」,須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同知,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始足當之。原審判決以自訴人舉辦達賴喇嘛來台法會,業經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報導為由,即遽認該事實屬於公眾所週知。然該三大報紙縱有報導該事實,惟新聞內容非以標題方式報導,且每份報紙動輒五、六十頁,該報導又是以極少篇幅刊載於中、後段的頁數中,一般讀者縱使閱報後亦無從知悉係自訴人舉辦達賴來台法會。是自訴人舉辦法會之事,顯非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同知曉,且未達於無可置疑而顯著之程度,當然非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自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即率爾認定該事實屬公眾週知,自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 原審並未就自訴人舉辦達賴喇嘛來台法會一事屬於公眾週知之事實,予上訴人就該事實有陳述之機會,即逕依自訴人所提出三大報之報導內容為據,「突襲性」遽認為屬於公眾週知之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判決即難謂適法。 參、
「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正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151號判決) 職是行為人發表言論如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即應推定為善意發表言論。按「正覺刊文」標題為「喇嘛的無上瑜伽修行,就是與信徒性交」,內容分為三大部分:「一、喇嘛性侵婦女新聞摘錄。二、喇嘛詭異法大解密。三、學界公評。」該篇刊文著重在評破喇嘛教教主達賴喇嘛自身著作所傳播淫穢不堪的邪惡教義,暨達賴喇嘛宗奉之祖師宗喀巴所著「密宗道次第廣論」內容之荒誕不經及不如法之處。且舉示喇嘛性侵婦女之案件,以實其說,參以學界之公評用以佐證。綜觀正覺刊文共計3,729字,述及自訴人部分僅寥寥數十字,約占全文比率百分之一、二而已。該刊文純出於公益目的,用以警醒世人,認清並瞭解喇嘛教之邪淫教義本質,而避免受害,是該刊文之目的,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殊屬顯然,自應推定上訴人係善意發表言論,而無有誹謗之故意。 肆、
上訴人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不成立誹謗罪:
「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43號判決要旨) 正覺團體有關評論「藏傳佛教」之著作有狂密與真密(一至四輯)、真假活佛、喇嘛性世界、廣論三部曲、藏傳佛教的神話、廣論平議、淺談達賴喇嘛之雙身法、魔界轉世、博愛等書(上證十六), 上訴人經累世多劫的修學佛法,以其道種智證量深入經藏,並參閱數佰本有關「藏傳喇嘛教」之書籍,得以在短短數月內,寫就高達五十六萬字之「狂密與真密」四輯書。內容詳述「藏傳喇嘛教」索隱行怪之修行法門,可謂比「密宗」更瞭解「密宗」,並就「藏傳喇嘛教」不符佛經、悖反釋迦牟尼佛所弘傳之解脫道及佛菩提道之處,鉅細靡遺的予以論辯。是「藏傳喇嘛教」本非佛教,卻以「佛教」及「佛法」名義欺騙誑惑世人,並收取錢財及女信徒之色身供養,自屬騙色、斂財及詐財之犯罪集團。上訴人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不成立誹謗罪。 伍、
本件無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刑法第311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質惡意』原則。亦即,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3號判決要旨) 「藏傳假佛教」、「喇嘛教」以「無上瑜伽」雙身法為中心思想及最究竟之修行法門,所謂「雙身法」就是「喇嘛教」男女兩位修行人透過性器官的交合,去體驗性交中各種身體性高潮的樂觸擴大到全身,認為這就是證得第四喜而成就「佛果」。喇嘛以此手法姦淫婦女,嚴重破壞台灣良善的社會風氣,受害的民眾甚多,且有相關媒體報導可證(上證十五)。而媒體所報導者,僅是冰山之一角而已,有更多婦女受害後,為避免家破人亡,不敢公開於眾,祇能躲在陰暗角落哭泣,其數目應千百倍於已公諸於眾之部分,顯見「喇嘛教」危害社會之嚴重性。 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即應推定上訴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陸、
自訴人應就上訴人之行為成立誹謗罪負舉證責任:
「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243號判決要旨) 因此,自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應就上訴人係故意毀損自訴人名譽,上訴人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上訴人刊文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倘自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時,即應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柒、
達賴喇嘛來台或在世界各地辦祈福法會,是否有撈錢、詐財之嫌,乃眾所囑目之議題,悠關公眾利益,有甚多新聞及網路報導,自屬可受公評事項:
有關新聞或網路報導達賴喇嘛撈錢詐財之事不勝枚舉,茲舉有報導稱:「達賴成行 政府補助5百萬」「遠賴灌頂法會 萬人千元入場」「六十四萬美元供養金讓達賴惹上俗世塵埃」「達賴喇嘛透過宗教斂財 搞了多少錢?答:70億美金 有一半是來至(應為自)台灣!」「達賴喇嘛斂財有術 達賴集團長期靠西方勢力供養」(詳參上證7至15)。按達賴喇嘛屬公眾人物,歷次來台辦法會,是否有撈錢之嫌?皆引起討論,乃眾所囑目之議題,悠關公眾利益,新聞報導中亦曾評論,方有自訴人所提自證四之變造證物,自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上訴人對達賴喇嘛的撈錢行為祇是如實評論而已。且由自訴人達瓦才仁預先召開記者會打預防針,表示達賴來台所有費用由自訴人西藏基金會負擔,無非為事先滅火,減少民眾對達賴喇嘛是否來台撈錢之評論。因此,自訴人達瓦才仁於記者會表示:「達賴喇嘛訪台費用,西藏宗教基金會全額買單」云云,亦足以證明民眾確存有達賴來台藉辦法會名義而撈錢之疑慮,自訴人此項偽造之證據已證明上訴人所為評論實有所憑,而非憑空捏造。 捌、
再者,「正覺刊文」倒數第二段載有:「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擋了冒牌佛教喇嘛們的財路,必然會遭到喇嘛教等既得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所稱披露者,當然在指陳「冒牌佛教」「喇嘛教」們詭異邪惡、淫穢的雙身修法及喇嘛性侵婦女之實例,指述對象為「冒牌佛教」喇嘛教,而非在指涉自訴人;倘自訴人硬要對號入座,豈是自訴人自承確係「冒牌佛教」乎!況該文句係以「喇嘛教等」指稱,意即並不以「喇嘛教」為限,此觀該內容述及兩岸佛教各大山頭可證,所謂「抹紅」與「抹黑」並不以喇嘛教為限。設使自訴人硬拗該內容在指涉自訴人,豈是自訴人自承為「喇嘛教」且為「喇嘛教」之唯一代表乎! 又「正覺刊文」最後一段第四行起所載:「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我們也捐了八百多萬元,又向台北市社會局捐了五十萬元,全都用來救助南台灣的苦難民眾,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若不是我們的會 員在法會當天主動去抗議要求,他們是不會捐出法會收入的。這樣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係針對喇嘛教及達賴喇嘛長期以冒牌佛教身分,及仿冒的假佛法在台灣聚歛錢財,指述「冒牌佛教喇嘛教大慈大悲都哪裡去了?」並未論及自訴人。何況「正覺刊文」倒數第二段第二行亦載有:「…必然會遭到喇嘛教等既得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亦即抹紅者不以喇嘛教及自訴人為限。「抹紅」既非自訴人之專利,自訴人豈能將「抹紅」與自訴人劃上等號?是該四句文字非在指述自訴人,至為顯然。 玖、
達賴喇嘛如是說:「對於佛教徒來說,倘若修行者有著堅定的智慧和慈悲,則可以運用性交在修行的道上,因為這可以引發意識的強大專注力。」「在這四種自然發生的狀態中,給我們體驗根本淨光最好的機會是性高潮。」「而最強的感受是在性高潮的時候。這是大樂的修習(Practice bliss)之所以包括在最高瑜珈密續中的原因之一。」「具有堅定慈悲及智慧的修行者,可以再修行之道上運用性交,以性交作為強大意識專注的方法,然後顯現出本有的澄明心。」 宗喀巴就「密灌頂」的說法如下:「以具足三味耶之智慧母(以已受三味耶戒之佛母),生處無壞(性器官功能正常無毀壞),年滿十二等之童女,奉獻師長(將十二歲之處女奉獻給喇嘛)。如《大印空點》第二云:「賢首纖長目,容貌妙莊嚴(容貌要勝妙莊嚴美麗),十二或十六(最好是十二或十六歲的年齡),難得可二十(如果很難找到的話,則二十歲也可以)。」 宗喀巴在《密宗道次第廣論》中的「後密灌頂」則說明如下:「為講經等所傳後密續灌頂,謂由師長與自十二至二十歲九明等至(謂須由師長與自十二歲至二十歲各種不同年齡之九位明妃性交。」(詳參原審100年10月21日書狀) 由「喇嘛教」祖師宗喀巴之論著及達賴喇嘛之「淫言」「淫語」均可證明「喇嘛教」確是邪淫之宗教團體,其本質非屬佛教,上訴人祇是如實評論,為救護眾生,以免有更多人再受害。 壹拾、
上訴人所屬正覺教團自弘法以來,陸續出版評論「藏傳佛教」邪惡教義之書籍,諸如狂密與真密(一至四輯)等書籍及文宣多以免費贈閱方式與民眾結緣。因此,有識之人在閱讀之後,終能漸漸瞭解「藏傳佛教」所傳播的法義,悉以男、女雙身淫合之法作為正修,與釋迦牟尼佛所說解脫道相違,更與佛陀所說佛菩提道完全抵觸,背道而馳。 如此一來,「藏傳假佛教」「喇嘛教」的信眾大量流失,彼等所能收取的錢財與女信徒色身等「供養」因而日減。自訴人自居為「藏傳佛教」台灣代言人(按:上訴人及正覺團體均不這麼認為),不思就「藏傳佛教」遭上訴人及所屬正覺團體評論的錯謬教義提出論辯或進行自我反省檢討,卻冀以提起本件自訴之手段迫使正覺團體不再「破斥密法」;如其目的能以得逞,再也無人敢於揭穿「藏傳佛教」淫人妻女害人家庭破碎的假佛教真面目,則「藏傳佛教」此後即能高枕無憂、繼續騙財騙色而收取無智之人的錢財與色身供養。因此,自訴人提起自訴,實係另有所圖,其目的及動機昭然若揭,任人皆知。 拾壹、
茲爰引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準備書狀及辯論意旨狀為本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悖反常情,重大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請 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無罪判決,以免冤抑及打壓披露真相之善行,致令社會轉變為無情冷酷之氛圍,無人敢再披露真相,實為德便。
謹 狀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101 年 12 月19 日 具 狀 人 蕭○○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抗議司法濫判、不公平裁判、偏頗達賴集團,詳見官司專區總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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