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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01 22:37:47瀏覽45|回應0|推薦1 | |
刑事 補呈上訴理由(二) 狀 案 號:一○一年上易字第二五三八號 股 別:子股 上 訴 人 蕭○○ 均詳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為被告涉嫌加重誹謗案件,依法補呈上訴理由(二)狀事: 摘要 壹、 本案之緣起: 一、 刊登「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之動機(P2-P3)。 二、 刊登「喇嘛的無上瑜伽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之緣起、動機 (P3)。 貳、 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採證不當之違法暨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一、 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P4–P12)。 二、 原判決有採證不當之違法(P12–P17)。 三、 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P17–P19)。 參、 正覺刊文之內容除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外,亦該當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第一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而在不罰之列(P19-P23)。 肆、 (P23) 上訴理由 壹、 本案之緣起: 一、上訴人於一○○年一月十九日於自由時報A1版及同年月二十日於聯合報A16版刊登「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詳參自訴狀證物二、證物三)之動機: (一) 緣上訴人蕭平實潛心研究佛法數十年,深入經藏,了悟如來正法之不可違逆、誣陷,更有鑑於末法時代,邪說橫行;尤其,喇嘛教者之流,破壞如來正法,違背戒律,竟然提倡淫行(即鼓勵雙修),被告為救護眾生,俾免苦難眾生陷於萬劫不復之境地,墮入無間地獄,此參諸《地藏菩薩本願經》卷上〈觀眾正業緣品〉第三內文記載:「若有眾生...違背戒律,種種造惡,如是等輩,當墮無間地獄,千萬億劫,求出無期...」可得印證,遂揭竿而起,出書立說,辯證法義;更有鑑於當今社會喇嘛性侵事件層出不窮(參原審被告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護意旨狀之附件四),神棍之流假藉密教雙修而性侵信徒者,不勝枚舉,為保護善良無辜女性,遂分別於一○○年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之自由時報A1版及同年月20日之聯合報16版刊登「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之文章,二篇文章內容一模一樣,完全是針對達賴喇嘛、宗喀巴等藏傳佛教所謂世尊、祖師等所著「西藏佛教的修行行為」、「密宗道次第廣論」、「菩提道次第廣論」...等等著作內所描述男女雙修,甚至肉食、飲酒等等,違背戒律、違背釋迦牟尼佛如來大法,恐將會誤導有智慧學佛卻無判斷能力的無知大眾,陷於萬劫不復的境地,故出於一片悲心大願,為喚醒世道人心,不要被冒牌佛教喇嘛教所誤導,而刊登前開二篇文章,此乃上訴人刊登前二文之動機也。 (二) 前開文章內容完全係做法義辯證,並無片言隻字提及達賴喇嘛宗教基金會及達瓦才仁,亦無原判決所認定涉及加重誹謗之最後二段文字,合先敘明。 二、 上訴人於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於中國時報A1版、同年月二十五日於蘋果日報C1版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印製「喇嘛的無上瑜伽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下稱正覺刊文)(詳參自訴狀證物五、證物六、證物七)之緣起、動機: 查前開三篇文章內容均屬相同,而該文章除了最後三段以外,其他均與一○○年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在自由時報A1頭版及聯合報A16版內容完全相同,而之所以在最後篇幅增列三段文字,主要係因為一○○年一月十九日正覺基金會發現有資料來源:台灣圖博之友會,並刊登於http://www.tibet.org.tw/news_detail.php?news_id=1684網站之台灣圖博之友會一月十九日新聞稿及一○○年一月二十日,資料來源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刊在前開網站之一篇名為「駁正覺教育基金會之不實廣告」,前開文章對正覺基金會大量抹紅及抹黑,並替宗喀巴及達賴喇嘛們所著違背戒律、違背如來大法之書籍做種種辯解,甚至為偽佛教喇嘛教正名化,正覺基金會有鑑於此,除為自己被抹黑、抹紅做澄清外,更為了維護釋迦牟尼佛的三乘菩提教法,才會在最後面加上那三段文字以為澄清,絕無毀謗自訴人斂財之故意及動機,併予敘明。 貳、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採證不當之違法暨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審(即更(一)審)法院之所以認定被告構成加重誹謗罪,其所認定之事實無非以正覺刊文之最後二段記載:「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擋了冒牌佛教喇嘛們的財路,必然會遭到喇嘛教等既得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如今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已經開始」、「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這樣喜歡斂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斂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等文字,用以「影射」西藏基金會暨其代表人達瓦才仁「利用辦理達賴喇嘛來台祈福法會之機會,向社會大眾募款,為歛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足以毀損西藏宗教基金會暨其代表人達瓦才仁之名譽(詳參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行至第二十八行),而其主要理由無非以“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閱讀文章時,係先理解文章段落之前後語句意涵後,再與該段落之主詞加以串連,藉此理解該文章所欲表達之意涵。而觀諸上開文章最後二段落之內容,其中倒數第二段一開始即載明「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擋了冒牌佛教喇嘛們的財路...一般人閱讀該二段文章段落內容後,即自動將自訴人二人與「達賴喇嘛來台辦理祈福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事件間產生關聯性之聯想,進而理解該等文章最後二段文字之意涵,係在敘述自訴人二人有「於達賴喇嘛來台辦理祈福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之行為,斂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甚明。足徵被告之上述言論,客觀上顯係影射自訴人二人「利用辦理達賴喇嘛來台祈福法會之機會,向社會大眾募款」之行為,係「斂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而該等言詞依其客觀文義解釋,確足使一般人認自訴人二人係以公益為名,牟取私利之實”云云。惟查: 一、 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一) 按「科刑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用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參(上證一)。 (二) 如前壹、一、所敘述者,正覺基金會於一○○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分別在自由時報A1版、聯合報A16版刊登的文章為「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其主要係在臧否喇嘛教之不如法,並認喇嘛教並非真正佛教,堪稱冒牌佛教。然: 1. 前開「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之文章之最後二段,並無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頁第九行以下所認定“於文章之最後二段記載:「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擋了冒牌佛教達賴喇嘛們的財路,必然會遭到喇嘛教等既得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如今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已經開始...」、「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這樣喜歡斂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斂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等文字”(詳參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七行),原審法院顯然不知前開二篇文章有何不同,才會如斯記載,是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2. 再原判決理由欄貳(一)即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以下亦犯同樣錯誤,而記載:「以正覺基金會之名義撰寫『喇嘛的無上瑜伽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等二篇文章,並於該二篇文章之最後兩段記載:『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擋了冒牌佛教喇嘛們的財路,必然會遭到喇嘛教等既得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如今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已經開始…」、「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這樣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之文字(詳參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至第十二行),核其所載理由與所採用之證據,亦明顯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3. 再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三行以下亦記載「...被告以正覺基金會名義,撰寫...『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等二篇文章,而該二篇文章倒數第二段記載『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詳參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三行),亦同前錯誤,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4. 然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六行以下卻又載稱:「...而觀諸被告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所發表之前揭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解密快報之文章內容,除增加上述之抹紅言論外,其餘部分均與其於同年月十九、二十日所刊登之文章內容相符」(詳參原判決第十七頁六行至第九行),卻與前開1.2.3.所述理由不同,同一判決,內容前後歧異矛盾,亦顯有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三) 再查,原審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誹謗自訴人斂財之情況下,竟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涉嫌加重誹謗,而於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六行以下記載:「...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閱讀文章時,係先理解文章段落之前後語句意涵後,再與該段落之主詞加以串連,藉此理解該文章段落所欲表達之意涵。而觀諸上開文章最後二段之內容,其中倒數第二段一開始即載明:『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擋了冒牌佛教喇嘛的財路...,如今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已經開始...」等語,緊接之最後一段則記載:「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這樣喜歡斂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利益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斂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等語,足認其前後兩段文章段落,確係以自訴人二人之名稱為該二段落之主詞甚明。」(詳參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六頁第七行)云云,其邏輯推理殊屬可議。蓋: 1. 正覺刊文最後二段從未獨立指陳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尤其,在出現該會名稱之後均加上「的」字,則任何稍有國文程度的人都知悉,其主詞絕非「的」前面的名詞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乃原審法院未經仔細斟酌、思考,竟認西藏宗教基金會亦為該段落之主詞,令人無法想像;此是否須應請具有相當國文程度之專家來做鑑定,或 鈞長目視即能鑑定,敬請斟酌。 2. 再查,正覺刊文所登載「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擋了冒牌佛教喇嘛們的財路」之字句,所指的,『它』主要係指正覺基金會於一○○年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日於自由時報A1版、聯合報A6版所刊登之「為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一文(即前壹、一所指,亦係自訴人證物二、三之文章),必定擋掉很多冒牌佛教喇嘛們的財路,並非在指陳西藏宗教基金會或達瓦才仁,原審法院將原文原意裁切後,強行將二者串連在一起,殊屬可議。 3. 尤其,原審為如此認定,應是誤會:「為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一文與「喇嘛的無上瑜伽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之文章,完全一模一樣所致,否則,怎麼會認定該二段落之主詞是自訴人二人呢? 4. 原審所引述之前二段文字來看,其主詞乃係「冒牌佛教喇嘛教們」,其主要係在呼應一○○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刊在自由時報A1版及聯合報A16版內文所指喇嘛教們;至於又在其後面登載上達瓦才仁,係因為一○○年一月十九日台灣圖博之友會新聞稿及一○○年一月二十日之駁正覺教育基金會的不實廣告係刊在西藏宗教基金會之官方網址,故被告雖認幕後應另有其他幕後黑手,但該基金會網址代表人係達瓦才仁,故被告才會提及達瓦才仁抹紅,且每一部分均具體指出其抹紅之事實,被告絕未指陳西藏宗教基金會或達瓦才仁是冒牌佛教喇嘛教或所謂喇嘛既得利益者?原判決認定正覺刊文在影射自訴人等為斂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參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行、第三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第六頁倒數第十一行至倒數第九行),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誤。 (四) 再查,原判決接下去即第六頁第七行以下又記載:「復由其前後語句觀之,該等二段文章內容一開始即指明被告所披露之事實,將擋了冒牌佛教喇嘛教之財路,必然遭喇嘛教既得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等語,復緊接上開文字後即記載:『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抹紅我們...,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這樣喜歡斂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利益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斂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是一般人閱讀該二段文章段落內容後,即自動將自訴人二人與『達賴喇嘛來台辦理祈福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事件產生關聯性之聯想,進而理解該等文章最後二段文字之意涵,係在敘述自訴人二人於達賴喇嘛來台辦理祈福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之行為,為斂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甚明」云云(詳參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行至第十二行),其邏輯推理,無限上綱,超乎想像,非惟有違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證據裁判主義,更與卷內證據資料完全不符。蓋: 1. 現今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明法則,非有積極直接證據,不能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已為歷來實務所肯認,亦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在案可參,乃原審法院在無任何積極證據之下,竟然可以將前開文章如此切割、串連;甚至斷章取義,穿鑿附會,無限上綱,強將二者串連在一起,自行為如上認定,顯有濫用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非惟有違證據裁判主義,更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2. 再查,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非該段落之主詞,亦非正覺刊文指陳之對象,因為基金會係一財團法人,不可能會寫字,不可能罵人,沒有意識,根本無所謂天良之問題,故其顯非正覺刊文指陳之對象,原審法院竟認定其為犯罪被害人,並指陳正覺刊文影射其為冒牌佛教喇嘛教,非惟有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誤。 3. 尤其,達賴基金會網站於一○○年一月十九日所刊登之台灣圖博之友會一○○年一月十九日新聞稿,以及一○○年一月二十日資料來源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之「駁正覺基金會之不實廣告」二文,被告根本不知何人登載,而前開二文之內容除了抹紅正覺基金會之外,尚有甚多段落係在替達賴喇嘛或宗喀巴等喇嘛教及其著作做辯解,此參諸 A.台灣圖博之友會一○○年一月十九日新聞稿所記載: 「今天有一個名為「正覺」(台灣佛教正覺同修會、正覺教育基金會等)的團體在某報頭版刊登半版的廣告極盡詆毀達賴喇嘛及藏傳佛教,台灣圖博之友會認為這是背後有政治動機的行為,是假宗教之名行政治污衊之行徑,呼籲社會各界予以譴責...其動機非常可疑。令人不能不懷疑此舉係有特定資金奧援,目的在污名化藏傳佛教達賴喇嘛...該團體近年來亦前往中國大陸,由其官方出版社出版其詆毀藏傳佛教之書籍,近年來更和中國國家宗教事務局往來密切,這些關係和其今日之舉是否有關聯,令人質疑。」 B. 一○○年一月二十日駁斥正覺基金會之不實廣告(敬請參一審自訴狀證物四)。 其第三段記載「不實廣告中臚列的達賴喇嘛尊者或宗喀巴的說法內容,皆是望文生義、斷章取義地進行曲解,意圖誤導大眾。不能因為某些時空背景下的世俗禮教或道德倫理的因素,便私自做出好壞判別或取捨。因此,宗喀巴達賴喇嘛等偉大上師在傳授無上密續等經典時,基於傳承的需要而會將經典中如龍樹菩薩、提婆菩薩或月稱菩薩等的論說作出講解,這並非根據己意衍生,更未違反僧戒。」,第四段「實際上,除了一部分被儒家禮教所排斥的內容外,因此,這些經典是佛教所共有,而非西藏佛教獨有,更非不實廣告所誹謗或暗示之藏傳佛教僧人所有行為」、第六段「...在過去五十多年,中共一直極盡所能地詆毀污衊西藏佛教,特別是藏傳佛教在國際的發展...要做好兩手準備,是從內部控制,為所以用,或至少不為達賴集團所用...」(詳參一審自訴狀自證四第一頁第八行以下)等等即明。 C. 足證確有刊登前開文章之幕後黑手,如圖博之友,或達賴喇嘛,或宗喀巴信徒,或喇嘛教等之流,彼等藉由前開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之網址刊登前開污衊正覺基金會之文章,核其內容全係針對一○○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正覺基金會刊登在自由時報A1版及聯合報A16版之文章而來,而被告在正覺刊文所指冒牌佛教喇嘛教乃指提倡雙修之達賴喇嘛、宗喀巴信徒等人,絕非在指陳該基金會或達瓦才仁是冒牌佛教喇嘛教,更非影射自訴人等是既得利益者,利用辦法會斂財,觀乎原審法官所引正覺刊文「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等文字可徵。 D. 乃原審法院既未能正確審酌正覺基金會所刊登文章之內容,亦未能正確判斷正覺刊文之內涵底蘊,更無研酌台灣圖博之友會一月十九日新聞稿及駁正覺基金會之不實廣告二文,完全憑其一己想像,將正覺刊文所指冒牌佛教喇嘛教及斂財部分,直接連接到西藏宗教基金會及達瓦才仁,認被告是在影射彼二人,其認定事實完全不依憑證據,殊屬可議之至! (五) 尤其,一般稍有常識之人對於「達賴喇嘛辦理祈福法會」與「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負責安排或辦達賴來台行程」乙事,絕不會混在一起。蓋 1. 達賴喇嘛所辦理的是具有呼喚鬼神、天兵、天將、天神的祈福法會,其應具有世俗所謂去霉改運之祈福實質內容;並能為信徒作時輪金剛雙身性交修行法門的灌頂,以及在不公開場合傳授喇嘛與女信徒(稱為佛母或明妃)性交合修雙身法,並能遊歷全球進行政治活動等事項。 2. 反之,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只負責安排達賴喇嘛的行程,場地租借、住宿、保全、維安等等,其與達賴喇嘛所主持的祈福法會豈能劃上等號?而一般人所指的達賴喇嘛「向佛陀祈福」、「辦法會」的內容當然是指前者。 3. 蓋也只有達賴喇嘛個人才能讓信徒相信具有這種神通力量吧!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或達瓦才仁豈有此種本領?彼等豈能跟達賴喇嘛相比擬而自居為被告所指涉為冒牌佛教及歛財的達賴喇嘛? 4. 乃原審法院未遑翔察,竟然認定:「是一般人閱讀該二段文章內容後,即自動將自訴人與『達賴喇嘛來台辦理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事件產生聯想,進而理解該等文章最後二段文字之內涵,係在敘述自訴人二人有「於達賴喇嘛來台辦理祈福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之行為,為斂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甚明」(詳參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行),其邏輯推理,毫無任何法律、法理依據可言,非惟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 原判決有採證不當之違法: (一) 按「自訴人之陳述,雖不失為人之證據方法之一種,然其所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難謂完全無疵,且其性質亦與證言有別,故其陳述非有補強證據資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外,不得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三號判決(上證二)可資參攷。 (二) 經查,本案原審法院認定正覺基金會刊登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中國時報A1版面、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蘋果日報C1版面之文章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印製之解密快報係在攻擊西藏宗教、文化等文件,其主要證據無非以達瓦才仁於原審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而於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八行以載稱「發送與不特定大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自訴人達瓦才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在台灣街道、車站,大量的散發攻擊西藏宗教、文化等文件,以他們在報紙上刊登這些攻擊西藏的文章等語,大致相符...上揭事實,洵堪認定。」(詳參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四行)云云,惟查: 1. 正覺基金會一○○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刊登在自由時報A1版、聯合報A6版及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國時報A1版、蘋果日報C1版面報紙及解密快報影本等文章,主要是在臧否喇嘛教書籍中之教義及喇嘛教之邪淫教法,並無任何攻擊西藏宗教、文化等之字眼,乃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完全不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僅憑達瓦才仁前開虛偽不實之證述,遽認定前開文章係在攻擊西藏宗教、文化,顯有採證不當之違法。 2. 尤其,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蕭平實供承前開正覺基金會之文章有攻擊西藏宗教、文化之任何字眼,乃原審竟認定:「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自訴人達瓦才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大量散發攻擊西藏宗教、文化等文件,以他們在報紙上刊登這些攻擊西藏的文章等語,大致相符...上揭事實,洵堪認定」(詳參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四行),亦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3. 再者,達賴喇嘛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至九月四日莫拉克颱風後訪台前後,引起了很大的騷動,無論政治或宗教界人士,均有不同的聲音,政治上引起國民黨與民進黨互相撻伐,而宗教上星雲法師當時尚在電視上發表「邀達賴喇嘛來台是政治操弄」之言論,有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中天新聞相關報導(參上證三)可資為證,諸多宗教界人士包括星雲法師甚至批評達賴不該來台,故達賴喇嘛當時來台之動機絕不單純;然其不顧眾人反對,不顧國、民兩黨可能因此更分裂,或兩岸關係更惡化,卻仍堅持來台,其背後所隱藏的意義,絕非單純為災民向佛陀祈福即可一語帶過。 4. 乃原審法院未能洞燭機先,完全受達瓦才仁所蒙蔽,竟採納證人達瓦才仁於原審之證述為主要依據,遽認定「達賴喇嘛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四日,因受雲林縣、嘉義縣、台南縣市(現已改制為台南市)、高雄縣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屏東縣等七縣市首長之邀請,來台為同年八月初之莫拉克風災災民舉行祈福法會,其來台行程確係由西藏宗教基金會安排,並由支付各項費用等情,業據證人達瓦才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高雄市長陳菊邀請用箋,上開七縣市首長聯合聲明、西藏宗教基金會之支出明細表暨各項支出收據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一○○自二十八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本院一○一年自更(一)字一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一一二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且達賴喇嘛受邀來台舉行祈福法會,係由西藏宗教基金會主辦一節,在達賴喇嘛來台前,即由各報章媒體廣為報導等情,亦有中國時報剪報資料影本附卷可憑...由此可知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主辦達賴喇嘛來台舉行祈福法會一事,既經由報章媒體披露,即屬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諉不知之理」云云(詳參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行以下至第七頁第十三行)。惟查: ① 原判決引據證人達瓦才仁之證述暨其於原審即更(一)審所提出之自證三之二十六紙單據,遽以認定達賴喇嘛來台行程確係由西藏宗教基金會安排,並由其支付各項費用(參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七頁第一行),實有未洽。蓋: A. 自證三之單據係達賴九十八年八月三十至九月四日六天在台達賴基金會所支出之所有費用,是否真用於達賴喇嘛來台為災民祈福,撫慰人心,令人堪疑?退萬步言之,縱使有支付達賴喇嘛來台行程費用,然與莫拉克颱風所謂祈福法會有關的亦僅有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半天而已,其他期間達賴不是與各縣市首長餐敘(即九月二日中午),就是在台北福華飯店接見藏人團體和信眾收受供養,或接見民進黨政治人物姚嘉文、簡余晏等人(即九月三日),另外九月一日下午在高雄蓮潭大禮堂以「共同的地球共同的責任」為專題演講,九月二日上午與單國璽在高雄漢來國際會議廳對話,在在均與來台為莫拉克災民祈福無關,此亦有相關新聞報導可證(參上證四)。 B. 是前開費用縱有支出,亦僅極少部分係用於為災民祈福之法會上,是原審判決前開理由顯係錯認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為達賴喇嘛來台為莫拉克颱風災民祈福乙事,支付了原審即更(一)審自訴人檢附之自證三所有費用,亦顯與事實不符合。 ② 再者,自訴人為了誤導法院故意在更(一)審提出自證四之片段網頁(參附件一)以證明達賴喇嘛Dalai Lame訪台費用,達賴喇嘛基金會全額買單,又證人達瓦才仁甚至於更(一)原審結證證稱:「...我們沒有收到任何一分錢的捐款」(詳參更(一)審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電子筆錄第十頁倒數第十三行)。惟查,在同樣的網頁(5683),刊載中天新聞於當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亦有「信眾搶供養埋單」之報導(參上證八),且亦有殷琪出錢又出力之新聞(詳參上證七),然自訴人竟將自證四網頁畫面遮蓋隱覆而提供不完整之證據,足證自訴人為混淆視聽,誤導法院,竟提出變造之網頁內容,證明達賴來台行程由其支付各項費用;而證人達瓦才仁更是在法院偽稱「沒有收到任何一分錢的捐款」,誤導原審年輕、單純又無社會經驗之法官,致為「證人達瓦才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法會中沒有設置捐款箱或捐款櫃檯,我們並沒有呼籲信徒要捐款,也沒有收到任何一分錢的捐款」(詳參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十二行至倒數第三行)之認定,令人感嘆!其係基金會代表人,能說謊至此,恐有偽證之嫌。 ③ 尤其,無論是達賴喇嘛或所謂西藏宗教基金會,前者靠弘法為生,後者靠所謂弘揚佛教教義及辦理國際性宗教教育、學術、文化、慈善機構,公益事業為其目的(詳參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均非營利單位;若非接受信徒捐獻供養,其如何維生?如何支持該單位之存續經費,是其稱「沒有收到任何一分錢的捐款」,其孰能信?衡之一般慣例,度以常情,焉有可能? ④ 是果若達瓦才仁之證述為真,則實在是太不可思議了,蓋其沒有收到任何一分錢的捐款,卻支付如此龐大之費用,其心態又是「砍頭的買賣有人做,賠本的買賣無人做」(詳參更(一)審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倒數第三行、第五頁第十四行、第十五行),而且其敢於原審法庭中公開陳述前段話,故其所為證述,至愚之人都不可能相信。詎,原審法院法官竟然深信不疑,照單全收,完全採納自訴人提出之虛偽證據及達瓦才仁之偽證證詞,非惟有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有違採證法則。 三、 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一) 再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若其判斷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七九號判決(上證五)足憑。 (二)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謂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係指一般往來經驗者所熟知,且有相關報章雜誌亦時有報導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可參(上證六),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稱毋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眾週知事實之性質,尚不相當,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判例可參(上證六)。 (三) 經查,原審認定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主辦達賴喇嘛受邀來台舉行祈福法會一事,既經由報章媒體披露,即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無推諉不知之理云云(詳參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六行、第七行),其主要依據無非以自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聯合報報紙剪報、蘋果日報剪報、中國時報剪報資料影本為據。惟查: 1. 前開報紙影本均甚小篇幅,且有關此一報導也僅係小小兩、三行字體略過,又是在極後面之版面中刊載;此參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聯合報(詳參一審自訴人一○○年八月三日自訴補充理由(一)狀證物九)影本,撰狀人好不容易在其第六段找到小小四行字,該四行字是這樣記載:「達賴喇嘛基金會董事長達瓦才仁表示,達賴此行定調為『宗教之旅』,預定八月三十日半夜抵台,九月四日清晨離台,將在高雄辦一場法會,北高各舉行一場演講」,核其內容,也無原審法院所認定的「西藏宗教基金會主辦達賴喇嘛受邀來台舉行祈福法會」之文字。 2. 再參諸同狀證物十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蘋果日報剪報影本二件,撰狀人亦係找了好久根本找不到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之字眼,更遑論有記載西藏宗教基金會主辦達賴喇嘛受邀來台舉行祈福法會之文字? 3. 再前開訴狀證物十一之中國時報影本二件,更是好不容易在第三段才看到小小三行半之文字:「高雄市政府曾於二十八日以西藏宗教基金會名義,『代發』達賴來台部分公開行程,註明主辦單位為西藏宗教基金會,南部七縣市政府則掛名協辦」,亦非記載西藏宗教基金會係主辦達賴喇嘛受邀來台舉行祈福法會一事,而係來台行程。 4. 觀諸前開三報紙之文字,若非自訴人特意畫上紅線,一般人會注意到它們嗎?撰狀人捫心自問,若非打這個官司,根本不會去看那個文字,遑論前開各篇報導之標題完全沒有任何西藏宗教基金會或由西藏宗教基金會主辦祈福法會之字眼,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判決、判例之意旨,僅前開新聞報導豈可稱達賴祈福法會由達賴基金會主辦之事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審法院如斯認定實屬謬然。蓋一般人都甚難找到或知曉,何況上訴人蕭平實係一位修行人,忙於修行、造論、弘法,年年都要寫出六、七本書,怎麼可能有時間去找那種文字來看。詎原審法院竟將之認定為眾所週知之事,指稱被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顯然有悖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參、 正覺刊文之內容除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之三項規定外,亦該當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第一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而在不罰之列: 一、 本案有關所謂抹紅部分,已經原審法院認定係被告係基於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難謂有誹謗故意(詳參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一行以下),惟原判決對於同一文章,一方面認係無誹謗故意,另一方面又認非基於善意,實令人無法苟同。 二、 蓋,正覺刊文所指陳「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若不是我們的會員在法會當天主動去抗議要求他們是不會捐出法會收入...」除了與事實相符,完全係善意發表言論,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一) 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明確揭櫫:「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前段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意旨,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 (二) 經查, 1. 依照中天新聞98年9月1日有報導:達賴來台,高鐵董事長殷琪不僅破天荒派高鐵專車接送,達賴喇嘛的護衛保鑣,更是在殷琪主導下,派出一群俗稱「夜鷹(殷)」的憲兵特勤退休人員,來擔任法王的「左右護法」,出錢又出力(參上證七)。 2. 再中天新聞98年9月2日亦有「信眾搶供養埋單」之新聞(參上證八),足證達賴在莫拉克颱風訪台,其本人或達賴基金會不知收了信眾多少供養金,故達瓦才仁於原審證述:「我們沒有收到一分錢」,完全係偽證、謊言。 3. 再者,以達賴喇嘛過去訪台,豈有任何一次會主動說出訪台費用由自己或基金會買單?共花了多少錢?實在是不可思議?其根本係因為來台前、後,中華統一促進會等人士抗議政府不應該邀請達賴來台,且不應由全民埋單,此除有中華統一促進黨愛國同心會抗議不應由全民買單外,亦有其他報導可參(參上證九)。而達賴為了配合民進黨演戲,形式上才會主動發布達賴來台所有費用由達賴西藏宗教基金會負擔,惟實際上,暗地裡不知收了多少信眾之供養、捐款;否則,中天新聞怎會這樣播報,達瓦才仁在法庭上說的滿口仁義道德,惟事實真相又如何?不言可知。 4. 故本案達賴喇嘛確實有利用來台辦理祈福法會之機會,向社會大眾收取供養金,或接受社會大眾代其支付費用,正覺刊文前開指陳,應與事實相符,自不構成誹謗罪。 (三) 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不罰,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而免受喇嘛教所害。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俾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 (四) 經查,被告所指陳達賴喇嘛利用辦理莫拉克颱風祈福法會收取台灣善心人士血汗錢乙事,依前開上證七、上證八、上證九所載,並非全屬子虛;再者,有關達賴過去二次來台,是否斂財乙事,亦引起社會很大爭論,此參諸2001年 1. 大紀元刊載「據東森新聞報導…他說,在籌募達賴喇嘛供養金方面,李前總統更以個人「魅力」,號召企業界鼎力相助,當時就有某大企業董事長「拋磚引玉」,一出手就是7位數字的供養金,大方程度,讓其他企業人士也跟著「共襄盛舉」,結果整個來台之行,達賴喇嘛帶了數千萬以上的供養金回去」(參上證十)。 2. 2008年4月11日之世界新聞報報導「…台灣當局是達賴集團的另一個重要施主。1997年達賴第一次訪台時,台灣當局給達賴的供養金爲1781萬元新台幣,2001年達賴再次訪台時,台當局給達賴的供養金達1500萬新台幣」(參上證十一)。 3. 2009年6月19日環球網報報導達賴喇嘛是達賴集團的搖錢樹,並有「…出家人本應“四大皆空”,但達賴喇嘛卻無論走到哪都保持著對金錢的盎然興致。藏傳佛教的活佛召集法會是一件十分莊重的事,按傳統,幾年、十幾年才能有一次,而達賴喇嘛則經常一年舉辦一次甚至好幾次,並且每次都宣稱將是達賴喇嘛的最後一次法會,用這樣的噱頭來鼓動信眾踴躍捐錢獻財。」(上證十二)。 (五) 其他相關報導亦所在多有,足證被告確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非以損害達賴或自訴人等為唯一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應屬不罰。乃原審法院竟認定被告係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目的,顯非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其認事用法,殊有重大違誤。 肆、 爰檢附相關證物,補呈上訴理由(二)狀,祈請 鈞院鑒核,撤銷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或另為無罪之判決! 謹 狀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鑒 附件一:自訴人更(一)審提出自證四之片段網頁。 上證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 上證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三號判決。 上證三:中天新聞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相關報導。 上證四:海峽評論226期-2009年10月號。 上證五: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八十七 年台上字第六七九號判決。 上證六: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判例。 上證七:中天新聞98年9月1日報導。 上證八:中天新聞98年9月2日報導。 上證九:2009年8月29日zgr雜誌網頁。 上證十:2001年大紀元報導。 上證十一:2008年4月11日之世界新聞報報導。 上證十二:2009年6月19日環球網報報導。 (上列均係影本)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具 狀 人 蕭○○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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