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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13 11:35:08瀏覽1391|回應0|推薦6 | |
第六次企業經營之刑罰風險論壇,由逢甲大學財經法律所、台灣法學研究交流協會、財團法人秋圃文教基金會與本會共同主辦,於2016年11月26日下午1時至5時30分在逢甲大學商學大樓8樓第八國際會議廳舉辦,會場擠滿了關心本議題的工商企業人士、董事長、總經理、法學教授、律師、法官等百人參加,座無虛席。 施名譽理事長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04年偵辦經濟案件之情形說明工商企業界經營事業涉及犯罪之情形,他說104年共偵辦677件,涉案金額123,208,615,914元,其中證劵交易法共116件,涉案金額49,407,883,929元,期貨交易法共28件,涉案金額2,450,824,916元,銀行法共63件,涉案金額50,178,856,102元,商業會計法9件,涉案金額183,851,905元,可以看出企業界涉案部分可能是知法犯法,也有部分是欠缺法律風險意識。 從司法處理之刑事案件中,施教授舉了十多個案件,說明涉案被告違反證劵交易法案件之情形,如對於公司財產報表不依實揭露涉有不實被判處三年徒刑,因虛偽三角貿易美化帳面財務,經法院量刑四年,因將公司研發新技術交與自己新成立公司生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因由親信先行買下土地再高價賣與公司套利,被判處七年徒刑,又有多件內線交易、操縱股價或私下對作炒股等判處罪刑,甚而可歸出一套模式:有併購、有重大營運行為、有組織變革等就會發生內線交易,再以目前樂陛、復興航空、浩鼎等案件而言,內線交易聲音不斷,在在表示部分企業主對於遵法意願及法律風險不足,為健全資本市場,維護投資人與股東權益,企業主應加強法律風險意識與管理能力。 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系王志誠教授報告「財務報告虛偽或隱匿之責任追究及舉證分配」,提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適用爭議;證劵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顯然對於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記載之行為主體者,設有特別規定,其刑度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輕,應如何正確適用法律,顯有疑義;證劵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性質,該條款究為窩裡反條款(污點證人條款)或自白條款,似有疑義。再就持有人能否適用對市場詐欺理論之爭議而言,王教授認為立法者將持有人納入請求權人之範圍,似乎過度擴張對投資人之保護,不具有正當性。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方法,究應採「毛損益法」仰或「淨損差額法」,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雖無定論,但最高法院似有採取「淨損差額法」之趨勢,值得注意。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系郭大維教授報告「論我國證劵交易法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從實證面觀察」,歸納到涉案企業以上市公司居多,最常見的財務不實手法是以製造虛偽交易,虛增營業額的方式美化財報,投資人倚賴投保中心提起民事求償的比例較投資人自行起訴高出許多,財報不實案件多向大台北地區之法院起訴,可能我國公開發行公司主營業所多設於大台北地區之故,此類事件之審理時間遠較民事事件平均之審理時間冗長許多,顯見我國實務在財報不實民事訴訟之審理上,仍有努力及改進之空間。「持有人之信賴」只能依賴原告口頭證詞,少有其他物件佐證,如此將使舉證及審判變得相對困難;再者,可能擠壓購買人或出賣人所分得之賠償金額,亦可能產生全體或大部分股東自己告自己的窘境,從而將持有人列為適格請求權人之立法,並非妥適。我國法律未就財報不實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明文規範,對訴訟兩造而言,存在法院選擇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之風險,我國應立法或以實務見解統一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使原、被告得以預見,較能保障訴訟雙方之權益。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江朝聖教授報告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中「實際知悉」與「消息明確」之關係,提到實務常將消息成立(明確)時點與被告實際知悉之時點混淆,未來在修法時應該要把重大消息明確跟實際知悉定義清楚。江教授見解假交易、虛增營收係重大消息,證交所致電、發函要求說明、實地查核、證期會要求更改認列年度均屬調查過程,並非重大消息本身;歷史資訊之消息成立時點,於該資訊確定後即已成立;行為人何時知悉重大消息,應就個案事實認定;歷史資訊成立時點認定,公司營收隨期間屆至而確定,是否重編財報、調降財測於該期間屆至即已確定,發展中的資訊成立時點認定,公司併購案,歷經談判、協商最後終告確定(成局或破局)。 建業法律事務所王士豪律師報告「論內線交易之不法意圖─以樂陛公開收購案為中心」,探討內線交易罪成立?內部人有實際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某時間以前,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違約交割罪成立?無論行為人目的,主觀上明知自身並無資力,成交後無法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即有違約交割罪之犯罪故意。 東海大學法律系黃啟禎教授提到修法建議,證交法第174第5款為七年以下,第 171條第1款為十年以下,這裡就牽涉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問題,或者是重法優於輕法問題,目前實務以重法優於輕法為標準,這個看法我有一點意見,在行政法遇到這個問題曾報請法務部來解釋,就是說重法優於輕法這個原則,在行政法24條也有這樣的規定,可是如果在實務裡面法條那麼多,結果刑度比較高的卻是普通法,特別法刑度卻是比較輕,就形成不一致現象,是令人頭痛問題,法務部資訊小組結論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我贊成這結論,我研究的結果答案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條,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是中央法規標準法16條規定,重法優於輕法為刑法規定,因在法律秩序裡面,中央法規標準法定位為僅次於憲法位階的法律,優於刑法,所以會出現特別法刑度較輕問題,黃教授建議把競合條文放在同一條裡面變成其中一款,就是法規重新整合,放在同一條裡就不會有特別法普通法問題,就可以解決這樣問題,刑度也可以再去討論。 本次研討會反應熱烈,很多企業界表示對證交法之規定與適用,有進一步認識,營造業的施經理提到服務的公司目前無上櫃、公開發行打算,但研討會提到財務報表編制等,公司還是要注意,注意法令遵循;朱律師也提到我國證交法法條規範有自己的規定,跟歐美不一樣,那這種規定是否合適?希望大家經由系列論壇討論,喚起大家的注意,更瞭解說證交法刑罰要平衡,什麼樣子的法律規範才不會阻礙正常交易行為?處罰要合宜不能太重。 出席的研究生紛紛表示參加研討會後,才深刻體會到證交法法律責任風險的威力,如亞洲大學林同學認為證劵交易法的確要修,因為實質上被害人只有財產上的損失,因為財產上的損失而刑度那麼重有失比例原則,此次研討會印象最深刻就是關於江朝聖教授講解的關於內線交易的構成要件,重大消息明確跟實際知悉之間的關係,其中重大消息明確跟實際知悉的判斷時點十分的重要,而江教授也認為未來在修法時應該要把重大消息明確跟實際知悉定義清楚,因為如果構成犯罪的主觀要件跟客觀要件不明確,那麼法官在判決時自由心證下可能就會造成困難,而官司也會拖很久,對於被告或是受害者都是一種身心折磨,時間一拖久也很浪費司法資源。 又逢甲財法所同學提到證交法的刑與利是不相當的,經濟的部份應該用經濟來懲罰,例如科罰金,今天從這裏面獲利多少就科幾倍的罰金,在他能力可行的範圍之內易科罰金,為什麼證交法要動用這麼高刑罰來處罰,不合理的。善意欺騙者在法律上的處罰需要這麼大嗎? 有關證劵交易法之規範,從檢調、法院、律師、學者及主管機關之研究,實際適用上,已發生諸多適用上之疑義、齟齬與衝突,施教授也強調本會舉辦各場研討會中,學者專家對同一規定之見解常有不同,尤其可瞭解規範有缺失,不論是法律架構、法條用語、構成要件以及刑罰輕重等都有修正調整之空間,這也是本會一再呼籲各界重視的原因。 本會從今年二月開始,辦理企業經營之刑罰風險論壇,已有六次,經由各次研討會之專題報告,與會人員發言、討論及會後學者專家之互動,對於證劵交易法存在之缺失與問題,已相當明確,彰化地院法官也表示研討會之探討,更能凸顯證交法涉及的法律問題,值得繼續辦理,施名譽理事長也特別提到在多位學者專家之建議下,正研究明年度繼續舉辦修法與適用法律爭議研討會,減少證劵交易法適用上之爭議,以及修法之方向與重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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