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6/12/02 15:40:53瀏覽1844|回應0|推薦1 | |
第五次企業經營之刑罰風險論壇,由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台灣法學研究交流協會、財團法人秋圃文教基金會與本會共同主辦,於2016年10月1日下午1時至5時30分在亞洲大學哈佛講堂舉辦,會場擠滿了關心本議題的工商企業人士、董事長、總經理、法學教授、律師、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等120多人參加,盛況一時。 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系主任在開幕式引言致詞,1934 年美國出現了世界上第一部內線交易相關法規,我國證券交易法原本沒有內線交易相關的規定,至民國 1988 年修改證券交易法時,參考美國對於內線交易相關法規而制定。內線交易,亦作內幕交易,是指:於獲悉未公開且後來證實足以影響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市價的消息後,進行交易,並有成比例的獲利發生的行為。證劵交易法157條明文規定,規範目的資訊平等跟信賴關係理論,在美國、歐洲、日本、中國、香港等有很多案例,台灣比較有名案例如台開、胖達人內線交易案等,從胖達人案件中大家當知道從一個麵包事件衍生到內線交易事件,小S老公不認罪到無罪過程中,一般人對這個概念似乎有點不大清楚,感覺認罪的人被判刑,不認罪的人卻無罪,產生一些紛爭。目前重點灰色地帶「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其實法規已經規範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但一般人還是不瞭解,從學界來看以美國的判決、判例的部分,就是說關鍵點不是「何時簽無拘束力意向書」、「實地查核才算重大消息成立起點」,美國規定相對寬鬆,法院認為價格、購併架構出來,重大消息就算成立。國內法界部分,檢察官偵辦內線交易案主要是依據金管會移送的資料為基礎展開偵辦,由於金管會多以買進賣出的比例和時間點做為推估,對於企業內部消息,僅憑藉事後資訊判斷,以致對所謂獲悉重大消息時間點及認定有所爭議,常有逆轉改判無罪情行。2007年、2008年間,檢方偵辦多起重大內線交易案,引發不少上市、上櫃公司大老闆反彈,法務部當時邀集公司主管「政令宣導」時,這些公司大老重砲轟擊檢調草率辦案,影響金融秩序,並以法院定罪率低,質疑地檢署濫權起訴。法界坦言,重大消息明確時間點不可能有統一標準,無法以談判、簽約、董事會決議切割,況且從實務上,購併並非易事,常空穴來風或無疾而終,過嚴的法律認定,易讓投資者誤踩紅線。商業部分,既然有灰色地帶,其情可憫,可以判決歸還不法所得,或判緩刑,需要這麼重的罪嗎?因此企業界對此灰色地帶的恐懼,超越對法治政府的信任,才會讓說出「是非顛倒」的評語。因之今天舉辦本論壇針對證券交易法適用疑慮與修法芻議,請各位學者專家提供寶貴意見,大家多角度探索,讓規範能明確化。 首先張進德講座教授申論:「稅捐文書申報不實,是否構成偽造文書及財報不實罪」,說明很多案例,從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跟證劵交易法對於財報不實,還有不正當的方法欠缺構成要件明確性、稅捐稽徵法是否為基本法、財報不實構成要件不明確提出他的看法,對證劵交易法在實務上如何運作以及怎樣修法提出精闢見解。 朱從龍律師在報告:「證券交易民事賠償責任實務問題」中,提到證劵交易法體例紊亂,如20條與20條之1,立法體例上面位置不太對。在證劵交易法常常有一些法條沒有規定得很詳細,可能立法委員想交給司法機關法官或檢察官利用具體案件來解釋,但在這過程當中就會有很法律風險產生,當事人受累受苦,覺得不公平。證劵交易法民事責任對象合不合理?職員是否用20條之1,不是公開發行公司職員責任上面是否要給他一個合理化的限制? 他說明的很詳細,讓與會人員有深入了解,也在綜合座談時,有專家就提出其見解呼應。 廖大穎教授主講:「內線交易刑責與企業併購─公開收購股權」,提到證交法第43條之3公開收購股權期間,禁止買賣被公開收購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如此規定是不足的,證交法第157條之1雖有相關公開收購之規定,但無規範何人有揭露外部資訊的義務,重大消息公開管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被收購公司應揭露的相關事宜說明」是隔靴搔癢。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明定損害賠償責任…,且依規定得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惟就此民事求償部分,反而造成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不當得利之虞,頗為人所質疑外,問題是受害何在?如此懲罰性的賠償制度,歐陸法系國家之所以不承認的理由,乃在於該制度懲罰與嚇阻之目的,與回復原狀之填補性損害賠償的本質上不同,如此懲罰性的賠償制度,歐陸法系國家之所以不承認的理由,乃在於該制度懲罰與嚇阻之目的,與回復原狀之填補性損害賠償的本質上不同,這應屬於刑事制裁,實非民法所應處理的層面,所以有檢討修正之空間。 錢世傑教授報告「證券犯罪之數據分析與法令修正」,則建議公開收購是否要提供擔保?主管機關是否也可以提供風險告知?司法機關內部辦案資訊是否能強化保密機制…例如:司法機關記者室電話是否全程錄音?獨立董事的角色有效嗎?聯貸銀行審核不實,責任誰負擔呢?提出了諸多司法實務與企業經營發生之事例,強調法令研修,有其必要性。 四個專題講演報告完後,進行綜合討論,由本會名譽理事長施茂林教授主持,他在致詞中,說明企業經營刑罰風險系列論壇已舉辦四次,當時在台灣大學管理學院舉辦時,吸引台北地區的企業、法律、律師及司法界參加,可說場場爆滿,討論熱烈,許多企業界聽完後,覺得收益良多。 施名譽理事長也說明當初論壇取名為企業經營之刑罰風險緣由,是回應各界對證劵交易法案件適用上引發疑慮,而舉辦系列研討會深入探究,他近一步說明企業界對證劵交易法可能陌生,也可能不以為意,甚至於明知故犯,導致需負重大刑事責任,對投資人、對股東、對企業體、對員工、對台灣經濟發展都有不利結果,希望藉系列性探討,激起社會高度關注,也提醒企業界必須重視證劵交易法的法律風險。 證劵交易法立法目的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當然包括資金投入證劵市場,活絡證劵市場,建構完整資本市場,而為規範約制證劵交易市場,必有法律責任之設計,不過從證劵交易市場上發生之案例,經由司法判決,帶來諸多問題,學者專家也評議法律規定體例紊亂,法條規範不嚴謹,構成要件不明確,刑罰價值體系不合理等,施教授也一一道來,指出證劵交易法需作調整與修正。 今天前來聽講的企業人士與經營重要幹部有多位表示,以往忙於公司業務,對於法律規範較少接觸,證劵交易尤其陌生,聆聽各學者專家報告後,得到不少啟發,未來在工商活動中,將評量業務中的法律風險,劉總經理提及友人因違反證劵交易法纏訟良久,其實是忽視法律規範的原因;陳董事長也回應,未來公司在處理業務上需多注意法律風險責任。 多年來一直關心證劵交易法的李董事長在研討會後,向施教授提及其個人觀察,特別是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所稱之操縱股價如何認定?包括操縱股價之行為態樣有幾?應明確化、具體化,使投資人知所遵循,又證交法已明定注意交易之基準,何以不須讓外界了解其界限?而且歷年來證交所移送案件數量多但經判決有罪確定者較少,原因何在?且交易所為何不依其公布之注意交易資訊點製作要點移送偵辦?為免寒蟬效應,使投資人不願進場交易,金管會與證交所宜有更明確合於法律真義的規範,施教授也詳予解說,都同意證交法作適度修正,將導正證交市場市場之秩序,便於企業投資者遵循,減少不必要爭議。 |
|
( 不分類|不分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