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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09 22:10:07瀏覽1242|回應0|推薦3 | |
第五章 — 世界卫生大会 第十条 卫生大会应由会员国代表组织之。 第十一条 每一会员国之代表不得超过三人,其中一人应由该会员国指定为首席代表。各代表应由公共卫生界上具有相当专门技术人员中选择之,尤以能代表该会员国政府之卫生署者为佳。 第十二条 副代表及顾问得随同代表出席。 第十三条 卫生大会应每年举行常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特别会议。特别会议应由执委会或多数会员国之请求召集之。 第十四条 卫生大会在每年常会时,应择定-国家或-地域为下届年会开会所在地,然后由执委会指定地点。特别会议之开会地点应由执委会决定之。 第十五条 每年常会及特别会议之会期应由执委会与联合国秘书长会商后决定之。 6 基本文件,补编,2006 年 第十六条 卫生大会会长及其他职员应由每届年会于其开始时选举之。各该职员之任期应俟其继任选出时为止。 第十七条 卫生大会应自行拟定其议事规则。 第十八条 卫生大会之职掌规定如下: (一) 决定本组织之政策; (二) 推选各会员国其有权指派代表参加执委会者; (三) 任命秘书长; (四) 审核执委会及秘书长报告与工作; 并指示执委会对于各项问题所应采取之行动; (五) 设立与本组织工作有必要之各委员会; (六) 监督本组织之财政政策,并审核预算; (七) 指示执委会与秘书长对于卫生大会所认为适当卫生事宜,提请会员国及政府与非政府之国际组织之注意; (八) 邀请其职责与本组织职责相关之国际或国内政府或非政府之任何组织,指派代表依照卫生大会规定,参加大会或大会所召开之会议与委员会会议。各该代表无表决权。惟柬邀国内组织参加时,须先得该国政府之同意; (九) 研究联合国大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安全理事会或托管理事会对于有关卫生事宜之建议;并将本组织对于该建议之实施情形,向各该机关报告; (十) 依照本组织与联合国所缔结协定内之规定,向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报告; (十一) 由本组织职员,或由本组织所设立之机关,或经会员国政府同意与其官方机关合作奖励并指导有关卫生之研究; (十二) 设立其他适当之机关;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 7 (十三) 采取其他适宜行动,以求达成本组织之宗旨。 第十九条 卫生大会应有采定在本组织权限内任何事宜之国际协定或公约之权。此项公约及协定须获出席并投票会员国之三分之二多数票之通过,并须经各该会员国宪法程序接受后,对于各该会员国始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每一会员国应于卫生大会通过各该协定或公约后十八个月内采取步骤,对于该协定或公约是否接受,各会员国应将其所采步骤通知秘书长。如该会员国于所定期限内未能予以接受,则应以书面解释其理由。如经接受,则每一会员国同意依据第十四章之规定,向秘书长造具年报。 第二十一条 卫生大会有权通过与下列有关之规章: (一) 预防疾病于国际间蔓延之环境卫生与检疫之必需条件及其他方法; (二) 关于疾病,死因,及公共卫生工作之名称; (三) 检验方法之国际通用标准; (四) 出售于各国市场之生物,药物及其他类似制品之安全,纯净,及功效之标准; (五) 出售于各国市场之生物,药物及其他类似制品之广告与标签。 第二十二条 上项依第二十一条订定之规章经卫生大会通过,通知各会员国后即发生效力。如于通知中所规定期限内,会员国向秘书长作有不能接纳之通知,或申明有保留条件者,不在此限。 8 基本文件,补编,2006 年 第二十三条 卫生大会就本组织职权范围以内的一应事项,有权向各会员国提出建议。 第六章 — 执行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执委会由三十四个会员国各派一委员组织之,卫生大会斟酌地域上公匀分配原则推选有权指派委员之会员国。但所述会员国中,至少应有三个由根据第四十四条组成的各区域组织选举产生。各该会员国经选定后,应任命于卫生专门技术著有资格者一人供职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得有副代表及顾问随同赴任。 第二十五条 执行委员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但于在组织法关于执委会委员由三十二人增至三十四人的修正案生效后举行的第一次卫生大会上当选的执行委员中,增加的该名委员任期得有必要时缩短,使每年由每一区域组织至少选出一名委员。 第二十六条 执行委员会每年应至少举行会议两次,并应决定每次开会地点。 第二十七条 执行委员会应互选一人为主席,并制定议事规则。 第二十八条 执行委员会之职掌如下: (一) 执行卫生大会之决议与政策; (二) 为卫生大会之执行机关; (三) 执行卫生大会所委付之职务;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 9 (四) 就卫生大会提交之问题及公约,协约,规章划交执委会主管之事项,向大会提供意见; (五) 自动拟具意见或提议提交卫生大会; (六) 草拟卫生大会会议之议事日程; (七) 拟具特定期间工作大纲提交卫生大会审核; (八) 研究其权限内之一切问题; (九) 于本组织职掌及财力范围内,采取紧急措施,以应付必须立即采取行动之事态。于特殊情况下,执行委员会得授权秘书长采取必要步骤,以消灭流行疫症,参加救济灾民之卫生组织;并研究任何执委会委员或秘书长提请执行委员会注意之紧急问题。 第二十九条 执行委员会应代大会行使其托交执委会之权力。 第七章 — 秘书处 第三十条 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及本组织所需之技术与行政人员若干人。 第三十一条 秘书长经执行委员会之推选,由卫生大会任命之,其任命条例由卫生大会决定之,秘书长于执行委员会一般权力下,为本组织之技术与行政首长。 第三十二条 秘书长为卫生大会,执行委员会,本组织各委员会,小组委员会及本组织所召开各种会议之当然秘书,秘书长得委派人员代行此项职务。 第三十三条 秘书长或其代表为执行职务,得与会员国商定考察程序,直接进入各该会员国之各机关,尤其是卫生机关,以及政府或非政府之全国卫生 组织为必要之考察,并得与其工作范围属于本组织职权下之国际机关, 10 基本文件,补编,2006 年 取得直接联络。秘书长应随时将一切有关各区域之事宜,通知各该管区域行政局。 第三十四条 秘书长应编造本组织当年财政收支报告及概算送交执行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秘书长应依照卫生大会所订办事人员条例之规定,委任秘书处人员。办事人员之雇用应以求达效率,忠诚及秘书处国际代表性之最高标准为首要考虑。征聘职员时,应于可能范围内充分注意地域上之普及。 第三十六条 本组织办事人员之服务条例应尽可能求与联合国其他机关之规定符合。 第三十七条 秘书长及其办事人员执行职务,不得请求或接受本组织以外任何政府或其当局之训示,并应避免足以妨害其国际官员地位之行动。本组织各会员国承诺尊重秘书长及其办事人员之专属国际性,亦不设法影响其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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