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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民地兩大問題:高額抵押與同意權行使 ---- 王瑞興
2022/04/14 23:12:03瀏覽464|回應0|推薦0

2022/04/14

對原住民而言,土地是賴以謀生的主要生產工具,更是部落文化傳承的根據,民國79年訂頒「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則是重要的規範。但因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之子法,為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益,提升至法律位階有其必要。111年3月行政院通過「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利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規範原住民族土地回復、取得、處分、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具體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利的精神。 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設定地上權、典權、農育權或抵押權予非原住民相關事項。這是最重要的條文,現行二百多項原住民相關法規所無,卻是當前原住民土地實質流失之核心問題,尤其設定抵押權最為常見。

筆者曾主管公地管理及土地變更,對原住民保留地變更使用深為感慨,因為原住民通常為經濟弱勢,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移轉對象限於原住民,因此,常有非原住民支付價金,或找原住民當人頭,並以高額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可長達三十年,實質取得原住民土地經營利用權利。由於原住民土地往往坐落環境敏感地區,絕險之處景觀絕美,多年來原住民保留地大量變更溫泉飯店與露營區,表面上是原住民「扺押」及「同意」非原住民經營,看似合法,實質等同「轉賣」給非原住民。

此外,九十四年公布施行的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此一規定,旨在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但因原住民自我認同意識提升,原住民人數從八十七年的三九六、〇九四人成長為一一〇年的五八〇、七五八人,主要分布在五十五個原住民族鄉鎮區、七四八個部落。土地開發面臨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時,「回饋條件」成為問題關鍵,且適用範圍除二十六萬公頃原住民保留地外,並擴及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設定高額抵押問題,可因條例施行而得以杜絕弊端。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則是公私部門進行相關開發之難題,更遑論近年來原住民傳統領域浮上檯面,爭議更大。原住民土地領域範圍及使用權利保障,將是今後永續探討的課題。 (作者為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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