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看到一篇「聯合筆記」:失而復得的凡人之樂
相當贊成,與我當時投稿的「原文」(請見上一篇)有類似的論點。
如果有認真的網友找到這篇,歡迎繼續看下去。
簡單的說,人可以粗分成兩種:好人跟壞人。
好人撿到錢自然會還給失主,不用法律規定他也會還。法律規定他有報酬請求權,他也不稀罕;
壞人撿到錢,只要四下無人,他就把錢據為己有了,失主將一毛都得不到。
所以民法第805條規定:「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它的真正用意是在針對壞人,希望他們能做些好事。當然他們「得」請求,但如果遺失人覺得金額過高,一樣可以請求酌減。如果談不攏,也是可以上法院請法官裁判的。
猜想這條法律是抄德國的,畢竟台灣立委的素質以不懂法律為原則,懂法律為例外,恐怕沒能想到那麼細微的部分。但我自己是覺得,這條法律的背後思想,不是針對拾得人的貪心,而是遺失人的自私心態。
實務上我們會發現,部分遺失人雖然口頭答應給付報酬,心裡卻認為「這本來就是我的錢,幹嘛給你報酬」,結果賴帳不還。拾得人如果為了這種事討債,事情一鬧大,媒體公論一定會譴責拾得人貪得無靨,反而不會有人責怪遺失人出爾反爾。
這種例子多了,只會造成下一個拾得人不相信法律,於是將遺失物據為己有、或置之不顧、或恣意毀損、或藏到路邊。
就像現在大家都知道,如果在路上看到車禍傷者,不救還沒事;救人如果沒救徹,或傷者誤以為你是加害人,自己反而惹禍上身;又如果你撿到一個皮夾有十萬元,對方也可能硬賴裡面本來有二十萬,是你先拿走十萬的,還想告你侵占。
久而久之,我們發現好人難做,只好見死不救,這種心態終將害到下一個善良無辜的遺失人,也徒增社會成本。
所以同條第三項「留置權」的規定,其實是針對這種狀況設計的。如果拾得人擔心對方賴帳或反咬一口,可以行使留置權以求自保。如果失主希望早日拿回遺失物,那就必須對自己的粗心負責。
把東西搞丟,本來該是血本無歸的;現在失而復得,又期待絲毫不付出代價,這種心態才是真正的自私。法律應該為社會利益著想,而不應該為這種自私的人開脫。
如果遺失物是被我這種心存善意的人撿到,沒跟他要報酬,是他運氣好;
如果遺失物是被某些急著等錢用的人撿到,他放棄吞沒而使物歸原主,我們難道不該鼓勵他的善行?
或許經過司法改革後,真正細膩的執法者會脫穎而出。然後我們可以發現,盲從的群眾有多麼危險,而有良心的媒體,卻寥若晨星。
謹以此文表達對被刪稿刊登的委屈,及對此篇聯合筆記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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