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二0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受綽號 「湯仁宗」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藏置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 廠MKI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且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槍三支及子彈一顆,並將上開手槍一支藏放在六十二號住處二樓 櫃子抽屜內,另手槍二支連同彈匣一個藏放在隔壁六十號住處一 樓桌子抽屜中,子彈一顆則另藏放在屋中籃子內。嗣於九十七年 四月三日上午,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三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一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併受寄藏持有」子彈一顆 等情;於理由欄載稱:扣案之子彈應亦係上訴人所寄藏持有, 第一審認上訴人未寄藏持有該子彈,尚有未洽等旨,資為其撤 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六至二十行)。然依 卷內資料,上訴人對該查獲之子彈一顆,於警詢時稱:不知何 人所有;於第一審供以:我不知道為何有那顆子彈;於原審除 質疑該子彈之來源外,又陳稱:從未看過那顆子彈云云(警卷 第三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五 十二頁背面)。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之供陳,並未說 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且其判決理由亦僅就查獲之三支改造 槍枝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理由,就其認定上訴人「併受寄藏 持有」該一顆子彈之事實,則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前具狀聲請傳喚郭家榮、曾繁正、莊文松、許詠翔、陳林繁珠、陳羿憓等人作證(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原審未予調 查,亦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非適 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