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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人訴訟行為外的小聰明
2010/06/30 10:53:09瀏覽1474|回應0|推薦2

這是一個訴訟行為外的聰明小技巧
日期:94年5月9日
地點:涼山村5號
人物:筆者父、母及被告周○風。

緣由:被告周○風收到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號勝訴的民事判決書後,為預防訴訟代理人鄭淂今堅持原告母親(訴訟主體)提起上訴,利用訴訟行為外的聰明小技巧來制止原告上訴。

方法:被告周○風為阻止筆者訴訟代理人鄭淂今提起上訴,94年5月9日趁筆者回台北工作的時間,帶著叫羅議員的私下去涼山村5號拜訪筆者父、母,請參閱第一張照片下緣,筆者父親親手寫的字。

被告周○風為取信筆者父、母,拿出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號勝訴的民事判決說,你們官司輸了,你們不必浪費錢往上告,乾脆我們私下和解。被告周○風為表示誠意拿出了預備好的93年11月25日屏東地方法院日屬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第二張照片。

結果,筆者父親信以為真,認為撤銷拍賣可以用講的就好,而不知、也不問,還款才是有撤銷拍賣的效力、之後塗銷抵押權登記。

不因如此,訴訟代理人筆者仍堅持提上訴,為此父親對筆者非常不諒解。
分析:

1、屏東地方法院日屬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第二張照片,是在民國93年11月25日準備好的。內容是我們已經在外和解。

2、既然是我們已經在外和解,為何訴訟代理人鄭淂今、及湯瑞科律師不知此和解事情。

3、屬託塗銷查封登記沒有任何意義,因為後來還是可以申請繼續拍賣,塗銷抵押權登記才有實質的意義。今天我們不上訴了,那是確定被告周○風勝訴判決。

個人回應
感謝上帝、榮耀歸主,我依靠的仍是來至上帝的智慧。
傳道書2:26說,上帝賜智慧、知識,和喜樂給那使他喜歡的人,卻使罪人操作辛苦,把他們所積聚的都給那使他喜悅的人。這也是空虛,也是捕風。約伯記32:8有這樣教導,其實,只有全能上帝的靈能將智慧賜給世人。約伯記28:28有這樣教導,上帝向世人說:敬畏主就是智慧;離棄邪惡就是明智。

想看看,筆者母親的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正本、身份證,都在被告被告周○風那裡,最後這官司我們還能勝訴,這難道不是上帝要我彰顯祂的大能,好讓上帝恩慈、憐憫、公義能施恩在mavaliu家。感謝主

請參閱下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4,訴,84
【裁判日期】 950410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從未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亦未同意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瑪家鄉○○段14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2年6月11日向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設定220 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6月7日至82年9月7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的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係因訴外人何秋金向原告騙稱伊公婆先前向原告母親買得系爭土地之部分,因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移轉過戶與伊,而騙取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再與被告偽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82年6月11日持此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將系爭土地設定2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93年間原告因另一座落同段1486地號土地亦遭訴外人何秋金、胡金市騙取所有權狀向訴外人周秋風設定抵押權登記,經周秋風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原告甫清查其所有土地,始知上情,因被告對原告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且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瑪家鄉○○段1487地號土地於民國82年6 月11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所為潮登字第011821號本金最高限額2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原告於82年6 月間稱其兒子受傷,向我借了220萬元,我確實有交付220萬元予原告,當時係從數個帳戶提領,被告經營幼稚園經濟狀況良好,自有經濟能力,借予原告220萬元,當時因同情原告,故借款利率較低,亦未有遲延利息之約定。有與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故原告方會親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資料給被告設定抵押,錢是在設定抵押後一次交付給原告,曾向原告追討此筆債務,但均為原告所拒,因家務繁忙,故未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148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上被告設有22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並未向被告借貸220 萬元借款,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係遭訴外人何秋金騙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有無交付借款予原告?(二)兩造有無設定押權合意?茲分述如下。

四、 被告有無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經查:被告主張220萬元借款,係以現金親自交付予原告等情,業經證人張語禎到庭證稱:約在82年間曾看過被告與原告在幼稚園辦公室內數錢,原告來過很多次,有時一個人來,有時會帶另外的人一起來,來的時候都在算錢,看過數錢的情形兩三次,為何數錢我也不知道,談話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只是因為剛好在那邊作自己的事情才看到,並沒有參與他們討論。對於原告來辦公室數錢時,拿了一頂草帽給被告一事有印象。錢的總數聽在場的人說好像都是百萬以上,錢看起來都是一疊一疊的。我還沒離職前,被告曾經載我去原告家,說原告沒有還他錢。他要去處理,因為我有看過他們在數錢,所以帶我去,不過我沒有進去原告家。(見本院卷第48-50頁),另證人甲○○到庭證稱:曾見過原告到幼稚園來好幾次,原告說小孩發生車禍要向被告借錢,一次聽到要借200多萬、另一次聽到要借100多萬元,我有看到原告拿土地所有權狀、印章、身份證、印鑑證明給被告;我沒有參與他們借錢的事,但我有見聞其事。被告拿很多錢給原告,但數額我不知道。被告分多次拿給原告,原告與另一位女士在幼稚園數錢,原告拿走錢後,被告有要求她寫收據,但原告說她不識字因此沒寫。有看到原告拿草帽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兩名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原告雖以證人張語禎並未參與借款其事,卻可記得十二年前偶然看見之內容,而認證人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證人張語禎雖未全程參與借款過程,惟原告對於其於借款當時在場一節並未否認,顯認證人當時確有在場,再者220萬元借款,尚屬鉅額款項,全數現金置放於桌上,確令人印象深刻,況證人嗣後尚有陪同被告向原告追討借款,是以其對於原告與被告借款情事有記憶,尚與常情無悖。再者,一般人在高額借貸時,本難從同一帳戶提領出相符金額,常需另外拼借款項,按系爭借款距原告起訴已有12年,被告因事隔久遠無法就借款金額之提領帳戶予以說明,亦合常理,尚難以被告未能提出提領之帳戶而認其未交付系爭借款。末按,又證人吳順興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641、4756號詐欺案82年9 月25日偵訊中證稱:「丙○○(即原告)來借錢多次」及何秋金在該案供稱:「原告曾表示要借錢」等詞(本院卷第78-83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2年度自字第87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證原告於81、82年間,確有金錢需求,而向他人借款之必要。況原告所有同上地段364 地號土地曾於89年間,由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聲請本院拍賣,並通知原告,此有本院執行處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6頁),倘原告未收受系爭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其當時何以未立刻起訴否認?益徵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

五、 兩造有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辦理抵押權登記須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須蓋用印鑑章,印鑑證明須由本人或授權他人申辦一節,亦為戶政法令所規定。
(二)、被告主張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均屬真正等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堪信為真實。又本院職權調取屏東縣瑪家鄉戶政事務所原告82年4 月30日瑪戶印證字第463 號印鑑證明,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相謀合,有該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25 頁),按印鑑證明之申請必有所用途,衡情當不致無故申請印鑑證明,並將此類重要文件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且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證件,均屬個人之重要文件,原告辯稱因辦理系爭土地分割而將上開重要文件交付訴外人何秋金,並以證人高玉枝證詞:何秋金的婆婆所居住的土地是向原告的媽媽買的,土地有買賣成立,但沒有辦理登記,在80幾年的時候,何秋金表示要辦理分割,遂向原告拿取土地所有權狀,我婆婆也是向原告買部分土地,也要向原告拿權狀辦理分割,但一直等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然於系爭土地未分割時,卻長達12年未追查其用途並索回上開文件,顯與常情有悖。再者,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何秋金為共有人,則其既非共有人,豈須辦理分割登記?原告所述不可採。是以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業如上述,則被告等為擔保其債權能獲得滿足,當會要求原告提出擔保,原告為了順利取得款項,亦有提供擔保品之需要,兩造間應有設定抵押權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供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取得貸款等情,應堪採信,故系爭抵押權設定所用資料既屬真正,且依前所述,原告有設定抵押權之必要,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為原告所為,誠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確能舉證有交付資金予原告,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需資料均為真正,足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兩造之合意,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完畢或有其他消滅債權之事由,則系爭抵押權,並無失所附麗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其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無所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資料來源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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