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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何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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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6年度台上字第 84 號

【裁判日期】

86/01/10

【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相關法條】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0181122)  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0181122)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0840116)  民法第八百六十條(0840116)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0850925)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0850925)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0850925)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高玉賓

被 上訴 人 蔣坤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以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番子寮段七九九、八三四(下稱系爭

土地)、九三三、九三八號四筆土地向屏東縣內埔農會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

三十二萬元,另以同段九○○號建地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一百十四萬元,事為訴

外人何秋金得知,認有機可趁,乃向伊女高秋妹謊稱可幫忙借得無息貸款,伊父女信

以為真,委託何秋金貸款二百五十萬元,用以清償前揭抵押債務。伊女陸續交付何秋

金六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供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上訴人僅

交付伊二百萬元,事後發現何秋金竟將伊之六筆土地分三次設定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伊所借貸之二百萬元抵押債務,業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連同利息共

二百十五萬元清償完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自應將全部抵押權塗

銷,乃竟僅塗銷其中二筆土地即九○○、七六○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二筆

土地抵押權則拒不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在屏

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收件,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所設定債權額本金

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協同伊辦理塗銷此項抵押權登記

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已經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八十三

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向伊借貸二百五十萬元,開立同額本票

為據,並以坐落屏東縣長治鄉番子寮段九○○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

以供擔保。嗣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再向伊借貸五百萬元,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為據,並

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及以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段七六○號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供擔保,上訴人借款合計七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一

年十月二日清償二百十五萬元、同年月十七日清償二百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清償

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清償十萬元,同年三月十二日清償五萬元合計四百八

十萬元,伊乃應上訴人之要求先行塗銷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段七六○號(最高限額二百

四十萬元)及番子寮段九○○號(最高限額三百萬元)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惟上訴人

尚欠二百七十萬元未償,自不得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向被上

訴人借貸二百五十萬元,而簽發同面額本票為據,並以坐落屏東縣長治鄉番子寮段九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嗣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再向被上訴人借貸

五百萬元,亦簽發同面額本票為據,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及以屏

東縣內埔鄉隘寮段七六○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借款

合計七百五十萬元,嗣清償四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先行塗銷屏東縣

內埔鄉隘寮段七六○號及番子寮段九○○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尚欠二百七十

萬元未償等情,有上訴人父女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第○一四○○四○○一六○九三三號及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灣內分社○三五-○○一-三○○○三一八-四帳戶提領記錄,被上訴人代為清

償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借款一百三十二萬元及台灣土地銀行一百四十四萬元之債務清

償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高玉賓、何秋金共同簽立之抵押借據及切結書為證。證

人即代書張進福亦證稱:先係何秋金找伊借錢,其持房屋屬高秋妹、土地屬高玉賓之

所有權持分權狀各一張給伊,伊邀金主莊先生去看房、地,由何秋金帶伊等去,在高

玉賓家談甚久,後其等欲借二百五十萬元,並簽本票,伊叫其等至伊代書處取二百五

十萬元,但高玉賓說不去,叫其女去,伊說你不去要簽抵押借款據及切結書,其便簽

了,二百五十萬元已付,另五百萬元則係高玉賓親自來取,有切結書及本票可證明,

此次高秋妹未來,係高玉賓親自簽名、蓋章,前後共向蔣先生借七百五十萬元,八十

一年十月二日還二百十五萬元、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還二百萬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

三日還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還十萬元、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還五萬元,共

還四百八十萬元,尚欠二百七十萬元,但高玉賓卻說尚欠二百六十萬元,蔣先生說不

對是二百七十萬元,因此便起爭執,最先二百五十萬元抵押已塗銷,荒地無價值亦已

塗銷抵押,尚設定抵押即本件三百六十萬元,因尚欠二百七十萬元故未塗銷。解決二

百六十萬元、二百七十萬元問題時,高秋妹來要取回五百萬元本票,但蔣先生不允,

因尚有二百七十萬元債務,且高玉賓未來,故無法換本票,即載明新欠金額二百七十

萬元之本票,不讓其取回云云,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其陸續交付何秋金六筆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訴人父女共同簽發二百五十萬元

之本票一張,供辦理借款之用,同年二月十九日,何秋金與被上訴人邀上訴人父女及

代書張進福在屏東縣內埔農會辦理清償舊抵押借款。又抵押借據暨切結書與五百萬元

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之印文為上訴人之印章所蓋等情屬實,被上訴人尚執有前揭抵押

借據及切結書,及發票人為高玉賓與何秋金之面額五百萬元本票等情以觀,被上訴人

上述抗辯,堪以採信。上訴人就其所有前揭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

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不爭執,雖主張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之借據,其上借

款人之簽名均非伊所為,印文則係何秋金所盜蓋云云;並提出何秋金因此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之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三號刑事判決為證

。然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上開印文係何秋金所盜蓋,且該刑事判決亦無何秋金涉及

偽造被上訴人本票或借據之犯罪事實,自難憑為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本票或借據之證

據。從而上訴人既尚有二百七十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其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項抵押權

登記,自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

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一再主張:

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之借據,其上借款人之簽名均非伊所為,而其上印文則

係何秋金所盜蓋云云;並提出何秋金因此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之

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三號刑事判決為證,自不失為重要之攻擊方法,且

與本件抵押權登記應否塗銷攸關,乃原審雖曾函請法務調查局鑑定筆跡,惟經該局函

覆請原審補送上訴人平時書寫簽名筆跡原件多件,以利鑑定(見原審上更字卷第一

二九頁、第一三九頁),原審即不再置理,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維持

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證人何秋金於原審證稱,不知上訴

人有向被上訴人借五百萬元之事;且於屏東市調查站自白稱,騙取上訴人等人之所有

權狀向地下錢莊借錢,上訴人部分之金額為二百七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第

一八八頁正背面);被上訴人則稱係上訴人向其借五百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三百六十萬元及以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段七六○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

抵押權擔保。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見一審卷第九頁至第十

六頁、原審上更字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上訴人及何秋金均為債務人,究

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www.judicial.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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