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84年度潮簡字第 434 號
【裁判日期】
84/12/30
【案由】
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相關法條】 民法物權編七百六十七條(0840116)
【裁判全文】
原 告 林天仁
被 告 吳順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持有坐落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段壹參零貳地號面積零點零壹貳伍公頃、所有權
人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權狀字號屏潮地字第三八0六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基地坐落上
開土地、建物門牌屏東縣涼山路七九之一號、建號三六號、所有權人為原告、權狀字號為
屏潮字第0一二九七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土地各一為其所有,七十九
年十二月十九日其交付訴外人何秋金,經何秋金持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一百
萬元,並簽發一同額之本票一紙與被告,又以上開所有權狀作為借款之質
押,惟何秋金係無權代理簽發本票,已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
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亦未同意以權狀供作質押之物,被
告持有系爭權狀係無正當源,自應返還原告等情。
三、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右揭民事判決書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
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三五0號及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卷宗,經核
該事件筆錄卷證,尚難認定何秋金有權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作為借款質押
之事實,又被告曾在該訴訟事件提出系所有權狀之影本附卷,另以其在該
事件所主張之情,足認被告持有系爭二紙權狀,另參右述本票債權業經本
院判決確認不存在,至本件被告未曾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上情,堪
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卅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藍 庭 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德 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1 期 118-1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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